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被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10月間,被告當時之員工張軒偉至原告處接洽貼紙軋工事務,原告對被告之單價可以接受而開始配合。兩造配合期間,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5 月底,被告均正常付款,惟被告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大量發包貼紙軋工給原告代工後,卻以單價過高為由,拒絕給付102 年6 月至8 月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5 萬0,830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0,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軋形之貼紙單價為4.1 元,而被告前所合作廠商之貼紙軋工單價1.2 元,在無物價飆漲之情況下,一般業界之行情價亦在1 至1.5 元,故原告之軋工單價高出3 至4 倍,已超乎常理。張軒偉藉故轉單,以高於市場行情3 至4 倍之價格委託原告製作,由原告以高於行情之刀模費向被告請款,用以詐騙被告之財物,原告與張軒偉再從中分配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告,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因張軒偉切結而知悉上情。綜上,被告係遭原告與張軒偉共同詐欺,又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知悉被詐欺後,已於103 年6 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已撤銷與原告間之貼紙軋形加工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倘兩造間之契約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惟被告係受詐欺而成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對被告取得系爭貨款之債權,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則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貨款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共125 萬0,830 元迄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3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共同詐欺之事實,係被告員工張軒偉以高於市場行情3 至4 倍之價格委託原告製作貼紙軋工,由原告以高於行情之刀模費向被告請款後分取不法利益,用以詐騙被告財物。然被告員工張軒偉是否有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委託知情之原告製作,再藉此謀得回扣,亦即有無違背其對被告任務之背信事實,尚與被告是否遭受原告詐欺有別;又因被告對於委託價格本可審核、查證,則張軒偉或原告縱有此舉,有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均難認定。再被告亦未能舉證有其餘因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方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軒瑋及原告(即林憲琪)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張軒瑋雖明知被告先前委託采倫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貼紙軋工每張單價為1.2 元,竟仍與原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8 日止,由張軒瑋向原告下單每張單價4.1 元之貼紙軋工,致生損害被告之利益41萬7,648 元,因認張軒瑋與原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亦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22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㈡據上而論,被告抗辯其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思,為不可採。又被告抗辯若本院認被告與原告間,因除斥期間已屆而本件買賣契約未撤銷,惟被告係受詐欺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貨款債務部分,因被告抗辯其受詐欺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0,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