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 告 張天倫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何一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其後因故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老B」、「不 要臉」、「老屄」、「誰要操」等言論辱罵伊,毀損伊名譽;又伊曾在數個電台擔任主管職務,並擔任過諸多廣播節目之主持人及金鐘獎頒獎人,近年更涉足美容業與餐飲業,並擔任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凰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係上流社會之社交人士,名譽對於伊進行社交活動及收入實屬重要,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刑事判決就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得拘束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得獨立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伊與訴外人邵寶華原為同居20年的男女朋友,然邵寶華卻背著伊與原告暗中交往並辦理結婚登記,再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哄騙伊其仍為單身之身分。伊妹妹何一琦於102年4月14日因遭原告毆打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伊在仁愛醫院看到原告與邵寶華在一起,伊甚為難過,故對著邵寶華罵「不要臉」,並非罵原告,伊之所以在刑事庭認罪是因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伊沒有侮辱原告之意思。又原告為一退役軍人,退役後並無固定工作,僅靠軍中退休俸維生,且由法院調取之財產清冊觀之,原告表面上雖擁有多筆土地、建物,但部分土地、建物均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前夫即訴外人王冬陽所積欠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1,060,536元。再原告雖提出報紙報導 及書籍欲證明其為具公眾知名度之資深媒體人,惟就該報導與書籍內容觀之,原告係因軍職身分而出任空軍廣播之主持人,服務對象多為軍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退伍後主持之節目亦非知名,且該報導與書籍分別為86年、94年所出版,距今已十分久遠,難認原告於伊為本件行為當下仍具公眾知名度;至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旗下產業亦非業界知名,是原告在社會上並無名氣,原告據此請求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 金,與其所受之損害實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不要臉」之字言辱罵原告一節,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其係對著邵寶華罵,其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前開辱罵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25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該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當庭勘驗訴外人梁美玲提供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而依勘驗筆錄記載:「…何一玲身穿黑色衣服,手提包包,在一旁經過邵寶華時,邵寶華轉身朝面對何一玲方向,於00:09時何一玲以:『不要臉,不要臉。』大聲喧嚷,在張天倫(身著白色橫紋衣服,外搭深色外套),至何一玲及邵寶華中間穿越時,何一玲並稱『抱起來、抱起來』,…」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時對著(朝著)邵寶華及原告為此行為,復參以被告自承兩造在此之前已有紛爭,當日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又看到原告與邵寶華在一起,其既係刻意朝向原告與邵寶華辱罵「不要臉,不要臉」,其有侮辱原告之意甚明,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不要臉、不要臉」之字言辱罵原告無誤。 ⒉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係在仁愛醫院急診室,該場所除有該院區之醫療及護理人員、駐衛警在場外,並有不特定之就診病患及陪同之人自由進出,乃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要臉、不要臉」之字言辱罵原告,客觀上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足以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應依首揭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以「老B」、「老屄」、「誰要操」 等字言辱罵原告,毀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勘驗筆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此等字言辱罵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無足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 業,曾為標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政戰學校政治系畢業,曾為廣播節目主持人、創立保養品UCARE及現為 凰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足認兩造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惟被告不思以 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爭執,而於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惟因行為地係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在場聽聞之人應屬有限,實不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原告在102年度含股利、租賃及 利息所得等6筆財產總額為287,596元,不動產及投資等13筆財產總額為15,067,698元;被告102年度股利所得等2筆財產總額36元,投資等4筆財產總額210,32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第20號 卷第16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