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 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俊宏律師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自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深。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能謂為未受侵害,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具備確認利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董事長江程金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主持會議。惟江程金前因侵占訴外人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資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依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第192 條第5 項之規定,曾犯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不得充任董事,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江程金既因前揭業務侵占罪被判處2 年有期徒刑,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則江程金既非董事,依法自不得擔任董事長主持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當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並未欠缺成立要件,然系爭股東會既由不具董事長身分之江程金為主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屬違反前揭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有重大瑕疵,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公司則以:江程金於100 年6 月17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雖經高院於101 年12月27日經高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惟並無撤銷前揭緩刑,而經濟部亦曾於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稱受緩刑宣告因未服刑,與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則江程金當然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無原告所主張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自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另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之股東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原告係委託訴外人即代理人余明賢出席,而余明賢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僅就報告事項第1 案提出問題,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事後卻藉詞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則原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縱認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然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原告前揭主張江程金當然解任董事之事由,即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5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主席為江程金。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委託余明賢出席系爭股東會。 ㈢江程金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236 號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4 號判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並應支付國庫450,000 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00 元確定,再經北檢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159 號執行結案,以緩刑報結(緩刑期間自101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2月26日)。四、其次,原告主張江程金不具有董事長身分,卻召開系爭股東會,先位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系爭股東會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董事因前揭30條第2 款規定而有當然解職之適用,須符合該董事服刑期滿未逾2 年者;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刑事被告受有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且於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所謂失其效力,即原宣告之刑本應執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無庸執行。 ⒉原告固主張江程金因系爭刑案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第2 款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江程金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然查,稽之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江程金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高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00 元,系爭刑案於101 年12月27日確定,江程金於102 年2 月26日繳清處分金3,000,000 元,北檢於同日以102 年執緩字第159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緩刑報結,緩刑期間為101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2月26日,是以,江程金自101 年12月27日起迄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江程金在系爭刑案因受有緩刑之宣告,其2 年有期徒刑之刑因而暫未執行,並未有執行期滿之情形,換言之,江程金雖因犯有業務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但並未有服刑期滿之情,而與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之要件有間,其董事之身分並未因系爭刑案而有影響,是以,江程金既屬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得依法召開股東會,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系爭股東會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據?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端視原告是否已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當場表示異議而定。 ⒉經查,依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背面),原告為股東戶號34007 ,係委託代理人余明賢律師參加系爭股東會,且代理人余明賢律師僅於系爭股東會議程二、報告事項第一案中針對102 年度財報及潭美段土地合建解除案提出問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佐以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一案譯文24:50記載略為:「…也是針對公司的營業及合建案關係…及經營階層,…我們得到林口世大運工程,然後那這有寫國宅部分,…有沒有繼續……請司儀或主席在說明一下。另一個…有關於潭美的合建,…其實股東很在乎到底我們有沒有賺錢,能不能夠有盈餘的分配、股利的分配,…當時候的合建條件跟現在解約之後,這個豐鑫投資可以拿到合建比例,其實現在是可以拿比較高…你到底認為那個獲利跟你現在自己去建,差異是多少?…請您說清楚…。」(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第一案:本公司一○二年度營業概況…股東戶號34007受託代理人(證號:80004)針對本公司102 年度財報及潭美段土地合建解除案提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是由上開錄音譯文及議事錄可知,余明賢律師雖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1 案發言,然其僅對於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經營現況、公司業務、獲利及潭美案等等表示意見,希望主席說明,並未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說明及表示異議,故而,余明賢律師既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備位主張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