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7號原 告 張錫榕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4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復興南路房地)前經法院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昭瑾名下;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大安路房地)與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房地(現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蘆竹區房地)亦皆為被告所有。既上開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本應自行繳付上開房地之貸款。然因92年底,被告賴以維生之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停止營業,被告從此頓失收入來源,遂由原告先為被告繳付房屋貸款等,總計6,289,430元,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0,000元現金,並於同 日存入蕭昭瑾開設之戶名為蕭昭瑾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代被告清償復興南路房地貸款(如附表一第1至20欄所示); ⒉原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為被告繳 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455元(如附表一第 21欄以下所示); ⒊復興南路房地原緊鄰嘟嘟房停車塔,101年4月份因嘟嘟房停車塔拆除,共用壁因此有修繕之需要,原告為被告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邊之方式,支出修繕復興南路房地之費用; ⒋原告自93年3月22日起,代被告支付大安路房地之房屋貸 款,屢次以現金存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蕭林雪名義開設戶名為蕭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94年1月20日止,原告陸續為被告繳付大安 路房地之貸款,合計353,041元(如附表二所示); ⒌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以現金存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以蕭林雪名義開設之戶名為蕭林雪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93年11月1日 止陸續為被告繳付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 ⒍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日要 求原告將50,000元、101,880元及34,464元匯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供原告花用; ⒎原告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及2,728元於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被告支付大安路 房地之房屋稅以及火險保費; ⒏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7月7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及52,147元,合計156,639元 ; ⒐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合計45,000元; ⒑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11月10日要 求原告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7,999元、499,459元及499,834元予被告國外親友,因該帳戶為復興南路房 地之貸款繳納帳戶,致使原告必須再花費1,497,292元以 代被告繳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 ⒒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 領方式提領8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資本之用; ⒓原告於93年2月6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入戶名為三和理容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用。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蕭昭瑾明知復興南路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蕭佩琦及蕭昭瑾名下,竟否認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佔據復興南路房地使用,被告迫不得已而對蕭佩琦及蕭昭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詎原告即利用原告或蕭昭瑾過往代被告處理銀行帳務之便所取得之單據或帳務資訊,及原告曾留置於復興南路房地之帳務資料,拼湊編纂事實、巧立名目請求款項以遂行報復之意,且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因景興公司停止營業即落入生活無以為繼之窘境,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 ,455元,亦未代被告繳納大安路房地之貸款合計353,041元, 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上開二筆房地之貸款,而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雖能證明有存款至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等存款之原因並非代被告繳納上開房貸,且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以蕭昭瑾為名,惟實際上係為被告所用,該帳戶內之資金除非被告委託他人匯入,否則均為被告所有,又原告復主張以現金存款、取款轉帳及以三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兌現於上開二帳戶等方式為被告繳納上開二筆房地之貸款,惟此實係為三和公司使用復興南路房地之補貼款; ⒉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 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繳納蘆竹區房地之貸款,系爭款項實係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存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動用原告之金錢; ⒊原告並未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日分 別匯入50,000元、101,800元及34,464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未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及2,728元至上開帳戶以代被告繳納大安路房地之房屋稅及火險保費,且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上開各筆款項之存款紀錄; ⒋原告並未於94年7月7日代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147元,而原告雖曾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246元及52,246元,並曾於93年1月19日分別存入現金800,000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此實係為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之還款; ⒌被告並未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共計45,0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⒍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 年11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7,999元、499, 459元及499,834元予國外親友,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係為被告所用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均由被告所負擔,與原告無關; ⒎原告雖曾於101年4月間於復興南路房地周圍設立鐵皮圍牆,然該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其不可分離之一部分,被告自無得利之情,況當時原告與蕭昭瑾仍以復興南路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處所,未經被告同意即基於自己使用之意思而設立鐵皮圍牆,縱認被告有得利之情,亦屬強迫得利; ⒏原告雖主張於93年2月6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 用,惟三和公司實係原告及蕭昭瑾所成立,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故系爭款項僅係原告存款至自己所開設之三和公司帳戶,非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復興南路房地、大安路房地與蘆竹區房地,均為被告所有。 ㈡、復興南路房地於91年7月間、94年6月30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7,300,000 元、4,700,000元,償還期限分別為91年至96年、94年至96年,借款名義人均為蕭昭瑾,並以蕭昭瑾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專戶。 ㈢、被告為繳付復興南路房地貸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 原告於93年1月19日匯入800,000元至蕭昭瑾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扣款。 ㈣、原告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牆方式修繕復興南路房地共用壁。 ㈤、三和公司於93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蕭興意,於 94年3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蕭昭瑾。 ㈥、被告於93年2月18日將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以蕭興義為名義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銷戶,所餘934,675元匯至由被告使用之蕭林雪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原證7及原證8所示原告曾以三和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代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壽險保費 52,246元及52,246元之事實。 ㈧、原證10至原證12所示自蕭昭瑾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匯至美國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繳付房屋貸款等款項,總計6,289,43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關於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800,000元現金,並於同日存入蕭昭瑾第000000000000 號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以代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第1至 20欄所示復興南路房地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800,000元現金存入蕭昭瑾帳戶一情,雖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至少達5,827,297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 。查,原告主張上開800,000元所清償之貸款係自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總計798,698元(見本院卷第333頁反面至334頁,原告製作之為被告繳付之貸款金額(表 格二))。次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月29日 有800,000元之存入款項,當日帳戶餘額為844,778元,93年1月20日扣除2,759與39,191元支出後,仍有802,828元 之餘額,可證該帳戶在93年1月19日存入800,000元之前,原有餘額44,778元本足供支付93年1月20日之貸款。故原 告主張93年1月20日之貸款係自其存入之800,000元中予以支付,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不符 。再查,上開帳戶截至原告主張之94年8月1日止,除有於93年2月6日支出700,000元,93年2月18日存入900,000元 ,93年3月1日與同年月5日各有1,000,000元等金額較大之支出與存入,以致93年2月6日之餘額為102,828元,93年3月1日之餘額為10,018元外,如何能謂原告93年1月19日之800,000元仍然可以特定存在於上開帳戶並用以支付貸款 ?遑論此段期間尚有其他貸款以外款項之存入與支出。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為被告繳 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合計1,833,455元部分(如附表一 第21欄以下): 原告主張代繳上開期間之貸款,除據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代繳之日期、金額之證據外(見本院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頁數),並認原告雖無法提出其他各期代繳之匯款單據,惟參照民法第325條第1項意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若被告無法提出繳納房貸之單據,亦否認係原告繳納,則原告當時主觀上基於所有權人之認知,應認其他各期房貸係原告代繳,較為合理。經查,復興南路房地房貸扣款時間均為每月20日或遞延日,而原告所主張代繳貸款日期多為每月初或月底,顯與扣款日期差距甚遠,且金額亦與當月貸款扣款金額不一致,難認係為給付房貸之用。再查,94年4月29日、同年6月1日、95年5月2日、96年1月29日係以三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95年2月3日、同年3月1日係自蕭昭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而存入,故上開資金來源分別係三和公司與蕭昭瑾,而非原告,原告無從依此主張係其代繳房貸。次查,附表一之一其餘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存入憑條,只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交易,而無從證明資金來源係原告,亦無從證明係為支付復興南路房地貸款。而原告欲以上開資料進而證明有如附表一第21欄以下所示之代繳復興南路房地房貸一事,更顯屬無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復興南路房地原緊鄰嘟嘟房停車塔,101年4月份因嘟嘟房停車塔拆除,共用壁因此有修繕之需要,原告為被告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邊之方式,支出修復興南路房地之費用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被告則辯稱該鐵皮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不可分離之一部分,被告並無得利,且原告與蕭昭瑾當時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復興南路房地,未經被告同意即設立圍牆,被告屬強迫得利,並未增進被告所有權反係有害所有權之行使,應否定原告之請求權等語。查,原告對被告辯稱圍牆並未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以及未經被告同意即設立圍牆之事實,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共用壁既不附著於復興南路房地,原告也未舉證說明或聲請調查究竟該圍牆如何增進復興南路房地之效能與價值,自難認為原告設立圍牆之行為有如何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次查,該圍牆縱使有增進復興南路房地之價值,則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增進價值,該價值之殘存餘額為若干?原告皆未有所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仍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自行設立圍牆,且被告已否認有修繕之必要,故被告並不認為受有任何利益。又查,依原告主張,共用壁係因嘟嘟房停車塔之拆除而有修繕之必要,則原告既已認共用壁修繕之必要性係可歸責於嘟嘟房拆除停車塔所致,故原告若認為受有損失,當時即應向嘟嘟房主張權利,其竟捨此未為,卻自行興建圍牆予以修繕,亦足認原告並未認此屬於損失,然原告卻於本件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足認其主張有矛盾之處。末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足以證明有估價之事實,其上雖有「開101.4.23票」之記載,卻仍難證明該筆款項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支出以及是否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予以支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㈣、原告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以現金存入蕭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代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大安路房地貸款,合計353,041元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卻未能逐一指明其存入日期以供核對,次查,原告又以其曾於94年7月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存入面額為30,000元之支票至上開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三和公司,如何能謂係原告之自有資金所為之支出,參以上開支票之存入時間皆在原告主張代繳末日即94年1月20日以後,則上 開5筆共計150,000元款項均難認與附表二各項金額有關,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㈤、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以現金存入蕭林 雪之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貸款分期付款扣款帳戶,陸續為被告繳付蘆竹區房地之貸款合計170,000元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 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卻未能逐一指明其存入日期以供核對,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遽信為真,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 日要求原告將50,000元、101,880元及34,464元匯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供原告花用部分: 經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原告主張之「存入」款項記錄,而是自該帳戶有「支出」記錄,金額分別為50,000元、101,880元、14,464及20,000元,有國 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告上開主張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㈦、原告於93年5月20日以及93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以及2,728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代被告支付大 安路房地之房屋稅以及火險保費部分: 經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原告主張之「存入」款項記錄,而是自該帳戶有「支出」記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㈧、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7月7日代 被告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及52,147元,合計156,6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為被告支付保險費,固據提出戶名:三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簿封面與存根影本共6紙,其上並載有「(意)借出」、 「國泰人壽」等字,經核金額與日期雖與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90、198、200、204頁反面),惟該帳戶為三和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故上開資金縱可認係被告所借出,惟仍係被告與三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㈨、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資,合計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日期分別有34,855、10,000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反面)。 查,原告上開帳戶於93年12月17日有以無摺轉帳支出之方式支出34,855元,93年12月24日有以ATM自行提領支出10,000元之交易記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17日國世仁 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而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於上開日期有該等金額之支出情形,尚無從證明係將款項交付借予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且上情為被告所否認,遑論34,855元與10,000元之金額總合更與原告主張之45,000元不符,故自難僅以原告帳戶有上開支出之交易,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㈩、被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11月10日要 求原告由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7,999元、499,459元及499,834元予被告國外親友,因該帳戶為復興南路房 地之貸款繳納帳戶,致使原告必須再花費1,497,292元以 代被告繳付復興南路房地之貸款部分: 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影本各3紙為證,惟查,93年4月8日之匯款人為蕭昭瑾,94年7月1日之匯款人為被告,94年11月10日之匯款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只能證明兩造與蕭昭瑾曾於上開時日匯款至國外之事實,次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6月30日存入4,700,000元,係以復興南路房地所為之貸款,並用以支付後續貸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參以原告並未代繳復興南路房地貸款一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於93年1月19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 提領方式提領8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蕭林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於93年2月6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直接存 入戶名為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先生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之用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惟查,三和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000元,93年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包 括蕭昭瑾、原告,監察人為蕭林雪,持有股數分別為90,000、60,000、30,000、60,000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三和公司因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需要而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為「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2月6日分別有400,000、900,000、1,000,000、700,000元之存入款項,除1,000,000元係以轉帳存入外,其餘係以現金存入, 其中900,000元及1,000,000元之資金來源係蕭林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而存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97 及90頁);103年2月10日則有900,000及200,000元之轉帳支出,104年2月18日有支取現金900,000元,轉帳支出66,000元,轉帳銷戶934,675元,其中轉帳銷戶934,675元係 匯入蕭林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4年2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4年4月1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45頁)。原告雖主 張上開800,000元匯款及400,000元現金,合計1,200,000 元,係借予被告成立三和公司使用云云,惟查,兩造及其配偶既皆為股東之一,即有繳納股本之義務,而被告亦於93年2月6日轉帳存入1,000,000元及現金存入900,000元之方式提供資金以利完成驗資,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297、298頁) ,綜上,原告與被告皆有提供資金作為三和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使用,實難謂係原告借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借款云云,顯難採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89,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