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古豐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於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783元及利息部分 之訴,另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7,467及利息。上 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1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如上訴 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如欲在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