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 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嘉聰 被 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又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3 號裁定可參)。必須經營業務之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始得依本條定管轄法院,且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均在本條適用之列,其立法意旨係因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繼續持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3 %一年以上之股東,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透過其100 %持有之宏誠公司、真宏公司持有被告宏寶公司73.34 %股份,是被告聯電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宏寶公司為從屬公司,被告宏寶公司設立之目的為發展研究、開發、設計及銷售三維矽穿孔影像感測器、三維矽穿孔記憶體、三維積體電路封裝等產品,被告聯電公司於被告宏寶公司投入研發成本後,一反原本通過之增資計畫,拒絕增資,逕自撤銷增資決議接收被告宏寶公司全部研究成果,並將被告宏寶公司解散、清算,此等不利益經營造成被告宏寶公司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請求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洪嘉聰就其等對被告宏寶公司之不利益經營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及宏寶公司主營業所均設於新竹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被告洪嘉聰住所地在臺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本件係被告洪嘉聰擔任被告聯電公司董事長經營業務所生訴訟,得由其所經營之聯電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復因本件共同被告聯電公司及宏寶公司營業所,與被告洪嘉聰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6 條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