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 告 鄭清輝 被 告 陳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495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3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2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依流抵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屬原告所有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獨資商號喜悅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100 年10月18日將前自訴外人徐聰發買受之車輛一部,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轉售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借款8 萬2,000 元,而於100 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10月17日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被告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等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原告所有,兩造復約定被告應分12期償還前開價金及借款債務合計13萬2,000 元,被告並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2張交予原告供作前開債權之擔保。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任何款項,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被告尚欠原告前開價金、借款及本票票款未清償,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屬為原告所有,爰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流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5 至9 、12至15、21至24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5 日北市土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原告所有之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被告尚欠原告價金、借款及本票票款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前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契約定有流抵約定,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被告尚欠原告價金、借款及本票票款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抵押權契約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林 │3417 │216分之17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旱 │1065 │9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民 國) │ (民 國) │(新臺幣)│ │ ├──┼───┼───────┼───────┼─────┼─────┤ │ 1 │陳偉龍│100年10月18日 │100年11月25日 │1萬1,000元│TH0000000 │ ├──┼───┼───────┼───────┼─────┼─────┤ │ 2 │同上 │同上 │100年12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101年1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101年2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101年3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101年4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7 │同上 │同上 │101年5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8 │同上 │同上 │101年6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9 │同上 │同上 │101年7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10 │同上 │同上 │101年8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11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 │ 12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