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素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 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4年度票字第90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則以其未簽發本票予被告,且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本訴及反訴係本於同一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五信)持記載共同發票人為訴外人徐志祥及原告、發票日為83年8月25 日、到期日為84年8月25日、金額為1,3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度票 字第90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臺中地院換發87年度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22624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持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 產於1,360,000元,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9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顯屬偽造,縱系爭本票為真,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間換發90年度執字第22624號債權憑證後,被告遲至96年間換發96 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逾3年均未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更遲於103年間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自得拒絕清償。是被告持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訴外人徐志祥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五信借款1,360,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申請 書。依金融機構放款之正常作業流程,須由申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提供身分證件、個人資料、印章等,並填具申請書面、借據或本票,金融機構始得撥付款項,金融機構為避免冒貸之風險,會由授信業務行員辦理對保作業,以確認文件為債務人及保證人所親簽,系爭本票經臺中五信於83年8月25日核對原告身分無誤,是原告確有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又原告於103年7月、8月間,曾數次與被告授權之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聯繫,明知時效已完成,仍表示在承認系爭債務前提下希望和解、降低清償成數,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臺中五信持記載共同發票人為徐志祥及原告、發票日為83年8月25日、到期日為84年8月25日、金額為1,360,000元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於84年8月31日以84 年度票字第9049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7年3月27 日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於同年4月13日以執行結果 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87年度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臺中五信並執該87年之債權憑證於90年9月3日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22624號債權憑證,嗣臺中五信自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6年間執該90年之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於101年5月31日執該96年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復於103年7月3日執該96年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7年3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狀、87年度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90年9月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 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至34-1、79至85、217至219、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67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係為前夫之姐姐即訴外人徐春美向臺中五信購屋貸款擔任保證人,因當時申辦房屋貸款之親友眾多,原告遂應臺中五信行員之要求,先行在空白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原告填寫後由行員收回,可能事後遭他人於上開本票及借款申請書填入前夫之姪子徐志祥之姓名及資料,原告當時係與徐春美共同前往臺中五信進行對保程序,非與徐志祥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 然查,徐志祥為購屋向臺中五信貸款1,360,000元,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借款申請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既不否認其於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借款申請書應推定為真正,且原告前揭之主張,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僅抗辯遭他人將徐志祥之姓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填入,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而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是本件應由原告就他人有偽造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以外之必要記載事項及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未為徐志祥借款擔任保證人,系爭本票屬他人偽造其未簽發乙節,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係擔任徐志祥之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五信借款1,36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 2、經查,臺中五信持到期日為84年8月25日之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於84年8月31日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7年3月27 日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於87年4月13日以執行結果 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87年度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中斷事由即87年4月13日重新起算,至90年4月13日時效完成。雖臺中五信另於90年9月3日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2262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間聲請臺中地 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 亦如前述;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於103年7月3日再持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中斷者, 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足參)。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0年間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已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提出之103年間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原告當時雖確實有表示願意償還,並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然當時兩造顯然未談及時效問題,尚難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即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 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0年4月13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03年7月3日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 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徐志祥邀同反訴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11日向臺中五信借款1,3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徐志祥並以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16)及其上同小段13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國 泰街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1,632,000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中五信。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反訴原告曾對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為有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而發生系爭借款及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自反訴原告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收受90年度執字第22624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系爭借款及保證債權請求 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又反訴原告曾於95年3月28日聲 請臺中地院對徐志祥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拍賣國泰街房地,完成分配後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號: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14184號)。惟反訴原告就系爭債權竟未於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且遭臺中地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系爭抵押權,反訴原告既已針對系爭抵押權開始為執行行為,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執行行為而消滅,則即令因臺中地院之作業導致反訴原告系爭抵押債權未受償,然無礙系爭抵押權有開始執行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747條之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系爭借款及保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又反訴被告因主張本票之時效抗辯而受有無需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本息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反訴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為此, 依連帶保證債務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0,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期限為3年,是自臺中五信於83年8月18日准予放貸時起算3年,於86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反訴原告即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請求權亦同時起算15年時效,則系爭借款及保證債權請求權於101年8月18日已罹於時效,且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應各異,反訴原告自84年間以來,均係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未見其行使連帶保證之權利,故其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又臺中五信於84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連帶保證請求權尚不得行使,足認臺中五信係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而非含有連帶保證責任之請求,亦不具有中斷事由。再者,臺中五信於90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後,未於6個月內 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不應自90年間重行起算時效。而反訴原告於95年間以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14184號聲請對徐志祥強制執行,係以臺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對徐志祥聲請核發2,000,000元債權之支付命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88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方法為拍賣國泰街房地,是 以反訴原告並非以反訴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地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632,000元之抵 押權予臺中五信,嗣又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000元 之抵押權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反訴原告均有受讓上開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並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登記,上開執行事件中係執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並無執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事由存在。復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因時效抗辯而受有何利益,反訴原告自不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0,000元及利息等情,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經查,徐志祥於83年8月11日邀同反訴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臺中五信借款1,360,000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限3年,至86年8月11日屆滿等情,有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反訴原告於借款期限86年8月11日屆滿後,於同年月12日起即可依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其遲至104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反訴被告執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應屬無據。 2、至反訴原告雖主張臺中五信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收受90年度執字第22624號債權憑證,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重行 起算時效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7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反訴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所行使之債權自應為系爭本票債權,而非系爭借款及保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固為系爭借款保證債權,然該2筆債權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 ,為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可見反訴原告基於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僅針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0年4月13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並不及於對反訴被告之 系爭借款保證債權請求權,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保證債權請求權應於90年間中斷時效重行起算,要非足取。 3、反訴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間聲請臺中地院以95年度執字14184號對主債務人徐志祥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對 於保證人即反訴被告亦生效力等語。惟查,徐志祥前曾另於84年1月16日邀同訴外人詹礦泉、徐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中一信借款2,0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臺中一信本票),經臺中一信於84年8月21日取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8865號支付命令後,於85年3月27日持上開84年度促字第8865號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 徐志祥強制執行,受有85年度執字第3542號債權憑證。嗣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臺中一信後,於91年1月11日取得85年度執 字第3542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994號 債權憑證。經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持前開91年度執字第994號債權憑證,於95年3月28日聲請臺中地院對徐志祥強制執行,由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184號受理並執行終結在案等情,有臺中 一信本票、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5年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1年度執字第99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85年度執字第3542號、95年度執字第141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反訴原告於95年度執字14184號執行事件中,係就上 開2,000,000元借款債權對徐志祥財產強制執行,而非就系 爭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即未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中斷,尚非可採。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6年4月20日向臺中地院陳報系爭本票及前 揭90年度執字第22624號債權憑證請求參與分配,有民事陳 報狀、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惟其所據者係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故其所執行者係反訴原告對於徐志祥之本票債權,而非系爭借款債權,是亦不生對反訴被告之保證債務有中斷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前揭對於徐志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斷事由效力及於反訴被告,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權如因時 效消滅,而發票人如因之受有利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對執票人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此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衡平當發票人已自授受票據之原因或基礎關係獲有之利益,而其簽發之票據因罹於時效免為給付,卻仍得保有其利益,所造成之利害失衡現象,乃賦予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返還其自基礎關係所獲得利益之權利,故如發票人並未因票據罹於時效而獲得利益,自無返還之義務。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 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票據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自應審究當事人就其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提出之一切相關法律事實及法律主張而為論斷。因此,若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因執票人怠於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就該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本得拒絕給付,其縱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不得認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償還其原因關係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參照 )。查反訴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予第五信用合作社以為徐志祥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對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認反訴被告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是反訴原告尚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於原因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因已罹於時效,反訴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而反訴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不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