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蔡秀杰 被 告 潘梁奔妹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基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以具有強烈宗教上貶抑性之魔鬼對身為出家人之原告作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之言詞,係指涉原告奪人性命,且障礙善事之惡鬼神,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相較一般人,魔鬼一詞對身為出家眾之原告,係更嚴重之貶抑與侮辱。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無端以「他是魔鬼」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原告身為出家眾,被稱作魔鬼,有阻礙修行成佛之貶抑,且原告有在家弟子跟隨修行,被稱作魔鬼,則弟子形同皈依魔鬼僧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過86歲,從未就學,亦不識字,名下無任何資產,積蓄已花光,現由子女輪流照顧、就醫,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劉育君被訴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在該案辯護人對其主詰問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上,公然以「魔鬼」乙詞出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判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 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卷第37-4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公 開之法庭辱罵原告「魔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於70年出家,並圓滿具足戒(比丘尼戒),101年度除利息、股息所得外,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 財產總額為608萬3597元;而被告為17年出生,現已86歲, 從未就學,多年無業無所得,由子女輪流照顧,除按月領取3000元老人年金外,101年度僅獎金、執行業務所得、營利 所得各一筆,財產總額僅5萬7034元,且其中萬里安機車行 實由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潘國基經營,生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則為被告之女經營直銷業務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15-55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辱 罵之地點係在本院法庭,旁聽人員數量極少,原告因受此辱罵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應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