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陽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均卓,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東陽,吳東陽並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向被 告公司採購3M Printer 20S六色壓電式噴墨機(下稱系爭噴墨機)共6台,並全數由其子公司即訴外人宏通數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詎系爭噴墨機交付客戶後即陸續接獲客訴指摘系爭噴墨機使用時有色塊產生、不正常斷墨、漏墨導致車頭短路、損壞、歸位不良及電路不穩而無法操作等諸多設計不良之嚴重瑕疵,被告公司無力維修致系爭噴墨機完全無法使用並已停產,惟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之耗材(下稱系爭耗材)合計新臺幣(下同)1,156,973元,係為配合銷售系爭噴墨機所需之專用耗材,亦 因系爭噴墨機之嚴重瑕疵致完全無法銷售使用,系爭耗材既為系爭噴墨機之專用耗材,而系爭噴墨機存有瑕疵無法達預定使用之目的,系爭耗材亦難為其他目的之使用,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耗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價金1,156,973元。另原告因保管廠商所退回之系爭噴墨機及無法 使用之系爭耗材,致生倉儲保管費用,而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所佔空間位置約4坪,以原告所承租之倉庫每坪每月租 金1,500元計算,存放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之每月租金應 為6,000元,每日租金則為200元,是原告自93年5月20日起 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9年5個月又11天所增加支出之租金保 管費用合計為680,2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9年+ 6,000元×5月+200元×11天=680,200元),爰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保管費用680,200元,合計1,837,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曾於92年7月2日與宏通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宏通公司銷售6台系爭噴墨機 ,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宏通公司間,與原告無涉,縱認被告係將系爭噴墨機出貨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出貨予宏通公司,亦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或宏通公司應購買一定之耗材數量,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庫存對照表有部分無法比對料號,無法證明係向被告購買之產品。況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或宏通公司可任意銷售油墨予被告之主要銷售客戶及其他客戶,任何人均可向被告購買系爭耗材。系爭噴墨機與系爭耗材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原告欲如何銷售印製耗材、油墨以從中賺取利潤,皆由其自行判斷、決定,且系爭噴墨機之維修或測試次數愈多,反而能賣出更多耗材,原告買進耗材既係為銷售予客戶從中賺取高額價差,自應承擔不能如數銷售耗材之庫存風險,此一風險取決於市場機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耗材之買賣契約,所有耗材於交付前、後均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耗材之買賣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害相抵,即原告應將其販售系爭耗材所得利益自其所受損害中扣抵,如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尚有損害者,始得向被告主張。至原告請求倉儲保管費用部分,乃原告與其他廠商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且奇坊公司迄至96年5月4日仍向宏通公司叫修,系爭噴墨機顯然仍在奇坊公司保管中,原告請求自93年5月20日起之保管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宏通公司於92年7月2日就系爭噴墨機簽訂合作備忘錄,由宏通公司於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合作期間內銷售系爭噴墨機共六台。 ⒉訴外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坊公司)於93年3月1日向宏通公司買受系爭噴墨機,並以系爭噴墨機有瑕疵而對宏通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輔助宏通公司而參加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7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噴墨機確有瑕疵,並判決奇坊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奇坊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告與奇坊公司及宏通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參加人(指本件被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95萬元。二、上訴 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並就本事件不再對上訴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他任何主張及請求。三、三方同意就本件和解內容不向第三人揭露。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致系爭耗材無法銷售使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360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耗材 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價金1,156,973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之保管費用680,2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噴墨機有瑕疵,致系爭耗材無法銷售使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銷售系爭噴墨機之耗材予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二)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 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噴墨機共6台等情,為被告否認 ,被告並辯稱系爭噴墨機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伊與宏通公司之間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曾與宏通公司於92年7月2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宏通公司於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合作期間內銷售系爭噴墨機共6台等節,固有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 第88頁至第89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觀諸系爭備忘錄之前言記載:「緣甲乙(按分指被告、宏通公司)雙方基於雙方合作誠意,擬針對3M Printer20S數位 化彩繪輸出系統進行業務合作,惟因具體內容、方式及相關細節等事項,尚需相當時日之商談後始得以確定,為有利於合作目標之實現,雙方同意先行簽署本合作備忘錄,以表明雙方之意願,並作為雙方進一步洽談具體合作內容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系爭備忘錄僅係作為被告與宏通公司間就系爭噴墨機洽談合作事宜之依據,然遍觀系爭備忘錄之全部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噴墨機之買賣數量及價金之具體約定,自難僅憑系爭備忘錄即認被告與宏通公司間已就系爭噴墨機成立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2日、93年1月16日、93年3月29日、93年10月7日、92年12月15日所開立之6紙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18頁至第123頁),均載明買受人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中93年1月16日、93年3月29日、93年10月7日、92年12月15日等4紙統一發票,並記載原告購入之品名為「20 'S PRINTER W//SP ARE PARTS」,且被告確 有出貨6台系爭噴墨機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6台噴墨機之銷售流程實際係由被告先販賣予經銷商(即原告),方由原告銷售予其子公司宏通公司,再由宏通公司負責銷售產品予其他客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就系爭6台噴墨機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採購專供系爭噴墨機使用之系爭耗材(詳如原證4庫存月報表所示)共1,156,973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95年5月17日、93年8月 27日、94年3月30日、94年8月12日、94年9月28日、94年11 月9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5日、95 年3月10日、95年3月21日、95年8月10日、95年10月26日、 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及庫存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24頁至第13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為證,被告則以其中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及95年5月17日等3筆發票未記載料號、金額共482,052元之耗 材部分,無法證明係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庫存月報表,除上開未記載料號之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95年5月17日(31,000元)等3筆合計 482,052元之耗材部分外,其餘列載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背面),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所 不爭執部分即庫存對照表所示95年5月17日發票之產品編 號TA3A003(78,000元),93年8月27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V3F45、TA3G200、RAV3E55、RAV3B45(7,356元、91,027 元、14,850元、13,200元),94年3月30日發票之產品編 號RAV3H50(6,828元)、94年8月12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V3D56(93,767元),94年9月28日發票之產品編號TA3F200(4,500元),94年11月9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8A0、RAI38F0、RAI38C0(22,500元、9,000元、45,000元),94年11月24日發票之RAI38D0、RAI38A0(54,000元、45,000元),94年11月25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8F0、RAI38B0(45,000元、67,500元),95年3月10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6D0、RAI36F0(16,800元、16,800元),95年3月21日發票之產品編號TA3BA00(36,200元),95年8月10日發票之產品編號TA3E300、TA3A300(4,345元、615元),95年10月26日發票之產品編號RAI36A0(5,600元),95年11月29日發票之產品編號TA3B600(200元),金額合計678,088元 部分之耗材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⑵至被告所爭執之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發票部分,原 告雖主張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發票2紙,即係原證4 庫存月報表所載產品編號TA3G200(91,027元)、TA3E300(4,345元)、RAZ0012(3,167元)、TA3A100(420元) 、TA3 A400(899元)、TA3B100(4,320元)、TA3B200(744元)、TA3B 400(4,320元)、TA3B500(3,120元)、TA3B7 00(450元)、TA3C100(250元)、TA3D100(67, 200元)、TA3D200(60,000元)、TA3D300(11,280元) 、TA3D400(17,520元)、TA3D500(9,120元)、TA3D60 0(24,000元)、TA3 D700(8,400元)、TA3D800(50元 )、TA3E100(37,500元)、TA3E200(1,560元)、TA3H100(29,000元)、TA3 H400(57,000元)、TA3H500(15,360元),金額合計451,052元耗材部分之採購憑證,惟參之92年12月4日、93年4月8日發票之品名及數量部分,僅 記載「購買3M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24頁),而未如其他發票詳載品名料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發票與原證4庫存月報表間之關聯性,原告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向被告購買前揭耗材,自難逕認兩造間前述合計451,052元之耗材部分已成立買賣契 約。 ⑶被告另辯稱庫存對照表關於95年5月17日發票其中第2筆產品編號TA3A002(31,000元)之耗材部分未記載料號,無 法證明係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云云,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95年5月17日發票記載「品名20'SPRINT ERHEAD、數量6、單價20,000元、金額120,000元、料號XC00 000000、含稅總價1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庫存對照表關於95年5月17日發票部分係分別記載「產品編號TA3A003、庫存數量4、進價20,000元、庫存金額80,000元、 含稅庫存金額84,000元」、「產品編號TA3A002、庫存數 量2、進價20,000元、庫存金額40,000元、含稅庫存金額 42,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於庫存對照 表係將該95年5月17日發票拆成2筆記載,而被告既不爭執第1筆產品編號TA3A003部分係向被告所購買之耗材,應認兩造間就產品編號TA3A002、金額31,000元之耗材部分亦 已成立買賣契約。 ⑷據上,應認兩造間就原證4庫存月報表其中被告所不爭執 之678,088元及產品編號TA3A002(金額31,000元),金額合計709,088元(計算式:678,088元+31,000元=709,088元)之耗材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至原證4庫存月報表所載其餘耗材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或採購憑證,自難逕認兩造間就該等耗材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耗材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將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6台噴墨機分別透過宏恩 公司再出售予奇坊公司、創佳企業有限公司、呂氏國信廣告有限公司、凱富廣告社及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客 戶,惟系爭噴墨機具有設計不良之嚴重瑕疵,致原告為配合系爭噴墨機銷售所購入之系爭耗材亦無法銷售使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噴墨機維修單、客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51至52頁)為證;又訴外人奇坊公司於93年3月1日向宏通公司買受系爭噴墨機後,曾以系爭噴墨機有瑕疵而對宏通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7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噴墨機確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判決奇坊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奇坊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告與奇坊公司及宏通公司成立調解,而被告為輔助宏通公司而參加系爭前案訴訟,嗣於二審與宏通公司、奇坊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奇坊公司195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噴墨機確具有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依被告與宏通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指宏通公司)需負責庫存管理必要之數位化彩繪輸出系統零件,以減少數位化彩繪輸出系統不能正常運作之情況發生。」、第1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協助推廣甲方(按 指被告)之企業形象及3M MCSTM完美配合系統(即藉由系爭噴墨機、油墨和耗材輸出之彩繪組合系統)」、第1條第7項第1款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有關設備、零件與耗材之交 貨時程,以利業務推廣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背面),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數位化彩繪輸出系統係以系爭噴墨機、油墨及耗材作為整體搭配,亦即系爭噴墨機之運作所需配合之油墨及耗材,是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雖係由原告公司分批向被告公司採購,然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耗材之目的顯係專供系爭噴墨機之運作使用,且係應被告要求須兩者組合銷售推廣始能達成締約目的,應堪認定。倘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而無法運作使用,則原告為配合銷售系爭噴墨機所購入之系爭耗材亦難為其他目的之使用,無法另行獨立使用及銷售,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噴墨機之瑕疵而無法獨立銷售使用之系爭耗材部分,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耗材之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耗材係為謀取高額利潤,系爭噴墨機之維修測試次數愈多反而能賣出更多耗材,其從未強迫原告購買一定數量之耗材,原告應自行承擔庫存風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前案判決僅認定宏通公司出售予奇坊公司之噴墨機有瑕疵,不足證明其餘5台噴墨機亦有相同瑕疵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修復系爭噴墨機之瑕疵並已停產等節,核與曾任職宏通公司業務部門經理之訴外人廖學一於系爭前案一審訴訟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噴墨機之購買客戶陸續反應有斷墨情形,宏通公司請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協助維修,但針對客戶反應問題仍提不出具體解決方式,機器的問題還是沒辦法得到根本解決。購買系爭噴墨機之5個客戶 已經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再叫修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㈡第4頁),及曾擔任系爭噴墨機維修工作之工程師即 訴外人劉旻杰於系爭前案一審訴訟程序中具結證稱:其依被告公司工程師所列之處理流程替客戶修繕,問題仍然沒有解決,後來大陸生產商派工程師來臺灣,並至使用系爭噴墨機之5家客戶看過機器,亦無法根本修繕,該大陸工程師稱系 爭型號之機器在大陸已停產,停產原因是因機器設計不良等語相符(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㈡第61頁暨其背面),足見原告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6台噴墨機均具有無法修復完成之 瑕疵,縱認原告於系爭噴墨機出現瑕疵後,仍因維修系爭噴墨機而持續出售耗材予客戶,然原告客戶既已不再使用系爭噴墨機,系爭噴墨機亦已停產,系爭耗材自無從再搭配系爭噴墨機而出售,應認原告無法售出系爭耗材顯係因系爭噴墨機之瑕疵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承擔庫存風險云云,即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耗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庫存耗材之價金,即屬有據。又,兩造間係就原告所提出原證4庫存月報表其中709,088元之耗材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買賣價金709,088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雖被告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抗辯原告應將販售系爭耗材所得利益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銷售系爭耗材所得之利 益係基於其銷售系爭耗材之事實而生,與其主張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致系爭耗材無法銷售使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價金,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與上開損益相抵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損害相抵之抗辯,即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保管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致系爭耗材無法售出,其因保管客戶所退還之系爭噴墨機及無法售出之系爭耗材,影響原告公司工廠空間之有效利用,致生倉儲保管費用,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增加支出之倉儲保管費用680,200元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系爭噴墨機及系爭耗材係存放於其原已承租之既有倉庫,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無法利用該等存放空間而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 儲保管費用680,2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耗材之價金70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返還價金請求及其餘倉儲保管費用之請求,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