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史景雄 史陳齡珠 被 告 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訴外人美商夏威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 威夷航空公司)網頁(網址:www.hawaiianairlines.com)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90天。嗣於民國103年8月7日當庭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7萬元,並於夏威夷航空公司網頁(網 址:www.hawaiianairlines.com)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2頁)。核其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夏威夷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伊則係經由燦星旅行社網頁向被告購買其所代理夏威夷航空公司編號HA808號、預定於102年12月23日前往美國舊金山檀香山市班機之電子機票。惟被告於購票程序中均未告知乘客搭機須提出適航證明,致伊依上開班機時間完成登機手續後,僅因詢問夏威夷航空公司空服人員該機艙內是否備有氧氣罩,旋遭夏威夷航空公司人員以伊無醫師出具之適航證明為由,將伊驅趕下機(下稱系爭搭機糾紛),機艙內其他乘客更錯認伊係班機延誤之緣由,伊身為高度專業人士,夏威夷航空公司此舉令伊備受羞辱並延誤行程,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既為夏威夷航空公司在臺之客運總代理,負責處理票務銷售等相關事宜,即負有所售機票之履約責任,就夏威夷航空公司對伊違反運送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07條、第26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民用航空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每人按機票價格10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27萬元(27,000元×10=27萬元),並應於 夏威夷航空公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景雄、史陳齡珠各27萬元;㈡被告應於夏威夷航空公司網頁(網址:www.hawaiianairlines.com)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日。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夏威夷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處理訂位售票等業務之總代理,有關運送契約之履行本應由夏威夷航空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負責;且系爭搭機糾紛係發生在機艙內,非伊代理業務範圍所及,則原告就所受因運送契約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應向運送人即夏威夷航空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求償,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況原告係透過雄獅旅行社、而非經由伊購買機票,伊並已遵照夏威夷航空公司之指示,協助原告更改機票,原告亦於102年12月25日使用完畢抵達目的地,是伊實無任 何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 ㈠夏威夷航空公司與被告於96年4月12日簽訂總代理契約。 ㈡夏威夷航空公司為外國法人,於102年5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林正義;並於同日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美商夏威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㈢原告經由雄獅旅行社購買被告所代理夏威夷航空公司編號HA808之班機機票,以前往美國舊金山檀香山市,於102年12月23日完成登機手續後,經夏威夷航空公司以原告未提出醫師出具之適航證明為由,拒絕原告搭乘該航班(即系爭搭機糾紛);嗣被告遵照夏威夷航空公司之規定,協助原告更改機票日期、號碼後,原告再於102年12月25日搭乘夏威夷航空 公司之班機抵達目的地。 ㈣原告就系爭搭機糾紛,曾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表示:當日完成登機手續入艙坐定後,因原告詢問夏威夷航空公司空服員該班機是否有氧氣罩設備,夏威夷航空公司地勤督導人員遂上機要求原告提出醫師出具之適航證明,並要求原告下機,致原告受有包括與國外商務約會等鉅大損失等語。 ㈤夏威夷航空公司於原告提出上開申訴後,於103年4月2日函 覆系爭搭機糾紛,該函乃由被告於103年4月3日以電子信件 方式轉寄予原告,並同時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㈥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就系爭搭機糾紛再經消保官於103年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調解,並於103年4月17日確認調 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夏威夷航空公司突以其未備有醫師出具之乘客適航證明為由,逕將其驅趕下機,有悖運送契約之義務,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夏威夷航空公司在臺之客運總代理,即應就該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5頁),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總代理夏威夷航空公司之業務範圍為何?是否應就夏威夷航空公司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夏威夷航空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總代理範疇應及於夏威夷航空公司在臺所有事務,無非係以夏威夷航空公司臺灣地區官方網站記載:「夏威夷航空美國總部」、「夏威夷航空公司臺灣總代理: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將夏威夷航空公司與被告並列,而原告自其他網路上搜尋而得之頁面亦有「航空飛訊:夏威夷航空6月開通…夏威夷航空公司此次訪臺除 與長期的臺灣地面代理商環洋旅行社(即被告)見面之外…」、「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成立於西元1996年。經營航空公司、國際品牌酒店以及國際知名景點在臺灣總代理及推廣業務…」之字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於系爭搭機糾紛發生後,曾以夏威夷航空公司臺灣總代理之身分居中協調原告與夏威夷航空公司間交涉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第211頁電子郵件)等情為論據。然被告是 否應就夏威夷航空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部分負臺灣區總代理人責任,仍應以被告實際所從事之法律行為而定。經查: ⑴原告係經由旅行社購買夏威夷航空公司編號HA808號、預 定於102年12月23日前往美國舊金山檀香山市班機之電子 機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觀諸原告所購買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上僅記載「Issuing Airline開票航空公 司:HAWAIIAN AIRLINES(即夏威夷航空公司)」,並未 見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復衡以航空業與旅遊業交易習慣,旅客購買機票時,其真意仍以航空公司為運送人,而非以售票者為運送人,則原告既明知所訂購之機票為夏威夷航空公司所有,並由夏威夷航空公司負責實際之運送,堪認本件機票所涉運送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夏威夷航空公司之間。 ⑵按「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分別為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而查,被告與夏威夷航空公司係先於96年4月12日簽訂客運總代理契約(即「General Passenger Sales Agency Agreement Between Hawaiian Airlines,Inc.and Air-Cruise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 Co.,Ltd」,由被告據以於101年3月23日向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擔任夏威夷航空公司之客運總代理,經該局於同年4月27日核准,嗣夏威夷航空公司於102年5 月27日即在我國辦理「外國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認許在案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2月11日空運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總代理契約、夏威夷航空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81至82頁、第98頁)。揆諸前揭法文及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2項反面解釋,夏威夷航空 公司在臺既有經認許之分公司,本得合法營運,與其是否委託被告以總代理身分全權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無涉,要不能倒果為因反推「夏威夷航空公司之所以得在臺攬載客貨,必係被告作為其總代理之故」,是原告援民用航空法第82條之規定,稱被告總代理範疇及於夏威夷航空公司在臺所有業務云云,尚難憑採。 ⑶又參酌被告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設立之旅行業業者,其所營事業為「甲種旅行社經營業務: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旅行業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足見被告僅為夏威夷航空公司之票務總代理,而不及於運送代理行為,核與被告所稱:航空業分為業務與操作兩大區塊,夏威夷航空公司之業務部分是跟伊簽約,操作部分則另跟地勤公司即華航簽約,故伊總代理僅範圍限於銷售機票業務方面,系爭搭機糾紛係發生在機艙裡,與伊負責之票務已經無涉等語大致相符,此徵諸夏威夷航空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亦明【其略載:「1.貴公司之總代理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代理範疇為何?是否僅限『票務銷售』及『相關代銷業務』,抑或包含『地勤』、『運送契約之履行』?答覆:夏威夷航空公司僅指定其臺灣總代理即環洋旅行社處理票務代銷及相關事宜。雖然夏威夷航空公司在其他國家的總代理亦提供地勤及/或貨物運送服務,但環洋旅行社並未被指定在台灣提供 該等服務。夏威夷航空公司指定中華航空公司代理其在臺灣桃園機場的地勤服務」、「3.就機艙內,或旅客搭機後之運送過程中所生爭議,例如假設旅客登機後,因某些事故、抑或身體不適、或有其他安全或健康上顧慮,而由機組人員安排暫時下機並轉搭乘另班航空,就貴公司之認定,係屬『地勤』抑或『票務銷售』之範疇?答覆:登機後或飛行過程中,在機艙內發生的客戶投訴由機組人員或地勤人員負責處理,與票務銷售無關」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益徵乘客於登機後及飛行過程中,其運送契約如何履行,要屬乘客與運送人即航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與票務業務無涉。至原告雖稱由夏威夷航空公司航空上開104年6月18日回函所載「in accordance with the guidelines provided to them by Hawaiian Airlines Consumer Affiars Office (CAO), ACIT has the rights to handle most low-impact customer complaints. Representatives from ACITS received a full course of training from the CAO in Honolulu, Hawaii, and were instructed regarding how to handle complaints and what levels of compensation can be offered and provided.【中譯:在夏威夷航空公司消費者事務 辦公室的規範指導下,環洋旅行社(即被告)有權處理大部分的低衝擊客戶投訴,環洋旅行社的客訴代表在夏威夷洲檀香山市接受了夏威夷航空公司消費者事務辦公室的完整訓練,且被指導如何處理客訴案件及提供何種程度的賠償協商與支付作為】」,顯見原告對夏威夷航空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訴訟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而查,被告固曾於系爭搭機糾紛發生後,依夏威夷航空公司之指示協助更改原告機票日期及號碼,由原告搭乘使用完畢抵達目的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機票存根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負責處理夏威夷航空公司之部分低衝擊客戶投訴,但仍須依循夏威夷航空公司總部消費者辦公室之指示而為,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權全權負責或概括承受夏威夷航空公司之一切訴訟,此由被告就該糾紛代夏威夷航空公司轉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多載有「附上夏威夷航空公司客戶服務部門回覆」之旨亦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基上,堪認夏威夷航空公司運送契約之履行,及該公司地勤、操作等相關業務,自始即非被告票務總代理之範疇,被告就之本不負代理責任,亦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可言。原告主張夏威夷航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系爭搭機糾紛所涉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負代理人責任,亦屬無由。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申言之,此種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仍建立於「債權人債務人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僅其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由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負擔」之前提,涵攝於本件事實,即應為「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僅被告所負運送義務交由夏威夷航空公司負擔」;然查,本件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實為原告與夏威夷航空公司,業如前揭,夏威夷航空公司本有運送之義務,實無何被告將自己所負運送義務交予他人履行可言,核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定要件不合,是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268條 規定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此部分主張,當難憑採。 ⒊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8條亦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由原告所舉夏威夷航空公司於其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後,於103年4月2日函覆系爭搭機糾紛之電子信件內容(見本院卷 第46至51頁),至多僅可知原告與夏威夷航空公司間確曾發生系爭搭機糾紛,尚不足證明夏威夷航空公司作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有何未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服務危害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等事實,已難謂夏威夷航空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逕認被告應以經銷企業經營者之身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主張,亦委無足取。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夏威夷航空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之代理人責任抑或損害賠償責任,俱如前述,則有關原告人格權損害及慰撫金數額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7條、第26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民用航空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7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 「夏威夷航空公司對於2013年12月23日HA808航班無理驅趕合法 登機旅客史景雄及史陳齡珠二人下機一事,夏威夷航空公司公開承認錯誤及向原告二人表達歉意及賠償相關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