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 告 哈佛視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盈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保時捷之跑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3年、共36期,每 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21,000元,由原告一次逐期開立足 額之支票交付被告,嗣於102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訴外人呂俊憲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台北市內湖路一段內線車道時,突遭訴外人丁光明騎乘機車逆向由對向巷弄中衝撞,導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全毀,訴外人丁光明更因此不治死亡,系爭車輛則由到場處理之員警以保全刑事證據為由扣押,迄今仍未發還,被告竟無視原告自102年11月9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仍持續按月兌領原告簽發之支票,而系爭車輛既遭扣押處於不能達租賃目的之狀態,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即系爭車輛)顯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兩造原定租賃契約之目的短期內已無法達成,衡諸上開車禍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車輛雖未處於物理上毀損滅失之狀態,然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許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03年7月8日發函終止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7月9日終止,被告繼續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租金支票及保證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環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9日後已兌領支票之利益96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 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有購車需求,乃與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到期移轉所有權為目的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到期後 換車為系爭車輛後,並改向被告為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亦以到期移轉車輛所有權為目的,將車輛保證金131萬元 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融資分期買賣。㈡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俊憲與訴外人丁光明發生車禍,造成丁光明死亡之事實,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中,系爭車輛亦由刑事偵查機關予以 扣押,原告雖以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倘原告欲終止 契約,必須先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租金票據及返還已收受之租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4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卷第13-21 頁),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保時捷之跑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3年、共36期,每 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21,000元,由原告一次逐期開立足 額之支票交付被告。 ㈡於102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訴外人呂俊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00號前時,與訴外人丁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光明因而死亡 ,系爭車輛因此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融資分期買賣契約、原告迄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不得終止契約等為由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35條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及被 告已兌領租金支票之利益968,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卷第 13-21頁),即已明載「茲就車輛租賃事宜,秉持誠信公平 原則,雙方訂定如後之契約條款,共資遵守:…貳、租金及其給付:所謂租金為依租賃契約使用標的車輛含選用配件及依承租人自選服務項目之對價。租金未包含項目之費用或責人應由承租人自負。各期租金應於期初時支付。租金給付遲延者,應另按日加計該期租金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滯納金,計算至該期清償日止。遲延逾三十日,即為違約。租金支票:⒈承租人於簽約時應依所約定之給付期數一次逐期開立足額之租金支票予出租人。⒉承租人因支票數量不足而暫以租金餘額開立一張押租支票以備屆期換票者,換票時其剩餘租期之租金支票應於押票日期十日前交付出租人,出租人於收票後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押票予承租人。承租人了解倘未及時更換將有至押票兌現之可能。於依法律或契約完成終止租賃契約程序前,承租人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拒絕給付租金。承租人與租金付款人非同一人時,付款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代付租金且發票仍應開立予承租人。」,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以由原告支付相當之代價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得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且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租賃期限屆滿所有權歸屬承租人」等文字,堪認兩造間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當屬「租賃」無疑,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㈡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5 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依民法 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乃需具 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為其要件,倘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完全毀損滅失者,其租賃關係無待當事人終止即歸於消滅,然而,本件系爭租賃物(即系爭車輛)係因原告同意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樂盈之配偶即訴外人呂俊憲使用,而呂俊憲駕駛該車輛肇事導致訴外人丁光明死亡,因呂俊憲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系爭車輛為該刑事案件之證物,因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扣押,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是系爭車輛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受刑事扣押,並非系爭租賃物滅失之情形,並不相符,即非符合「租賃標的物已陷於毀損或滅失」之情況。 ㈢其次,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14條業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之當日,承租人應回復租賃車輛原狀並交出租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署【租賃車輛取回事向表】,完成取回手續。倘租賃車輛有應修付部份,保證金扣除修復金額後無息返還,扣除後仍有不足額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故意遲延清償或拒絕交回車輛,依原租金二倍按日計收遲延金。」、「租賃車輛生失竊、全損等事故致已無殘餘價值之處理:⒈租賃契約於保險理賠完成後終止,租賃雙方依下列公式計算終止契約之金額。…◎期數為三年內租賃契約之終止契約金額為(購入車價含配件*0.6+剩餘租金-保險理賠金)…⒉前述終止契約時間以保險實際理賠日為準,於此前之租金仍應繼續給付。無保險或保險不理賠案件,以承租人結清金額日期為契約終止日期。」、「租賃車輛因事故經維修後有殘餘價值而承租人申請終止契約之處理:⒈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並給付出租人【剩餘租金*28%+折舊損失(即修復費用/2)】。⒉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仍應正常給付。⒊承租人選擇依前述無殘餘價值之公式清償後,可主張取得租賃車輛殘餘價值之利益。」、「租賃車輛無事故但承租人申請終止契約之處理:⒈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並給付出租人【剩餘租金*28%】。⒉承租人選擇依前述無殘餘價值之公式清償後,可主張取得租賃車輛殘餘價值之利益。」(卷第17頁),是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 賃物無論是否發生失竊或全損等事故,倘承租人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必須先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以及給付出租人依契約約定之公式計算之車輛殘餘價值後,始得謂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8日 委由至遠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終止契約,惟其並無終止契約之事由,其以該律師函主張終止契約,顯屬無據;且原告是否已依上揭約定給付車輛殘餘價值及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與民法第435、455條規定要件有所扞格,而原告於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及給付車輛殘餘價值之前,依約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於契約約定,即非無據。原告依該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出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 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 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而,本件出租人即被告既以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契約內亦已明定關於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之相關事項(系爭租賃契約第7、8條),足見被告已盡其合於民法第423條所規定之保持義務,原告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乃因系爭車輛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受刑事扣押,並非系爭租賃物滅失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本身並非具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況,而該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被告未積極地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更非被告所得排除,即難認為與「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之情形相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主張免支付租金之義務,尚難謂為有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及依約給付被告車輛殘餘價值,其於103年7月8日委由至遠法律 事務所以律師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原告迄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實乃訴外人呂俊憲駕駛車輛發生事故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扣押,並無被告未盡保持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35條、第 441條反面解釋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受租金支票之利益968,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