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被 告 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章 人 陳文章 賴劍毅 羅郁婷 陳克明 陳彥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1年 12月14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然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於104年2月25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前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查詢附卷可稽,故上開命補正裁定業已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