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甘智全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臨時動議作成:對於被告公司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間股份轉換契約,反對依103 年4 月18日董事會決議延展至同年6 月30日; 反對繼續進行被告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間股份轉換案(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等二項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又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訴均以系爭決議為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102 年12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將使被告公司成為中信金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公司,等同被告公司將業務委託,或視同將全部營業及財產讓與中信金控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重大行為,亦屬公司事實合併的再變形。被告公司所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 章,亦就合併一節要求董事會參酌專家意見,詳為評估後做成決議,始得提交股東會,則終止系爭股份轉換案,同屬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濟部函釋亦為同等認定。然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並無載明將議決終止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議案,竟允由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及保勝公司之投資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提出臨時動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致實質終止系爭股份轉換案。實則,系爭股東會舉行前,委託書徵求人未於委託書中載明將提出終止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議案,其中,龍邦公司又未說明其幕後股東朱國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且未迴避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致影響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縱系爭決議成立,亦因不合法而無效。再者,系爭決議並非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決議事項,竟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被告公司不顧原告甘智全(下稱甘智全)代理人王柄權當場異議,並阻止原告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代理人發言,系爭決議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而董事負有忠實義務,原告因系爭股份轉換案所享有之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因系爭決議而受侵害。且原告因股份轉換而持有中信金控公司股份後,對中信金控公司可主張之權利,亦將因被告公司董事執行無效之系爭決議而受侵害,且系爭決議致系爭股份轉換案破局,已使原告受有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損害,而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將可確立被告公司董事未盡忠實義務,此乃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次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6日在臺北市○○街00號17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就臨時動議部分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㈡次請求確認被告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6日在臺北市○○街00號17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就臨時動議部分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㈢備位請求被告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6日在臺北市○○街00號17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就臨時動議部分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系爭決議已對被告與中信金控公司間能否經由股份轉換而合併生實質影響,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法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股份轉換案進行中,雖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延展至103 年6 月30日,但因始終未能取得股份轉換契約第8 條所定各項必備文件,加以其間中信金控公司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內控缺失遭裁罰,致影響系爭股份轉換案之進行。而股份轉換契約於103 年6 月30已終止,原告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間重為股份轉換合意。且系爭決議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延展及未來是否繼續進行而為決議,並非系爭股份轉換案本身,自不涉及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即便系爭決議無效,亦難謂被告公司董事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公開徵求委託書已載明系爭股東會臨時事宜委託受託人全權處理,自包括臨時動議在內,則系爭決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對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自無影響,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另系爭決議並無立即使提出議案之保勝公司及龍邦公司權利義務隨之變更,該二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無自身利害關係,則系爭決議自不生應予迴避之人未與迴避之違法。再者,甘霖公司未於系爭決議當場異議,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且系爭股份轉換案並非被告公司委託中信金控公司經營,亦無約定將被告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讓與中信金控公司,又非被告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合併,均不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同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且金融控股公司法亦無規定於終止股份轉換時須準用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自無得撤銷事由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保勝公司、龍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經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東股數及表決權數計算,因委託書未記載有臨時動議提出及委託書徵求人未表明其有應迴避事由而受影響,致使決議不成立,或因不合法而無效。縱系爭決議有效成立,亦因終止系爭股份轉換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竟以臨時動議提出,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是否因系爭決議關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決議事項,且有利害關係人未迴避而參與而不成立?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㈣系爭決議是否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決議事項,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違法而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金融機構之股份轉換,金融控股公司法優先於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而適用。又保險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保險業,就系爭股份轉換案自當優先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先予敘明。就股份轉換未予同意之金融機構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應準用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係規定,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經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2 年10月31日第507 次董事會通過與中信金控公司間之股份轉換,並授權由董事長代表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嗣於同年12月20日102 年第一次普通股暨甲種特別股股東臨時會會議中,被告公司股東會就董事會提出,附有股份轉換契約及換股比例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之股份轉換議案,決議通過,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及所附股份轉換契約、意見書等影本1 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4 至213 頁)。然被告辯稱系爭股份轉換案進行中,因未能取得股份轉換契約第8 條所定各項必備文件,加以中信金控公司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內控缺失遭裁罰,致影響系爭股份轉換案之進行,終至股份轉換契約於103 年6 月30日終止等情,有裁罰案件公告、「中信遭罰、併購案停擺」、「併入中信金台壽保:交股東決議」等報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7 至220 、228 至229 頁),堪認系爭股份轉換案進行中,被告公司雖已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股份轉換並通過股份轉換契約,然未能確定股權轉換比例,並實際執行股份轉換,原告復未於上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其股份,當認原告就對被告公司並無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可行使。且股份轉換契約既已因延展期間屆至而告終止,此後即無進行,自非經法院判決確認,即可使於被告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間重啟原已終止之後續股份轉換事宜,如確定股份轉換比例及股份轉換基準日之協商等事項,則原告縱因系爭決議,致主觀認其得否行使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陷於不安,亦非經法院確認判決即可除去。 3.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董事對公司固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法未明定董事對股東亦負有同等義務。再者,公司法第23條規定使公司負責人就其行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將導致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公司之責任。故如公司法第1 項規定之「他人」包括公司股東在內,除非所有股東皆為請求,否則必然形成全體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用以清償部分股東之結果,恐致不公,堪認公司股東無從依公司法23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盡忠實義務,執行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決議,致原告喪失因股份轉換後對中信金控公司可主張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現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股價下跌等損害。原告為追究被告公司董事對此應負之侵權賠償責任,對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及效力有無之前提事實一節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無從主張被告公司董事對其應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董事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即便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然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本應依照股東會決議,則縱使系爭決議經判決確認為不成立或無效,亦難逕以之推論被告公司董事於執行業務之際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指對被告公司董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地位即便處於不安狀態,亦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 4.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決議之無效或不成立,為其對被告公司董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事實,而主張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查,原告欲對被告公司董事求償,非不得提起給付之訴以為救濟。原告將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及效力有無之認定,作為其對被告公司董事求償之基礎事實,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不合於前開規定。 5.綜上,原告無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可得行使,亦無從以股東身分對被告公司董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當無因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及是否有效尚非明確,而致上開權利受有侵害之虞。縱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而致受有上開權利之侵害,亦非經法院確認判決即可除去,且非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而為救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部分,自無確認利益,就上開爭執事項㈡、㈢部分自無庸續為審酌。 ㈡系爭決議是否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決議事項,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甘智全經代理人王柄權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當場以系爭決議所涉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甘智全代理人王柄權(甘智全股東戶號為00000000號)發言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開規定,甘智全自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被告公司辯稱甘霖公司並未當場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查原告代理人王炳權固曾稱有代理甘霖公司而欲於系爭會議當場發言異議,但遭會議主席制止等語,惟嗣改稱不記得於系爭會議是代理原告二人出席,只確定代表原告二人或其中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既甘霖公司就其未曾出席會議以致無從當場表示異議,亦或有出席會議並已當場異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認定甘霖公司對系爭決議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撤銷權,則甘霖公司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2.次按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與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認股份轉換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原金融機構間股東的股權交換,金融控股公司有新股東加入,原金融機構則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乃股東結構的重新組合,不影響各該公司現有財產及資產負債情形,各該公司法人格各自存續。是以,股份轉換乃形成關係企業的機制之一,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委託經營、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營業,及同法第317 條規定之合併均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屬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範疇,亦為被告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實質合併,系爭決議應同等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所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 章就合併要求董事會參酌專家意見,詳為評估後做成決議,始得提交股東會,則終止系爭股份轉換案,同屬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竟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內部規定等語。然股份轉換與合併有別,前已敘及,前開程序復未就股東會議案之提出應否載明於召集事由設有明文,是原告據之主張系爭決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應屬違法,亦有誤會。 3.惟按金融機構與他公司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並應提出於股東會,而股份轉換之辦理應由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第2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各有明文,足見就轉讓公司觀之,股份轉換之程序,始於經營機關之決策程序,即轉讓公司董事會決定是否轉換為控股公司組織;次為股份轉換契約或書類之作成;繼之乃股份轉換契約或事項之承認,及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末者係股份轉換之執行,使轉讓公司之股份依二當事公司確定之換股比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進行股份轉換。因轉讓公司組織結構將因股份轉換之執行而轉換為受讓公司之控股公司,轉讓公司股東對原始投資期望及處分其股份之權益自受有影響。為保障股東權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明定股份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該項各款所定事項,並於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堪認董事會提出股份轉換之議案,並提交股份轉換契約與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時,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轉讓公司股東就其因股份轉換而可取得受讓公司股份數,及就轉換後價格之期待及認知,當隨股份轉換程序之漸次進行,就股份轉換可得實現之確定程度亦當漸趨穩固,並於換股比例確定而到達股份換股基準日時,確定可終局實現。故當股份轉換程序進行至換股比例及股份轉換基準日確定時,當可認轉讓公司股東就其股份轉換可得股價轉換利益,非僅止於期待,並將因股份轉換程序未予繼續進行,致喪失股份轉換利得或原有股份價格因股份轉換程序未能終局實踐所受波動而遭損,堪認於換股比例及股份轉換基準日確定後始終止股份轉換程序時,當與股份轉換程序起始之股份轉換契約提交股東會同意一事,於資訊公開方面有同等重要性,應有類推適用前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即須於股東會決議前,將記載終止股份轉換程序進行理由之相關文件,併與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送交各股東,從而自不許以臨時動議提出。 4.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並同意董事會提出之股份轉換契約,且預定以被告公司1 股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44股;被告公司特別股,則按1 股換1 股之比率轉換為中信金控特別股,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影本1 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此股份轉換比例依上開記載,僅為預定性質,堪認系爭股份轉換案持續進行時,無法排除就該轉換比例,被告公司與中信金控公司仍有持續協商修改,致股份轉換契約相關內容因而變動,而須再行提報股東會決議同意之可能。雖系爭決議因包含反對繼續進行系爭股份轉換案在內,足認有終止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意。然觀諸系爭股份轉換案之程序進行,不惟尚未進入確定股份轉換比例及股份轉換基準日後之最終執行階段,亦不能排除股份轉換契約有再行因修改預定換股比例或其他事項,而致約定內容變更之可能,則系爭股份轉換案內容仍屬未定,被告公司股東因股份轉換所致權益受損之影響程度,當與股份轉換比例及股份轉換基準日確定後有相當差別,且嗣後系爭股份轉換案亦無實際進行,股份轉換契約亦復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於作成系爭決議時,於召集程序上亦有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必要。從而,甘智全主張系爭決議有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撤銷事由,自無足採。 5.末按法人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為認定之標準,蓋因僅法人股東本身始有股東身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龍邦公司幕後股東朱國榮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龍邦公司未迴避而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一節,雖係原告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事由之一,而未作為撤銷系爭決議事由(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龍邦公司應否迴避系爭決議,應視龍邦公司本身有無利害關係,至於朱國榮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其就系爭決議有無利害關係,與龍邦公司自無關涉,因而系爭決議自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部分,因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以系爭決議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決議違法部分,甘霖公司因不符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權。而系爭決議作成時,系爭股份轉換案尚未能確定股份轉換比例及股份轉換基準日,亦在未能實際執行股份轉換前,股份轉換契約即告終止而實際未予進行,難認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在召集程序上有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需要,則甘智全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違法事由而應予撤銷,自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