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世鈞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啟耀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森族 被 告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楊森族、張麗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鋼鐵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7 萬6,03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鼎鑫鋼鐵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邀同被告楊森族、張麗秋與伊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泰鼎鑫鋼鐵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泰鼎鑫鋼鐵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 筆,合計借款金額5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泰鼎鑫鋼鐵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泰鼎鑫鋼鐵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00 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給付,嗣因伊於103 年7 月29日以被告留存之備償款項及抵銷存款款項共計80萬3,213 元沖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427 萬6,030 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伊屢向被告泰鼎鑫鋼鐵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楊森族、張麗秋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泰鼎鑫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但無能力支付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同意書、約定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 承兌紀錄、匯票、匯票付款/ 承兌申請書、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未銷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