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 告 陳位存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公司原持有股份1,240,943股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佔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6.89%,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股東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80,000,000元, 發行股份總數為18,000,000股,原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240,94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9%,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副 總經理之職。嗣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為進行改組,由被告 公司原始股東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Biotech Holdi ng Limited(下稱Stemgen公司),並改以Stemgen公司為被告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且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是原告對被告公司確有股東關係,依法應得對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益。詎料,原告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竟以原告持有Asiacord Biotech(BVI)Company Limited(下稱Asiacord公司,為Stemegen公司100%控股之母公司)股票,同時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上明白揭示Asiacord公司為100%持有Stemgen公司控股權之母公司,而Stemgen公司僅為所謂空殼公司或紙上公司,是被告公司 之股東即訴外人章修綱等人將被告公司所有原始股東之股權與資金,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指定專用信託帳戶,以所謂轉受讓作業及簽署程序,將原始股東資金轉匯境外帳戶,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為境外資金投資之虛偽外資,另於臺灣申請上市,以存託憑證之方式掛牌進行募資,顯見被告公司係利用資金移轉之手段欺瞞股東,藉以剝奪股東權益。再者,被告公司先後以100%持股投資海外數家分 公司,卻連續數年未曾將海外投資之營利財務所得併入總公司及於被告公司股東會報告財務狀況,亦有漏報海外分公司盈餘而侵害股東權益之嫌。又原告亦曾依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卻遭被告公司否認股東關係,進而拒絕選任檢查人,且未提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股東查詢,是原告確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退步言,被告公司自91年至97年間以原告名義先後匯款入股被告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9,430元,嗣被告公司從未將原告所持股份實質收購買回,亦無股票交易紀錄,益證原告持有股權從未改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應屬有據。此外,被告公司自91至103年度均未分配盈餘予原告,原 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盈餘分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1年度至103年度之分派盈餘。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既已於98年8月25日與訴外人Stemgen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240,943股出售予Stemgen公司,嗣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協議書,將其出售被告公司股份所得價款14,519,033元用以購買Asiacord公司之股份,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則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甚明。又被告公司於股權轉換前,已寄發股權轉換計畫通知予各股東,通知中載明股權轉換計畫主旨,轉換文件簽署當日亦安排說明會向股東充分說明股權轉換內容,並給予原股東自由決定是否轉換之權利,不同意轉換者,得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或由公司提供股份買回之協助,而原告既有接獲被告公司股份轉換計畫通知,並參與98年7月16日股東說明會,且於會議簽到簿 上親自簽名,顯見原告係於自由意願下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且,股東說明會並非股權轉讓協議之前提或成立生效要件,縱系爭股東說明會未召開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出席股東說明會,均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所稱國內股東轉讓股數共13,363,351股,係指包含法人股東及自然人股東在內之總股數,然被告公司所提之匯款證明則僅包含原告及其他自然人股東在內之股款,此依投審會98年9月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國內轉讓股東轉讓明細表中,屬於自然 人股東之股數計為8,187,743股,乘以每股金額11.7元後為 95,796,593.1元,取整數為95,796,594元,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匯款金額相符乙情可資證明,是被告公司股份轉換價金之匯款金額並無錯誤。又股權轉換作業需有作業時間,故實際完成交易之日期與說明會舉辦及契約簽署日期有所落差,亦符合常情。另證人賴美雅係向原告表示其將間接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即股東原係直接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轉換後改由控股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原股東則經由控股公司間接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是證人賴美雅當時之說法確與現狀相符。復由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海外上市投資架構暨稅負分析報告上之批註可知,原告顯然有參與股權轉換規劃之全部過程,亦於轉換後持續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股東Stemgen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並主動為自己及 其家人領取轉換後之Asiacord公司股票,均足認原告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簽署系爭股份賣賣契約,而已承認願透過股權轉換成為Asiacord公司之股東。再者,被告公司於91年至98年間,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無決議分派盈餘,原告於該期間內既任被告公司董事,對此情形自應清楚知悉,其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為盈餘分派。又原告出賣被告公司股份之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Stemgen公司並已於98年10月16日完成股 東變更登記,原告自亦無向被告公司請求99年至103年盈餘 分配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及其反面頁、本 院卷二第27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80,000,000元,發行股 份總數為18,000,000股,原告於被告公司增資入股成為股東,至97年12月間持有股份1,240,943股之股東,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6.89%,並曾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之職(見本院卷一 第9至11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公司為被告公司目前唯一之法人股 東,並於98年9月24日指派原告、章修綱、章修績、李貴輝 、余依婷擔任Stemgen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 一第28至29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於98年8月25日,原告與Stemgen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被告公司股份1,240,943股予Stemgen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股份買賣契約)。於98年9月22日,原告 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契約,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Stemgen公司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共14,519,033元,將由Stemgen公司支付於被告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專戶(即被告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再由被告公司轉匯至原告指定之被告公司之專用信託帳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之股份認 購契約、第161、162頁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明細節本)。 ㈣、原告有接獲被告公司股份轉換計畫通知,並曾參與98年7月16日股東說明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㈤、原告於股權轉換完成後,曾為自己及家人領取所持有之Asiacord公司股票。 ㈥、原告曾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58號、102年度抗字第166號、102年度司字第241號裁定,均認其非被告公司股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至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對被告公司具有股東關係,被告公司竟以設立境外公司為手段藉以否認原告股東權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給付自91至103年度之分派盈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現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㈡、原告得否請求原告自91年度至103年度之分派盈餘? 若有,則金額若干?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現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公司股份1,240,943股,因受被告公司詐騙,且被告公 司員工賴美雅向原始股東偽稱節稅目的,並保證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誤信簽立,該股份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乙事,負舉證責任。 2.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被告公司股份1,240,943股予Stemgen公司;復於98年9月22日,原告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業已完成股份之轉讓。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改組,由原始股東包括其在內另 設立Stemgen公司,並改以Stemgen公司為被告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並指派其擔任Stemgen公司之董事,其持有被告公 司之股份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仍屬不變等語,惟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明文,是董事僅需具有行為能力即可,非以持有公司股份為必要。因之,原告雖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Stemgen公司為被告公司唯一之法人股 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於98年10月16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其後,原告擔任Stemgen公司董事,有 法人代表指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但此不代表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除非原告己身仍持續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是以,原告以Stemgen公司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 並由其擔任Stemgen公司董事,即認其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 身分仍屬不變等情,實顯速斷,應端視原告轉讓其全數股份予Stemgen公司是否合法,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定。 4.原告固主張: ⑴其沒有收到股份轉換計畫通知,且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轉換說明之powerpoint檔案資料也是捏造的等語。惟查,原告對於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有收到股份轉換計畫通知乙情,於本院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有被告所提之股份轉換計畫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酌以證人楊銓慶、鍾國成均曾參與本件股權轉讓,於本院到庭皆證稱有前往被告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與股份認購書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9、71反面頁);證人林穎芳證稱:被告公司好像有辦理股份轉換的說明會,但因為我的股份很少,所以我不太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到場參與股份轉換說明會, 並於股權轉換說明會簽到表上簽到(存於外放置物袋第1頁 ),且其所簽署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與股份認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揆諸其內容,核與上開股份轉換計畫通知之主旨「...擬請生寶股東同意將目前持有之生寶股份 出售轉讓與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以下簡稱 Stemgen Biotech),同時以出售股份所取得之價金為對價,認購Stemgen Biotech之母公司Asiacord Biotech(BVI)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Asiacord Biotech)所新發行 普通股股份。透過本次股份轉換,同意並完成相關轉換程序之股東將轉而持有Asiacord Biotech之股份,而Asiacord Biotech將透過100%持有Stemgen Biotech成為生寶之控股 公司」相符;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提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於97年10月29日所製作之被告公司海外上市投資架構暨稅負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至24頁),所載內容 ,即與本件股份轉換事宜有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其未收到股份轉換計畫通知等語,顯與實情相悖。甚而,原告又改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所謂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說法 亦前後不一,不足為憑。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賴美雅於本院到庭證稱:在轉換過程中,是由銀行人員,即中國信託整個團隊負責說明股權轉換之架構。整個說明會當中,我們是以明確的圖示表示,讓股東知道。當時有播放powerpoint,由銀行人員負責主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及其反面 頁),復有被告提供之股東說明會流程powerpoint檔案文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檔案原始建立時間為93年9月23日下午6時7分,檔名為臺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檔案所修改,畫面顯示修改日期為98年6月29日下午12時3分,製作人:meiiyai等情,有本院104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反面頁 ),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核對該檔案資料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反面、32頁),甚原告自陳:當時雖有製作powerpoint,但是是粗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該powerpoint內容乃事後捏造等語,非可採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修綱未於98年7 月16日召開股份轉換之股東說明會時在場,且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司未存有任何當天股東說明會之紀錄與報備文件等情,即便如此,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說明會,且有原告簽名在內之股權轉換說明會簽到表可憑,是原告上揭所言,無礙於該po werpoint內容真實性之認定,併予敘 明。 ⑵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雖曾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說明股務轉換策略及作業方案,惟當時亦僅初步架構,並未向原告詳細說明法律效果,事後又於98年7月間,由股務人員賴美雅以欺 騙方式,諉稱原告簽署契約書後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直至 102 年向鈞院聲請檢查人,方知悉已非該公司股東,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該股份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然而: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自陳其曾參與98年7月16日股東說明會,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陳稱被告 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即聘請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向其說明股務轉換之架構規劃、股份轉受讓之資金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其更於聆聽會計師人員分析報告時,於該分析報告上自行書寫:「股務轉換-〉股東會議通過-〉若部分股東不同意轉換(股價認知?)」、「規避、失聯、不合作股東之策略-〉轉換之權益程序與期限(具體方案)」等疑問,顯見原告對於此股權轉換之規劃及投資架構已有所參與、瞭解,方能提出質疑,然對於此等疑義,原告於當時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對於公司內之重大決策及營運,自不可能毫無知悉,更遑論對股權轉換疑義之瞭解。又者,細究前揭分析報告第10至16頁所載之投資架構圖、建議投資架構實行步驟等,已清楚顯示股東所持股權轉換後,本國個人股東是透過BVI-1公司及BVI-2公司「間接」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且即便據原告所認被告公司於98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說明 會所提出之粗略powerpoint文件亦有顯示股權轉換前及轉換後,自然人股東係透過Asiacord(BV1)、Stemgen(BVI2 )「間接」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此等均與證人賴美雅於本院證稱:我是說他們(指股東)可以間接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即表被告公司原有股東於股份轉換後,透過控股 公司間接持有被告股票,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並無不符之處。原告雖再主張:參與股權轉換說明會當天銀行人員並無明確說明整個股票轉換之權利,特別是喪失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權利並無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縱若屬實,原告早於97年12月間,既已於聆 聽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人員說明後對股權轉換事宜提出質疑,何以於98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說明會時,未曾對此節向中 國信託人員或被告公司負責人員提出質疑、尋求答案。蓋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章修綱證稱:這個過程(指股份轉換)有三種可能,不參與股權交換,就保留被告公司的股東身分;第二個不參與股權交換,把股權賣出;第三個參加股權交換的程序,把被告公司的股權賣出,同時買進Asiacord公司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另據證人賴美雅證稱:當 天股權轉換說明會時,如願意轉換的股東,就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不願意轉換的股東,就會將股權買回。當天有人有不願意轉換。所以當天有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反面 頁),亦與原告所陳:有少部分股東沒有簽署股份買賣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有被告公司提出向原始股東買回股份之稅款繳納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稽之原告並未選擇保留被告公司股票或將股權賣出,自經分析利弊得失、理性判斷,而相繼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甚原告於股權轉換後,再於98年9月24 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有其親筆立書之辭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8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且坦言其及家人均有領回Asiacord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綜上各節, 難認原告將原有股份轉讓,係受被告公司詐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資訊不對等而為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憑。 ②至證人楊銓慶雖證稱:在我印象中,賴美雅好像沒有解釋被告公司和Stemgen公司的關係、Stemgen公司和Asiacord公司的關係。如果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跟認購書將喪失被告公司的股東身分,其不會簽署。我遇到原告,原告告訴我我已經沒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反面、70頁);證人鍾國成證稱:賴美雅跟我說,簽了這些文件後,還是被告公司股東,說不會喪失被告公司股權。後來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有跑來找我,告訴我說我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反面、72頁),然揆諸證人楊銓慶證稱賴美雅當時並沒有告訴其簽了股份買賣契約後就不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換言之,賴美雅亦未告知轉讓股份後,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一情,核與證人賴美雅證稱:我沒有告知他們二人(指楊銓慶、鍾國成)簽了股份買賣契約書後還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是說他們可以間接持有被告公司的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另揆證人鍾國成亦證稱賴美雅有解 釋與Stemgen公司和Asiacord公司的關係,但我聽不清楚, 無法認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徵渠等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認購書時,被告公司並非無派員解釋轉讓股份之情形,甚綜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與股份轉讓契約,悉未言明股份轉讓後仍具有被告股東身分,而渠等卻證稱其現才發現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等語,此或恐係基於個人錯誤認知,或受因與原告接觸影響所致。更何況,原告於股份未轉讓前,原係身兼被告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且持有股份佔已發行股份6.89%,業已領回其與家人所持Asiacord公司股票,相較證人楊銓慶、鍾國成則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等職,且迄今尚未領回所取得之Asiacord公司股票,更徵渠等對於股份轉讓之法效,未有深入了解、或不甚關心,尚難執渠等證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函有關被告公司申請受讓股份轉讓明細表所示:國內股東轉讓股數共13,363,351股,當時每股成交11.7元,總成交金額156,351,207元,但被告公司所提之匯款明細之股份轉換匯款竟僅95,796,594元,金額不符且相距甚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細觀被告公司交予投審會之國內轉讓股東轉讓明細表,股東含有法人及自然人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75及其反 面頁),扣除法人股東即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杏股份有限公司、鴻康藥品有限公司、茂鴻股份有限公司、祥碩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數,即為8,187,743股(計算式:13,363,351-3,201,116-129,920-426,572-400,000-400,000-400,000-218,000=8,187,743),乘以每股金額11.7元,合計95,796,593.1元,取整數即為95,796,594元,核與被告公司所辯於98年9月24日連同原告以及其 他自然人股東在內轉換股份之款項共計95,796,594元,匯入被告公司為本件交易所開設之銀行專戶(戶名:被告公司;銀行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以此款項專款專用於認購Asiacord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相一致,且有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5.準此以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曾聆聽被告公司委託勤葉眾信會計事務所人員所舉辦海外上市投資架構暨稅負之說明,且參與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權轉換說明會,並聽取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簡報說明,基於自由意識下,相繼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股份轉讓契約,復辭任董事,自難認為其係受詐欺或不懂股份轉換之法律效果而簽署該等文件。是以,於98年9月間,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68位股東, 已將其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Stemgen公司,再以 所得價金認購Asiacord公司之股份。從而,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未有充足之舉證,本院就此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原告自91年度至103年度之分派盈餘?若有, 則金額若干?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98年8月25日起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Stemgen公司承受,並購得Asiacord公司股份後,已非屬被告公司股東,承如前述,則其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請求被告公司99年至103年之盈餘分配之權利,自不待言。於斯時前, 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本於股東權,對於被告公司之盈餘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該期待權於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定規定之要件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 3.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自91至9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內容觀之,有關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之項目均為負數(標示括號為負值),本期淨利亦均為負值,然有疑義部分為被告公司若持續虧損,則何以有足夠資金陸續100%持股投資海外分公司,包括美西Pacificord公司、 生寶生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美東分公司(從事子宮頸癌疫苗臨床試驗)以及轉投資佔被告實收股本50%之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連續數年,顯然財務報表有所不實等語,而細繹原告所提之92年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被告公司盈餘均呈虧損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章修綱於本院證稱:按照公司營運狀況,大部分是虧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反面頁)相符,自無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更無盈餘分派提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可能。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公司財務尚有盈餘之情負舉證之責。況即便被告公司財產尚有盈餘,如94年度損益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 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何以年度有所盈餘、該盈餘究否提列法定公積、究否召集股東會,並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之金額等事證未盡舉證責任,倘被告公司縱有盈餘之事實,難謂已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對股東權益列虧損額,同年竟有龐大金額足以轉投資之不合理處,然於原告所有之股東盈餘分派期待權於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定規定之要件前,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甚98年8月25日將其股份全數轉讓後,已不具被告公司 股東身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91年度至103年度之 分派盈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被告公司91年度至103 年度之分配盈餘,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