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 告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鶯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林我宏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蕭素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就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本息,並應賠償因瑕疵給付致原告所受損害53萬7,417 元本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161-164 頁)就被告應返還350 萬元部分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9 月7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81、2382、2383、2384、2390、2391、23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6 樓之1 、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4 、6 樓之5 、6 樓之6 建物,及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房屋地下1 、2 層編號26、37號2 車位,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每車位為350 萬元,房地及車位總價共計5,522 萬元。詎3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遭訴外人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率公司)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本院並於103 年4 月30日判決原告除應返還系爭車位予能率公司外,尚應給付能率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7,417 元本息。被告就系爭車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車位既為能率公司所有,被告係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契約解除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350 萬元,並應賠償原告遭能率公司求償53萬7,417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260 條、第349 條、第3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7,417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素華辯稱:原告所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鶯鶯,原告僅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無權利可主張。縱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亦因系爭車位為共有部分,不得為單獨解約之標的,是原告僅解除系爭車位部分,而未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且被告已將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可使用多少車位是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問題,而非物之瑕疵。又原告於87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所訂標的物,迄今已逾5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所訂買賣標的包含建築改良物及土地,並未存有單獨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故原告無從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林我宏則以:原告所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邵鶯鶯而非原告,原告無從依該契約主張權利。縱原告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買賣契約於87年9 月7 日成立,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遭本院另案判決須返還占用系爭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原告既有使用系爭車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本件出賣人間並未明示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另原告所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約定買賣總價為5,522 萬元,並未約定個別停車位之價格,原告主張車位為35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等情,並據以行使權利,自應先就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9 月7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2381、2382、2383、2384、2390、2391、23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6 樓之1 、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4 、6 樓之5 、6 樓之6 建物,及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房屋地下1 、2 層編號26、37號之車位,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買賣契約之買方為邵鶯鶯個人,並非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惟該契約書之買方明載為「邵鶯鶯」,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且係由邵鶯鶯用印簽署(見本院卷第18、19頁),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為買受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八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存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惟觀諸上開契約係以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內容,應屬民法第758 條所稱依法律行為取得、變更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即以物權變動為內容之契約,性質上為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之買賣契約。此再徵諸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或變更,須以書面為之,倘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解為債權之買賣契約,則該筆不動產買賣無異欠缺民法第758 條所定之書面,此顯非合理等情,亦可得證。另觀諸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1.約定:「甲方(即邵鶯鶯)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據此亦可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訂立,應係因邵鶯鶯本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指定以原告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所致。故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上詞所指之不動產,應係由邵鶯鶯向被告買受,而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由原告逕與被告訂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即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且被告出賣系爭車位予邵鶯鶯,因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買賣價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349 條、第353 條之規定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