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75/10000)、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1475/10000)、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475/10000)、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75/10000)(下稱系爭4戶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欲處分系爭4戶房地,遂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4 戶房地委由受託人即被告處理出售事宜,並於101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 ꆼ詎被告於受託登記取得系爭4戶房地後,為謀奪系爭4戶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為違背信託意旨與侵害原告權利之下列行為: ꆼ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申 設成立長智有限公司,並擔任長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規避關係人交易所面臨之稅務問題,將長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美賢(按廖美賢為被告父親之親信),即與廖美賢合謀,欲將系爭4戶房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長智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案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102年中山字第337970至338000號受理登記案審查、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於102年12月23日核課應納契稅、土 地增值稅在案,幸系爭4戶房地於未及過戶前,原告即查覺 並即以102年12月16日臺北法院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分別函知被告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關即時終止系爭4戶房地 信託關係等意旨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月9日 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本所審認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違貴公司之利益而處分,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中,原申請書件於補正時已全部領回,是無法提供相關申請文件資料。」,被告與廖美賢該次謀奪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因此未達。 ꆼ被告在全然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2年5月22日擅將前開6284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吳敏嚴、6285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莊文振,經原告以103年1月7日臺北北門營收股郵 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分別函告被告與吳敏嚴、莊文振限期解 除系爭房地之設定等旨,然被告等人迄今依然毫無作為。 ꆼ被告與廖美賢所代表長智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4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所為,不 但申請移轉登記所聲稱之「買賣」原因,係虛構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於接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其補正相關文件後,乃將申請書件全部領回(撤件)等舉,灼然昭見係被告意圖謀奪取得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利益,故而蓄 意背脫原告委其託售系爭4戶房地意旨之跡證;被告在全然 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2年5月22日擅將6284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吳敏嚴、6285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莊文振,更屬違背信託意旨與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所為。前情雖經原告迭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並敦請其協同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履行返還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予原告,暨塗銷抵 押權讓與設定,惟均遭被告惡意延欠,甚且毫未置理,原告爰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向被告終止101年11月29 日依信託登記為原因而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4戶房地所為 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以維權益,則被告依信託法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顯已 不存在,原告謹先一部請求(即系爭4戶房地權利範圍各1/20,其餘部分保留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履行返還其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原告之義務。 ꆼ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ꆼ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比例為不動產的1/20,惟此部分主張依法是否得予允許?不無疑問,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認為兩造間已終止「信託關係」,在此情況下,應該是要求將「全部之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又怎允許原告僅就其中的部分信託財產(1/20)主張權利?是此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如果是要求全部方屬合法。 ꆼ依被證一兩造間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第8條約定:「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 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是故兩造間信託契約明文約定,僅能「雙方協議終止」,並排除信託法第63條信託人可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之適用,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75/10000)、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1475/10000)、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475/10000)、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75/10000)(即系爭4戶房地)之所有權人,並 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4戶房地委由受託人即被告處理出售事宜,並於101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北簡卷第14頁至第32頁)。 ꆼ兩造間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受益人姓名:即是美築有 限公司。」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 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第8條約定:「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 及受託人共同為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ꆼ長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知遠,後變更為廖美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北簡卷第33頁至第36頁)。 ꆼ系爭4戶房地原送件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長智有限公 司,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本所審認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有違貴公司之利益而處分,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中,原申請書件於補正時已全部領回,是無法提供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見北簡卷第3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北簡卷第42頁至第43頁)。 ꆼ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6284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吳敏嚴、系爭6285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莊文振,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北簡卷第15頁、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4戶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4戶房地委由受託人即被告處理出售事宜, 並於101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系爭4戶房地原送件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長智有限公司,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本所審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違貴公司之利益而處分,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中,原申請書件於補正時已全部領回,是無法提供相關申請文件資料。」;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6284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吳敏嚴、系爭6285建號房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莊文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單方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ꆼ原告可否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單方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ꆼ原告可否一部請求?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ꆼ原告可否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單方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ꆼ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受益人姓名: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兩造間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原告既已以臺北法院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見北 簡卷第38頁至第41頁)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嗣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北簡卷第56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 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ꆼ雖被告抗辯:依被證一兩造間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第8條約定:「信託終 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是故兩造間信託契約明文約定,僅能「雙方協議終止」,並排除信託法第63條信託人可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之適用,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信託契約書第5條固 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兩造間信託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屬「 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即「意定終止權」,至於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屬「法定終止權」,原告於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屬「法定終止權」時,自得依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況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書亦無從推論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屬 「法定終止權」時等情。 ꆼ原告可否一部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並無禁止「一部請求」,本 件原告為「一部請求」,尚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不得「一部請求」云云,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單方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