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章永泰 許文貴 王聖舜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袁牛小妮 訴訟代理人 袁文珍 袁文廣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零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袁牛小妮應於「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用印 後將之交付原告,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且應給付原告因其未交付系爭同意書致原告所受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潤、利息、租金補貼、管理費等損失。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同意書」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以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勝訴時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針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部分,原告主張:參酌臺灣新北地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意旨,該案中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被告出具區段徵收使用同意書,該案法院認定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條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計算裁判費,因而徵收裁判費17,335元,上開案件與本件案情類似,故本件亦應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又本件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涉及多筆土地及22位地主,若各地主均先後撤銷上開同意書,而各法院均以3 億4,627 萬2,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此情形下,原告於各案件中,豈非皆須負擔278 萬8,356 元裁判費,則如此高額裁判費,對原告而言負擔過重,將導致原告因無力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損原告平等使用法院、接近法院之權利。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但本件都市更新案土地面積共2,844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僅64平方公尺,原告又係請求被告交付其所有土地即64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同意書,準此,應依被告所有土地與系爭都市更新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所受有之利益,即779 萬2,338 元(計算式:3 億4,627 萬2,000 元÷2,844 ×64= 779 萬2,338 元)云云。 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原告業於起訴狀中供稱:原告就本件都市更新案件投資興建之預期利益為3 億4,627 萬2,000 元,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同意書,致原告上開利潤無法實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 、6 頁),並檢附合建更新案興建利潤預算表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具體說明上開預期利益金額計算之依據。是原告既已表明本件都市更新案之預期利益為上開金額,並依上開金額計算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同意書致其所失之利益,足認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同意書」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確為3 億4,627 萬2,000 元甚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 億4,627 萬2,000 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潤、利息、租金補貼、管理費等損失部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引用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意旨,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都市更新案之各地主均撤銷系爭同意書,而各法院均以3 億4,627 萬2,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使原告因無力繳納每案高達278 萬8,356 元之裁判費,導致無法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云云。本院認本件與上開新北地院案件之個案情節、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均有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且原告本應針對系爭都市更新案件有相同或類似撤銷系爭同意書行為之地主,合併以一訴請求(如本件應與另案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222號裁定之被告即地主張來河一併起訴),方能節省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等花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億4,627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 萬8,35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7,335 元,尚應補繳277 萬1,021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 萬1,021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