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信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培杰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萱 被 告 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璋 被 告 李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64 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Axxonsoft 軟體產品認可合作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博彩公司)為被告,請求聲明為: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李偉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其中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自103 年2 月12日起,被告李偉杰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而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李偉杰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之監察人兼執行長,亦為實際負責人,向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宣稱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為「Axxonsoft 軟體產品」(下稱系爭軟體)之總代理,欲尋求大中華地區之代理商,經商議後,於102 年5 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由伊負責經銷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總代理之系爭軟體,伊並繳交50萬元保證金。嗣於102 年6 月間被告李偉杰積極引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上海普賽頓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普賽頓公司),表示普賽頓公司已取得「內蒙地區90個看守所監控視頻系統建置案」(下稱內蒙專案),只要伊與普賽頓公司簽約,普賽頓公司即會於90日內向伊下單購買系爭軟體,迄102 年9 月即可採購90套產品完畢。伊不疑有他,於102 年7 月中與普賽頓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普賽頓公司向伊採購90套系爭軟體。伊並依被告李偉杰之要求,於102 年7 月18日就內蒙專案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下單訂購90套系爭軟體,並於同日依被告李偉杰之要求支付200 萬元之定金。然自伊與被告李偉杰引介之普賽頓公司簽約以來,普賽頓公司從未向伊下單或付款。直至102 年8 月底訴外人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軟體,並於102 年9 月16日匯款18萬4,674 元予伊。被告李偉杰雖稱晶睿公司係代普賽頓公司下單,惟晶睿公司匯款後,既未向伊下訂購單,亦無書面簽認,甚至未曾向伊請求交付系爭軟體,且普賽頓公司亦從未向伊下單採購系爭軟體。又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之地址已從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百餘坪之華麗辦公室,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該地址設有多達6 家公司,且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始終無人接聽電話,恐係空殼公司,顯見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已有搬遷隱匿財產之情事,而被告李偉杰前有設立空殼公司吸金「行騙港澳台」之報導。甚至俄羅斯系爭軟體公司已於官網上公布其臺灣代理商為CSTechnology Co Ltd 即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策科技公司),但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網頁仍稱自己係臺灣獨家代理,恐有在我國反覆實施同一詐騙行為之虞。本件交易全係由被告李偉杰負責聯繫、交易、簽約等事項,顯見被告李偉杰係有權代表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之人,被告李偉杰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共同詐騙伊,使伊受有定金200 萬元及保證金50萬元即合計250 萬元之損失。 ㈡備位部分: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實際上已結束營業,且非系爭軟體之總代理,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03 年1 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解除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倘該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亦已於103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以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因上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請求賠償50萬元,且因被告環球博彩公司違反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1 款規定,伊同時為終止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又依伊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於 102 年7 月18日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5 條特別約定「本公司(即原告)針對本專案與客戶簽訂合作協議書,倘客戶嗣後不依協議內容履約或不完全履行、該合作協議書經解除、中止或終止時,賣方(即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依下列公式退還本公司預付之訂金:應退還之金額=已給付之訂金÷90×(90 -已付尾款之套數)」。伊已退還晶睿 公司18萬4,674 元,伊並無需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給付之尾款,且因普賽頓公司無意下單,伊與普賽頓公司業已於102 年11月18日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依約被告環球公司應返還伊200 萬元之定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與被告李偉杰連帶賠償伊250 萬元;另依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5 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以本件訴訟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返還定金200 萬元及保證金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其中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自103 年2 月12日起,被告李偉杰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已取得中策科技公司就系爭軟體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授權,得於臺灣獨家銷售系爭軟體。晶睿公司為配合普賽頓公司參與內蒙專案,而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就採購系爭軟體事宜進行洽商、議約;且自原告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下單後,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即安排原告人員進行軟體功能操作之教育訓練,及安排人員至內蒙古進行產品展示。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之商業詐欺情事,自無須賠償原告損害。 ㈡備位部分:普賽頓公司係晶睿公司於大陸轉投資設立,據悉普賽頓公司早於102年8月中旬向原告下2套系爭軟體訂單, 嗣因普賽頓公司軟體相容性問題遲未向原告下單,原告即不斷催促被告環球公司介入協調,經三方合意先由晶睿公司於102年9月間代普賽頓公司向原告下訂單,採購2套系爭軟體 ,晶睿公司並於102年9月16日給付原告貨款18萬4,674元, 原告詎未依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3條b款之約定,將貨款16萬6,090元之73%即12萬1,246元給付予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經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多次請求給付,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乃於102年9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給付貨款, 再於102年10月7日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200 萬元。縱認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5條特別約定之真意係指「當原告客戶即普賽頓 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不依協議內容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由原告單方對客戶解除、中止或終止合作協議」之情形,並未包括「合意解除、中止或終止」之情形,原告與普賽頓公司既係合意終止合作協議書,並不符合上開特別約定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返還定金。即便認為有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5條之適用,因普賽頓公司已透過晶 睿公司給付2套軟體貨款予原告,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定金 至多僅有195萬5,555元【計算式:2,000,000÷90×(90 -2 )=1,955,555】。又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形,原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依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合作協議縱經終止,須以原告無積欠貨款為退還保證金之條件,然原告迄未給付2套貨款予伊,則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亦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於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解除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於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於契約解除前,曾為配合內蒙專案提供勞務,支出差旅費美金6 萬5,430 元,按104 年1 月9 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1 :31.96 計算,約為新臺幣209 萬1,443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就勞務之價額負償還責任,被告主張以209 萬1,443 元與本件定金及保證金250 萬元抵銷之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 頁及反面): ㈠原告為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代理系爭軟體之經銷商,於102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中與普賽頓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8 條約定「⒈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20 個工作天。本協議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原告並於102 年7 月18日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訂購90套系爭軟體,且於同日支付200 萬元定金。 ㈢依原告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於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5 條約定「特別約定:本公司(即原告)針對本專案與客戶簽訂合作協議書,倘客戶嗣後不依協議內容履約或不完全履行,該合作協議經解除、中止或終止時,賣方(即環球公司)應依下列公式退還本公司已預付之訂金:應退還之金額=已給付之訂金÷90×(90- 已付清尾款之套數)。」。 ㈣原告與普賽頓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 ㈤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取得俄羅斯系爭軟體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商中策科技公司之授權提供系爭軟體銷售、服務及出資。 四、原告另以先位主張受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李偉杰詐欺成為系爭軟體經銷商並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訂購90套系爭軟體,先後給付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保證金50萬元、定金200 萬元,致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返還250 萬元;備位主張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並非系爭軟體代理商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亦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且得依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5 條請求返還定金2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將應審酌者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李偉杰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簽訂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並支付保證金50萬元,及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訂購90套系爭軟體產品並支付定金200 萬元?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偉杰詐稱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為系爭軟體之總代理,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簽訂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成為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之經銷商,並繳交50萬元保證金,嗣被告環球博彩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該址設有6 家公司,恐係空殼公司,且被告李偉杰前經報導設立空殼公司在港澳台吸金行騙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查詢及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俄羅斯系爭軟體公司將系爭軟體臺灣地區代理授權由中策科技公司代理,而中策科技公司復授權予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代理銷售、服務及出貨,此有系爭軟體俄羅斯公司網頁、中策科技公司出具之代理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05 頁),且經證人即晶睿公司國際業務部主管連怡瑩證稱:晶睿公司在102 年7 月份時與俄羅斯聯繫要使用系爭軟體,俄羅斯方面指示晶睿公司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做技術的溝通,因為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是系爭軟體在臺的代理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被告李偉杰先介紹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簽訂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嗣於102 年6 月始引介普賽頓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顯見被告李偉杰並未以普賽頓公司將購買系爭軟體一事誘騙原告簽約;又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為銷售系爭軟體,曾受晶睿公司要求修改系爭軟體及先後於102 年8 月、10月中由系爭軟體新加坡分公司員工、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員工至內蒙做2 次展示,此經證人連怡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足證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確為系爭軟體代理商,並已提供銷售服務,至為明確,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無系爭軟體代理權,顯非可採。至於原告事後主張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實際並無營業,或與他人有訴訟糾紛,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締約之真偽無涉。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偉杰詐稱普賽頓公司已取得內蒙專案,有於90日內購買其代理系爭軟體90套之需求,致原告誤信而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訂購90套系爭軟體,並交付定金200 萬元,事後普賽頓公司從未向原告下單云云,被告李偉杰固不否認介紹普賽頓公司向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查證人連怡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普賽頓公司為晶睿公司在中國的代理商,代理晶睿公司生產的安全監控攝影機硬體,普賽頓公司在102 年5 月間告知有一個內蒙的專案,使用場景需求的軟體搭配伊公司產品,並要晶睿公司推薦適合的軟體,晶睿公司在102 年7 月與俄羅斯公司聯繫要使用系爭軟體,因內蒙官方要求普賽頓公司做該監控視頻系統的現場軟硬體結合的示範,普賽頓公司轉要求晶睿公司,晶睿公司因不熟系爭軟體,問被告是否可去做示範,原訂在102 年8 月由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的員工Vautor去示範,但晶睿公司將行程排定後,被告李偉杰又臨時取消該員工前往,改找新加坡的分公司去做示範,該次展示並未成功,官方要求要做約6 項修改,且要改成現場使用的類比式系統,被告李偉杰要求普賽頓公司付兩套軟體費用才要做修改,但普賽頓公司不願意,雙方僵持不下,後來被告李偉杰找伊談,伊回去跟主管報告,晶睿公司認為該專案是2,000 萬元,希望能夠繼續合作下去,不希望卡在2 套軟體費18萬元上,所以代普賽頓公司付18萬元。至於付給原告公司是被告李偉杰要求的。晶睿公司付了18萬元後,第二次展示(約於102 年10月中)也沒有通過,軟體也沒有繼續進行修改,之後碰到中國的十一長假、天氣變壞,官方也不再要求去做展示,該專案就一直停滯沒有進行,後來普賽頓公司沒有拿到內蒙專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且有證人連怡瑩(英文名Stacey Lein )、晶睿公司羅亦鎧(英文名Ben Lo)、普賽頓公司副總孫晉勇、李偉杰(英文名Jacky Lei )、環球博彩公司前員工郭正鋼(英文名Jackal Kuo)於102 年7 月間為進行內蒙專案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196頁),足認普賽頓公司確有因承包內蒙專案購買系爭軟體之需求,僅係因系爭軟體經修改後仍與晶睿公司提供之硬體設備難以結合,致無法通過內蒙官方要求,普賽頓公司始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又依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業務部門管理辦法第9 條關於「業務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公司的一切規章制度外,還需要遵守母公司『認可代理商』政策,絕不向未與公司簽約之單位及機構供貨,一切軟硬體產品必須經已簽約之認可代理商供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知有內蒙專案之商機,但因囿於規定無法直接向普賽頓公司出售系爭軟體,始需透過其經銷商即原告銷售系爭軟體予普賽頓公司,是原告主張受詐欺簽約並支付定金云云,亦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偉杰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連帶賠償250 萬元,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以被告環球博彩公司非俄羅斯系爭軟體公司之臺灣獨家代理,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其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代理經銷合約,是否合法?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被告環球博彩公司? ⑴原告雖主張以103 年1 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解除系爭代理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聲請狀並未送達予環球博彩公司,此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文書僅有支付命令即明(見士院卷第49頁),則該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於該次支付命令送達同時到達環球博彩公司。⑵又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環球博彩公司已結束營業,且非系爭軟體之代理商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惟環球博彩公司仍為系爭軟體之臺灣代理商,前已敘明,是原告主張環球博彩公司已無法代理銷售系爭軟體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⒉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以原告未支付2 套系爭軟體產品之貨款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沒收定金,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訂購單係原告為特定客戶即普賽頓公司購買90套系爭軟體而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訂約,此觀之系爭訂購單備註第1 條記載:「客戶全名:上海普賽頓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第3 條記載:「付款方式:a . 訂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總貨款之27%),於本公司收到賣方簽章確認回傳本訂購單後電匯T/T 。b . 餘款:於本公司收到客戶匯入之逐批(筆)貨款後,即電匯T/T 該批(筆)73%之尾款。」(見士院卷第37頁),即原告應於普賽頓公司向原告給付價金後,交付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扣除定金後之尾款(見士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軟體金為晶睿公司所購買,並非普賽頓公司委託晶睿公司代為購買,此經證人連怡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普賽頓公司沒有交代晶睿公司付18萬元給原告,只是晶睿公司有跟普賽頓公司孫總以電話告知,若此專案有成功,晶睿公司會向普賽頓公司收這代付的18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且原告亦未同意晶睿公司代普賽頓公司付2 套軟體款項,已於102 年12月10日將18萬4,674 元退還予晶睿公司,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即便晶睿公司有意為普賽頓公司承擔支付2 套系爭軟體債務,因未經原告承認,其所為清償自不生效力,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自不得以普賽頓公司已支付原告貨款,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 條約定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合約。況證人連怡瑩另證稱:晶睿公司願意付這筆錢,將此筆錢定位為NRE 也就是此專案軟體的客製修改費。系爭軟體有一直在做修改,晶睿公司的PM部門有不斷與俄羅斯公司做溝通,所以如果此專案原告沒有退錢,晶睿公司也不會向原告追回,系爭軟體修改的結果,晶睿公司仍可以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晶睿公司支付系爭軟體貨款自始即非以代普賽頓公司清償為其目的。是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119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收取晶睿公司代普賽頓公司支付之2 套系爭軟體貨款,卻未支付予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定金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自屬無據。⒊倘上開第2 項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返還定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原告主張依其與普賽頓公司簽立之終止合作協議書,已符合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約定,而得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返還定金200 萬元,並提出上開終止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士院卷第40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終止合作協議書之真正,且抗辯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約定,需因可歸責於普賽頓公司之事由而不依合作協議書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由原告單方對普賽頓公司解除、中止或終止合作協議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環球公司返還定金云云。惟觀諸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規定,原告因普賽頓公司不依約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即得以已解除、中止或終止與普賽頓公司間之契約為由,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請求返還定金,足見本條約定係為保障原告於非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普賽頓公司不履約時,原告得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請求返還定金,嗣普賽頓公司因未取得內蒙專案,自無依合作協議書履行之可能,則原告仍得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返還定金,始符契約真意,且無論原告與普賽頓公司終止合作協議書之真偽,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 萬元,自屬有據。 ⒋承上開第3 項,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得否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約定要求扣除2 套系爭軟體之貨款? 系爭訂購單係為特定客戶普賽頓公司所簽訂,即便晶睿公司向原告支付2 套系爭軟體款項有代普賽頓公司清償之意,惟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仍不生清償效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抗辯應自返還原告之定金中扣除晶睿公司購買2 套系爭軟體之貨款,自屬無據。 ⒌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以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已結束營業且非俄羅斯系爭軟體公司之代理商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賠償保證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已結束營業,且非系爭軟體之代理商一情,洵非有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即無不能銷售系爭軟體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賠償相當於保證金50萬元之損害,亦非可採。 ⒍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以普賽頓公司未於90天內下單為由,終止其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間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返還保證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即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可依以下條件,以書面通知他方,中止本協議:⒈甲、乙任何一方若發現對方的行為嚴重違反本協議條款、嚴重違反商業道德和法律或損害對方利益,可以終止本協議。」(見士院卷第21頁),普賽頓公司未於90天內下單,且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設局藉詞沒收定金200 萬元,嚴重違背商業道德並損害原告利益,已符合終止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云云。惟普賽頓公司原欲購買系爭軟體,僅因展示成果未獲內蒙官方同意,始未依約向原告下單購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有何違背商業道德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系爭代理合作協議,並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自屬無據。惟依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認可合作代理資格期間為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2 年。」、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協議書簽署之日,提供面額NT$500,000 之即期票乙紙予甲方(即環球博彩公司)作為保證金。甲方應於合作代理期間屆滿或本協議終止,確認乙方無積欠貨款時,將該保證金悉數退還予乙方。…」(見士院卷第16、17頁),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環球博彩公司系爭軟體2 套貨款,此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原告自得另行依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向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附此敘明。 ㈢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就勞務之價額209 萬1,443 元負償還責任,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固抗辯曾為配合系爭內蒙專案,於102 年9 月間安排人員至內蒙進行產品展示,支出209 萬1,443 元之差旅費,並提出美金6 萬5,430 元發票、付款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284 頁),惟承前說明,系爭軟體代理合作協議書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主張原告應返還勞務受領時之價額,即非有據;又縱令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主張倘應返還原告之定金,則以原告勞務受領時之價額抵銷,惟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係受晶睿公司要求而派員工前往內蒙做展示一情,此經證人連怡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被告環球博彩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經原告要求始提供勞務,且被告環球博彩公司係為銷售自己代理系爭軟體始支出上開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則被告環球博彩公司於本件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然原告另依系爭訂購單第5 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環球博彩公司返還定金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見士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