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被 告 施清祥 施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被告施寶貴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固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施寶貴以:被告施寶貴與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原告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施清祥簽立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被告施寶貴,聲請本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自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觀之,被告施寶貴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未見有被告施寶貴之簽名印章,且原告亦自認當初是被告施清祥與原告簽約。原告雖以立約人載明「鈦一雅緻陶齒工作室」,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在被告施寶貴住所地,由被告施寶貴簽收,被告施寶貴已給付2 期分期貨款等情,主張被告施寶貴與施清祥為合夥關係,當初係被告施清祥代表合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自應受系爭買賣合約書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語,然新竹市政府登記者為鈦一雅致牙體技術所,負責人為施清祥,有被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施寶貴與施清祥內部縱有合夥之實體法上關係存在,亦與管轄權決定之訴訟法事項無涉,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尚難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認定被告施寶貴與原告間定有管轄法院之合意,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認得據以拘束被告施寶貴。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施寶貴間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本院即不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而得為原告與被告施寶貴間因債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兩人之住所地均在新竹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施寶貴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自屬有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