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5號原 告 張棣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慧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六三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前曾以其遭偽造文書及署押而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雖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判決、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其既判力僅及於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茲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先後二訴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3年5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年息9.95% ,受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被告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被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83年5 月27日,被告直至88年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1863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未果,經鈞院於88年11月25日換發北院文88民執亥第22808 號字第4619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1 年3 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2909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該執行事件於101 年4 月16日核發移轉給命令,持續扣薪至今。 ㈡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 月2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3 年,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屆至日為86年5 月26日,詎被告竟於88年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對原告於83年5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 計算利息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將之移轉予債權人後,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將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與被告,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本為訴外人誼德實業有限公司出資股東之一,誼德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3年5 月10日公司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貸外銷貸款500 萬元,並於83年5 月27日邀同訴外人雪心新、曹淑慧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4年3 月28日,期間按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85% 機動計息,每月付息1 次,且於83年5 月26日由原告親蒞被告分行營業現址,經由授信經辦行員見證核對原告親簽資料、約定書與蓋用約定印文,完成對保手續,故該貸款案實已經原告同意,且誼德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借款申請書,被告應依申請撥貸500 萬元,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至此即告確立。此外本件自83年5 月迄今已屆20年,期間經歷本票裁定及多次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曾於89年間聲請執行原告任職於第三人全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又於95年9 月1 日寄發被證14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皆無異議,原告甚至於103 年4 月8 日至被告分行洽談解除連帶保證事宜,均可推斷原告承認本筆連帶保證債務,而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對原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卻於101 年5 月3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斯時即應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蓋異議之訴已包含確定性質,原告不思此救濟之道,竟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待該訴敗訴後再提起本訴,顯然浪費訴訟資源。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提出,便會受到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而失權,不得於日後再主張該攻擊防禦方法為由提起後訴,再行爭執。如果不行使所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發生之攻防方法因既判力而失權,亦會造成當事人保留該事項,等到法院判其敗訴後,再另以後訴主張,造成反覆,違反既判力的禁止反覆作用。是原告前訴經鈞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民事確定判決敗訴,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83年5 月2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而於88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間以88年度票字第18638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旋於88年間具狀聲請本院以88年度民執字第4619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嗣該執行事件於88年11月25日核發北院文88民執亥22808 字第46196 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其後,被告分別於89年、92年、94年、97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執行,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簡易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1 年3 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於101 年4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經終結?原告得否得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㈢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分別於101 年3 月29日及101 年4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系爭債權既尚未全部受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且前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誤會。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復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 2.查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 月27日,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86年5 月27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86年5 月27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惟被告遲至88年始向本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乙節,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其後固分別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分別於89年、92年、94年、97年間再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執行,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簡易換發債權憑證,且於101 年3 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惟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3.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5年9 月1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皆無異議,原告甚至於103 年4 月8 日至被告分行洽談解除連帶保證事宜,均可推斷原告已承認本筆連帶保證債務,而有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云云,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2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面發予原告主張就原告於被告長春分行之存款212 元為抵銷之通知,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告雖未提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且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8 日至被告分行,係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要求解除連帶保證債務,顯見原告係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並非承認被告票據債權對其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債務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準此,於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主張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98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