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9號原 告 胡洪九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魏仰宏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陳怡凱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苑竣唐 被 告 李超群 鄭超群 孫道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太電公司明知其虧損及財報不實與原告任職太電公司期間經手之業務絲毫無涉,亦明知原告並未透過中俊企業有 限公司(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中 俊公司)公司侵占太電公司資金或擅自解散中俊公司,詎被告太電公司為將公司虧損與財報不實之責任嫁禍原告承擔,竟於民國92年故意將其虧損係於87年間發生於香港Moon View公司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該公司財報,進而虛構其虧損係因原告侵占被告太電公司資金且擅自解散中俊公司所致之不實事項,據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導致原告遭檢察官羈押、起訴,迄今纏訟已達十餘年,迫使原告為捍衛自身清白,力求透過法律程序辨明是非曲直,為此承受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被告太電公司故意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以嫁禍他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加諸於原告,衡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律師費用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另被告太電公司係與被告苑竣唐、李超群、鄭超群、孫道亨(下稱被告苑竣唐等4人)共同提起上開刑事 告訴,堪認被告苑竣唐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太電公司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太電公司明知原告僅為一介專業經理人,於任職期間並無編制財務報表之權責,且太豐行股份交易案係依被告太電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之指示辦理,原告並無於該交易案侵吞、掏空被告太電公司資產;被告太電公司另明知原告離職時均有妥善辦理交接,離職後亦無擅自打銷中俊公司應收應付款項之情事,竟於101年8月21日向本院呈遞民事準備㈠狀,聲稱原告於被告太電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申報,退休前並未辦理交接、退休後擅自打銷中俊公司應收應付款項等不實情事;復於101年11月26日向臺 灣高等法院呈遞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誣指太豐行資產係由原告侵吞,且原告拒不辦理交接云云等虛偽陳述。被告太電公司於訴訟書狀故意虛構事實以嫁禍原告之行為,顯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重大侵害;且被告苑竣唐等4人於被 告太電公司呈遞上述書狀時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系爭刑事告訴係由彼等以太電公司董事身分共同提起,該案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自係出自彼等之意思而呈遞,為其董事業務執行範圍之一部,彼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太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此爰先行 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被告應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5人實際參與何項原因事實,及具體 實施加害行為之內容分別為何,僅為含糊籠統之主張,原告亦未說明被告等係以何種傷害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復未說明原告有何種權利以外之利益遭受侵害,更未說明律師費用之支出何以得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利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因另案民、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另案訴訟費用,不得要求被告等負擔,況在被告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檢察官早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予以偵查,另對原告提起公訴乃係檢察官所作成之偵查結果,是原告因委任辯護人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等無涉,且被告苑竣唐、被告李超群、被告鄭超群及被告孫道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階段雖與被告太電公司一同具名提出93年2月27日告訴狀,然系爭刑事案件依法得為告訴人者 ,僅被告太電公司,被告苑竣唐等4人並非告訴人,系爭刑 事案件在繫屬第一、二審法院階段時,法院亦未將被告苑竣唐等4人列為告訴人,其等對原告並無任何訴訟行為。 ㈡、又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亦僅被告太電公司一人,原告向被告苑竣唐等4人請求給付律師費用,殊屬無據,且 被告太電公司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尚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行為要件之可能,況原告所提就系爭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之帳單上所載之請款人並非原告本人,且該等帳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工作內容,無從證明該等律師費用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而發生,原告亦未提出就各該帳單已付款之證據。再者,被告因為訴訟行為所提出之書狀僅檢察官、法官及訴訟當事人得以閱讀,原告並非對第三人或一般人發表該等書狀內容,如何能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得在各訴訟中提出主張及舉證,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真偽及取捨證據,倘若被告所提主張乃係虛偽不實,該案法院必然捨棄而不予採認,是被告在各該訴訟中之主張,並無可能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上開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受有損害,自不足採。縱認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構成加害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十餘年來官司纏身,使其名譽權受貶損及因支出律師費而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財產權損害,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 例參照)。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且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 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第1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 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的義務對各締約國受有拘束力一事,曾以第31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4)加以闡釋,認為各締約國的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均同受拘束(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參照)。且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7條之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之規定作為拒絕落實公約之理由。 ⒌上述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公政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之見解,認為「第2項要求締約國保障言論自由的 權利,其中包括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權利。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該權利包括表達和 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思想和意見。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以及宗教言論。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第2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 論,儘管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對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 。」(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參照)、「第2項保護一切 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2段參照)、「第3 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言論自由實行限制,則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委員會回顧,不得顛倒權利與限制以及規範與例外之間的關係。」(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參照)、以及「限制不得過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例如,在民主社會中,涉及公共和政治領域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4段參照)。 ⒍綜上可知,當事人向法院提交之書狀或資料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公政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若因保護名譽權而須對言論自由予以限制時,應依上開規定與見解。而基於保護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所做的限制,不僅不能過於寬泛而逾越比例原則,而在討論有關公共領域事務時,更應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的價值,始與公政公約相符。又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 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再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公約不 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審查公約締約國落實公約之報告模式,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由包括現任或曾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內的國際獨立專家於審查我國落實公約的報告之後,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已將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 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情形,是法院於解釋適用言論自由相關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約施行法、公政公約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 ⒎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1 項、第24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出告訴或告發之目的係請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行犯罪偵查予以訴追,至於所提出之告訴或告發狀於偵查中應如何使用及是否提示予第三人閱覽等情,屬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行使,已非告訴人或告發人所能控制。故告訴或告發之提出,不能當然因此認為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⒏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調查被告太電公司遭掏空資產所涉相關嫌疑人之犯罪事證,陸續發動各種偵查行為,於92年12月17日簽分偵案,被告並以93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告訴,並非侵權行為。 ⑴因被告太電公司因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1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因海外子公司投資產生虧損,致需進行有關前期損益調整金額達美金2億9千1百萬元,乃由當時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令就導致應進行前期損益調整事由之前開虧損情事,出具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予以說明,被告太電公司乃委託羅兵咸永道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羅兵咸永道事務所)就海外子公司財務及交易狀況進行調查,以協助被告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完成前述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此外,因相關交易可能涉及違法情事,故又委託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下稱安理事務所)進行法律分析。 ⑵依據安理事務所93年2月18日初步法律意見書及羅兵咸永道 事務所同年月25日前期損益調整之調查報告,在涉及美金2 億9千1百萬元之海外子公司交易,中俊公司佔有極為關鍵地位,中俊公司是原告於83年3月8日設立,於持股架構是被告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惟原告將中俊公司作為其獨自控制之公司及資金流通管道。原告曾以中俊公司名義進行多項違規交易,包括將資金貸予非太電集團之人卻未償還,如於84年將美金1千4百30萬元貸予原告間接持有51%股份之Texa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而未歸還。 ⑶為避免被告太電公司就與中俊公司有關交易進行查詢,原告於88年安排中俊公司將其對被告太電公司之債務總額約美金2億6千7百萬元,連同其對非太電集團之應收款項,總額約 為美金1億8千3百萬元,一併轉讓與原告間接持有之英屬維 京群島公司Mae Sai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Mae Sai公司)。綜上,中俊公司尚欠Mae Sai公司美金8千4百萬元, 為使中俊公司得按香港法律規定聲請自行解散,故Mae Sai 公司於88年10月28日出具拋棄上開債權之聲明,再由中俊公司當時二位董事於88年10月29日聲明中俊公司仍有償債能力,使中俊公司得於88年10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1年解散,帳冊資料遭銷毀,杜絕被告太電公司進一步查詢之可能,亦導致太電集團子公司包括Moon View及Foto公司對中俊公 司之債權皆無法受償,產生巨額虧損。 ⑷原告自中俊公司83年設立時起至90年解散時止,所為不實記載包括虛增資產價值、遺漏記載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遺漏記載與非太電集團公司交易有關之損失,透過為數160 間左右的太電海外子公司/非太電公司交易有關之複雜會計 項目輸入,以模糊該等交易之內容與規模。安理事務所及羅兵咸永道事務所皆認為太電海外子公司之虧損主因為中俊公司管理不善及原告刻意隱瞞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於88年離開被告太電公司係因其香港子公司之交易已遭質疑。被告於告訴狀並附上安理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羅兵咸永道事務所與安理事務所共同出具之前期損益調整事由初步調查報告等資料。 ⑸被告太電公司又於93年3月29日以(93)太董字第87號函復 臺北地檢署93年3月17日北檢茂出93偵561字第14991號函詢 事項,內容略以被告太電公司內部並無持有、保管有關香港中俊公司之任何文件資料。董事會亦無授權任何人在中俊公司代表被告太電公司或曾於董事會討論有關中俊公司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6頁)。 ⑹被告苑竣唐等4人雖表明為告訴人之身分而具狀提出告訴, 惟告訴人是否具有告訴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並非任由告訴人主觀認定。查系爭刑事告訴狀內容記載皆為被告太電公司如何因原告之犯罪而直接受害,並無關於被告苑竣唐等4人有何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說明,業如前 述,且事後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者亦是被告太電公司而非被告苑竣唐等4人,堪認被告苑竣唐等4人並非告訴權人。惟其等既具名於告訴狀內,應有請求檢察官偵辦之意思,亦得認為係提出刑事告發,仍可認為係告發人,然本件既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尚無須受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人與告發人身份之拘束。本質上仍在於被告苑竣唐等4人有無虛構 事實而為侵權行為。 ⑺綜上,被告提出告訴狀之告訴內容係依據安理事務所及羅兵咸永道事務所之調查與分析結果,也將書面資料提供給檢察官參考,更係因應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要求出具特殊目的查核報告而進行之調查,告訴狀最後並敘明原告犯行與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被告仝 清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事實與證據多有相關連之處。此項告訴內容係被告將其因原告之犯罪所受損害之情形向檢察官為請求查明之意思表示,有所依據,並非憑空杜撰,足證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檢察官依據告訴、告發而實施搜索、扣押、調查人證等偵查作為,斟酌各項證據後,對原告及其他共犯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足證被告之告訴或告發並非虛構,益證其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若自認其因遭起訴審判致其名譽受貶損,亦係因其自己所涉行為所致,尚與被告無關。 ⒐被告太電公司為回應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於101年11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補充告訴理由一狀, 內容略以: ⑴本件原告有向董事會報告海怡廣場之取得、收益及處分之義務;原告為被告太電公司之董事、執行副總經理並兼任財務長,就其所負責海外投資事務,除了負有向董事會報告之義務外,亦負有告知或指揮監督會計人員辦理Blinco BVI及 Patagonia BVI相關會計事務之義務;原告屬於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所列違反財報真實性的負責人;原告所辯太豐行集團架構之建立及海怡廣場的稅務規劃係由沈瑋崙負責執行,並引述沈瑋崙、張鈞鴻及黃勤道于我國法院之證詞,均為斷章取義;原告辯稱其簽署Letterof Comfort係依訴外人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目的使被告太電公司由極不利益的Sale Option脫身云云,根本係為掩 飾其掏空罪行,企圖脫免其偽造文書等罪責;所謂太豐行財務危機云云絕非事實,純係原告臨訟纂飾所為,以合理化其進行收購安排(Take Arrangement)之說詞,其真正目的在於掩飾其侵吞被告太電公司海外資產的犯罪行為;原告提出收購安排3封文件係偽造;並無收購安排存在;訴外人馬金 福之陳述書無證據能力也無任何參考價值;原告於87年擅自以被告太電公司名義出具Letter of Comfort予HSH Nordbank銀行,並於Letter of Comfort謊稱泰鼎等公司為 被告太電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協助該等公司取得銀行融資,嗣又擅自以應屬被告太電公司所有的海怡廣場西翼商場及停車位,作為非屬被告太電公司或關係企業Town Sky之銀行融資的擔保品,原告此一行為顯然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且駁斥原告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71至96頁)。 ⑵被告太電公司所引用的證據資料包括:王志誠教授之法律專家證人報告書、林國彬教授於香港訴訟之Preliminary Export Report、太電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臺北地 檢署訊問筆錄、本院第一審審判筆錄、太電公司第16、17、18屆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太豐行82、83、84年合併報表、74年12月31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85年12月20日 Rabobank貸款案合約、Pacific Capital(Holdings) Limited84年度財報、101年4月12日香港商業法庭判決、被 告太電公司99年2月1日太法字第19號函及附表3節本、81年3月25日Wagon International Limited借款合約、85年4月9 日Rabobank Hong Kong Branch予Haddowe Ltd. Mr. MengieCapistrano函、被告太電公司自84年至85年間每月可動用信用額度一覽表暨向聯合信用中心查詢結果、太豐行85年管理報告、收購安排3封文件、香港商業法庭審判筆錄、證人陳 述書、泰鼎銀行84年度利息收入支出明細表、83年6月23日 亞傑亞洲有限公司查察報告、譚佩娜86年6月23日致MatthewPuhar之傳真、香港PacMos(HCA 2203/2004)案被告鍾子陵85年4月21日反對被告太電公司申請簡易判決之誓章、 Trident Finance Asia Limited之公司註冊及更改名稱註冊證書、82年2月23日表格-X( i)首任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 、81年周年申報表、馬金福82年8月26日申報表格3-申請放 債人牌照、表格ARI-2001年周年申報表、86年10月23日 Hamburgische Landesbank Hong Kong Branch之核貸通知書、87年3月3日原告代表被告太電公司簽署之Letter of Comfort、88年2月12日Hamburgische Landesbank Hong Kong Branch之核貸通知書及88年2月24日原告代表被告太電公司簽署之Letter of Comfort、88年5月27日、90年11月9 日、92年1月16日、93年2月11日Hamburgische Landesbank Hong Kong Branch之核貸通知書、Haddowe Ltd.公司85年至91年財務報表、CasparsonProperties Limited公司88年至 91年財務報表、香港田土廳房地產登記文件,概列之海怡廣場東翼總銷售金額、PCL Holdings Limited匯款至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資料、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提供之91年10月22日資料、88年9月3日民事控訴True Union、東方紅集團有限公司及羅兆輝之文件、89年6月14日東方紅集團有 限公司出售資產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⑶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被告太電公司於94年4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太電公司之董事、執行副總經理,違背職務背信掏空原告資產,致被告太電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請求之基礎。至於本件被告苑竣唐等4人並 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 ⑷上開書狀係被告太電公司依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而為訴訟上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太電公司依本院函示而於101年8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原則上以本院對本件原告之刑事判決為基礎,說明本件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6至70頁),本院民事庭嗣並判決本件原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訴外人孫道存連帶給付被告太電公司港幣184,904,156元, 及原告應給付被告太電公司美金302,713,809元,及均自94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被告太電公司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綜上,被告所為針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回覆臺北地檢署資料、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行為,既係經查證後所為,且均有所憑據,復經檢察官調查認為原告涉有犯罪嫌疑予以提起公訴、法院於刑事及民事審判中查證認為可信而為原告有罪及應給付一定金額之刑、民事判決,足證被告所為均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權既不成立,即無須探討是否有消滅時效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無理由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稱原告侵占被告太電公司,使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及名譽受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證人部分:聲請調閱被告太電公司92年前期損益調整「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聲請本院諭知被告太電公司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引用另案香港訴訟(案號:HCCL16、17、18 of 2009)之證據資料、聲請向恆業法律事務所發函查詢原證31號證物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聲請傳喚證人李嘉惠、馬金福、孫道存、仝清筠、許秀明,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