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 告 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啟申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駿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 虞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一百零三年第四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臨時動議決議:「原告管理委員資格除權」無效。 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一百零三年第四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案六決議:「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 第37條、第38條分別規定:「管委會之職責:A.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制訂、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D.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F.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調解廠戶糾紛。J.召開大會。K.其他必要事項」、「主委之職責:A.審核收支。B.對外行文。C.主持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 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兩屆之印信、存摺、現金、帳本及財產清冊等之移交.. .」、「『大樓基金』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本園區廠戶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 」(見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為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以管理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目的之獨立組織,且有財產,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 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召開103年第4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應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會議是否違反系爭章程有所爭執,此一爭執攸關廠戶、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席彼此間權利義務;又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當選為系爭園區管理委員,任期雖僅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於起訴時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系爭章程第33條、第34條復分別規定:「各座委員每月得視情況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一次」、「各座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共事務需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決通過,始得憑會議紀錄報請管委會交由管理處執行,但遇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理時,得由廠戶會議於事後追認之」,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起至103泥12月31日間是否被除權,仍對 系爭園區之管理有影響。是以,原告因系爭會議決議決議將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等所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確認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告被告間委任關係繼續存在;㈡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之決議內容無效(見卷第48頁)。另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見卷第71頁)。是核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追加,及減縮部分請求,雖係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不生影響,揆諸首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園區為商業辦公大樓,共有16座大樓,並設有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則由16座大樓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一人,共計16名組成。原告為G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選為G座管理委員,訴外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城公司)則當選為H座管理委員,並均由被告公告。又 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然法人格不同,均為廠戶,原告與長城公司分為G座大樓、H座大樓選舉為管理委員,本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所定同一廠戶不得同時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之規定。系爭會議逕以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為由,決議將原告除權,顯已違反前述系爭章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會議復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章程第2條之廠戶定義廣於區分所有權人 ,且廠戶大會應否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須由廠戶大會決議,系爭會議擅自決議更名,亦 與系爭章程有違,應屬無效。系爭會議另決議主席應有裁量議案輕重緩急之權,然此非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主委權限, 主委如欲增加此一權限,依系爭章程第29條第2項規定尚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管委會之會務運作、社區政策推行,均以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難認主席有議案裁量權;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一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事項,參與表決,亦與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有違,此一決議自亦因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 ⒉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 ⒊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適用於以供人居住為目的之住宅,系爭園區內各棟建築性質屬工業區內之大廈或建築,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章程第14條規範目的,在避免被告管委會為少數人把持,而原告與長城公司雖為不同法人,但法定代理人及經營決策者同一,倘二者均取得委員席次,將使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失卻其意義,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自屬適法。又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係改變組織名稱,並無涉及廠戶權利義務之變動,且園區歷年廠戶大會鮮有廠戶參加,與會者多屬無決策權之基層員工,徒增大會流於形式之困擾,更名亦在提醒廠戶積極參與大會,以維自身權益,非有違反章程。再者,管理委員會之議案審議順序,本屬管理委員會自治事項,管理委員會表決通過授權主席有裁量之權限,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園區內建物均為辦公大樓。 ⒉系爭會議表決通過下列臨時動議:「依據全球工業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14條: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選委員或監察,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得視為放棄。不同公司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也只能擇一就任,投票機制必須依據法人為基礎。G座、H座委員同一負責人,依上述此兩家公司需捨棄其中一座委員資格,因此G座人人出版( 股)公司除權」。 ⒊系爭會議表決通過議案五:「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以免垃圾議案阻塞,影響會議進行,浪費委員監察的寶貴時間及園區發展」。 ⒋系爭會議表決通過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年來廠戶大會幾乎都流於形式虛應故事,多數與會者層級偏低,對於園區了解嚴重不足,人數寥寥無幾(園區廠戶共288戶),以前甚至常發生比委員會人數更少 之情況,致使有些不利園區的議案,莫名通過,故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並修訂為每年召開一次,不能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傷害或剝奪」。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是否有效? ⒊被告與管理委員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⒋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⒌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是否有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健全,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53條立法理 由即可得知,而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非即限於人居,做工業或商業用途,亦非無不可。查全球工業總部有A至P棟共16座大樓,彼此獨立,各樓廠戶均有其獨立所有權,大樓間並有共同設施,有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32頁至第36頁),原告主張全球工業總部屬公寓大廈,而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應為可取。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條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系爭系爭章程第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章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均為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是否有效,審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無效。 經查,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本章程所稱之廠戶係指廠房 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第14條規定:「每一廠戶均得被選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為放棄」(見卷第15頁、第17頁)。足徵,系爭章程業已明文規範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其中一人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且同一廠戶僅於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方需擇一就任。又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原告與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屬同一,但仍非同一法人,此意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原告及長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見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31頁);且原告與長城公司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8號7樓所有權人,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6頁,原告與長城公司依系爭章程第2條 所定,當屬不同廠戶。則系爭會議決議:「依據系爭章程第14條: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選委員或監察,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得視為放棄。不同公司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也只能擇一就任,投票機制必須依據法人為基礎。G座、H座委員同一負責人,依上述此兩家公司需捨棄其中一座委員資格,因此G座人人出版(股)公司除 權」,自與系爭章程第14條規範不符,而增加系爭章程第14條所無之限制。再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職權有 「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制定、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每月上旬公布前月份之財務報表」、「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調解廠戶糾紛」、「召開大會」、「其他必要事項」,已如前述,被告依章程所定已非有權逕自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且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委員及監察於任職期間如有重大過失時,經該樓3分之1以上廠戶之連署得召開該樓之廠戶會議,即可罷免並通知管委會」,則關於已當選之管理委員,依系爭章程應僅選出該名管理委員之廠戶得以連署召開該樓廠戶會議為之,系爭會議逕自決議原告應予除權,亦與系爭章程所定程序有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14條規定,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無效等語,應為可取。兩造雖另就其等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一節有爭執,然原告既已不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此一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⒉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更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經查,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規定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且廠戶得推派會員代表一人組成廠戶大會,議決管委會提出之章程變更事項,已如前述;且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大會之職責 :A.議決預算。B.議決決算。C.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D.議決各項提案。E.議決本組織章程。F.解散管委會」(見卷第15頁);則系爭會議提案「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年來廠戶大會幾乎都在流於虛應故事,多數與會者層級偏低,對於園區了解嚴重不足,人數寥寥無幾(園區廠戶共288戶),以前甚至常發生比委員會人數更少之情 況,致使有些不利園區之議案,莫名通過,故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訂為每年召開一次,不能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傷害或剝奪」(見卷第25頁),並決議通過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提升廠戶大會出席率之良善目的,但內容已有排除系爭章程第2條廠戶定義之嫌,且廠戶大會既為系爭章程所明定,更 名本需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由廠戶大會議決之,容非被 告管委會所得逕行決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洵為可採。 ⒊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有效。 ⑴經查,系爭會議決議五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決定議案輕重緩急,以免垃圾議案阻塞,影響會議進行,浪費委員監察的寶貴時間及園區發展」,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該決議顯僅賦予主席得就議案之輕重緩急予以排定順序之權,並未賦予主席得就其認為不重要之議案可以逕自決定不排入議程之權,原告主張此一決議容許管理委員會議主席得以不將廠戶大會決議應由管委會執行事項排入議程之方式,間接否決廠戶大會決議云云,不足為取。又被告管委會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有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理及各項規 定之權,被告管委會主席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則有主持 管委會議之權,均如前述,是關於會議議案之表決、審議程序,應屬章程第5條定管委會職權,且管委會主席既有主持 會議之權,基於管理自治,應得決定議案之順序。從而被告,管委會為使議事順暢,決議使管委會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審查權,俾使廠區重要事項得以優先討論以利園區之正常運行,應未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26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 會議決議主席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擴大管委會主席權限云云,非無可取。 ⑵次查,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廠戶對於會議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園區利益之慮時,不得加入表決」、第18條規定:「不論出席廠戶之多寡,大會或各樓廠戶會議概以出席廠戶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第28條則規定:「管委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卷第17頁、第18頁)。可見,系爭章程已就大會、各樓廠戶會議及管委會之表決程序分別定其規定,被告管委會決議並無適用系爭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之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且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之輕重緩急裁量權一事,已經出席過半數表決通過,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卷第25頁),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之情。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應有議案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17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足憑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其除權、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其中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權,確有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14條,決議將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與系爭章程第2條、第4條有違,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原告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六:「廠戶大會應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會議決議主席有議案輕重緩急裁量權,則與系爭章程無違,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