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4號原 告 倪其良 被 告 朱國樑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3 萬5,3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朗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正由其左方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橫越馬路,復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前進,因而避煞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瞼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等罪嫌,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990 號提起公訴。 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8,980 元外,原告尚需支出醫用材料費用391 元、預期將支付眼部手術費用4 萬4,000 元及未來2 年預期將支出之門診費用4 萬4,520 元,總計10萬7,891 元之醫療費用。此外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額外需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6,290 元,又其中有部分支出因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產生之費用,蒐證不易,但其計算方式可簡易證實,前開支出均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自應賠償之。另原告於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日薪資4,800 元,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請傷假及無薪事假,2 年共計23日,總計損失工資11萬400 元(計算式:23日×4,800 元=11萬400 元),被 告亦應賠償之。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神經傷害確定,目前工作為使用腦力之高科技產品之研發工作,神經傷害必然造成工作表現之減損,更影響升遷機會,是原告就此部分不計其他休假,以實際請假估算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至退休年齡即賠償2 年之無薪事假收入共22萬800 元(23日×4,800 元 ×2 年=22萬800 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19 萬元(包含依法規列出之責任險15萬元、強制險84萬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內之證書費及至美國拆線費用5,400 元之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而關於交通費部分被告爭執附表編號1 並無單據,且編號24所提出之單據有重復,原告亦同意扣除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5,3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所述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並不爭執,且本件雖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然事後原告於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56 號過失傷害案中,已同意被告先行賠償15萬元,被告復已於103 年3 月17日匯款方式給付15萬元予原告,故此15萬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㈡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 萬5,381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無法全予接受,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7,891 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就其中5 萬3,641 元並不爭執,惟關於剩餘之5 萬4,250 元部分,原告所提該等費用中,多有包含100 元至320 元不等之證明書費共1,720 元部分(計算式:160 元+320 元+130 元+160 元+100 元+100 元+130 元+115 元+130 元+130 元+115 元+130 元=1,720 元),該等費用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支出費用,原告所求於法難謂有據。且關於原告所提「Blackhawk Medical Group」 相當5,400 元之單據,原告主張係其配偶希望原告再去國外看一下,故此筆費用是原告在美國拆線之費用云云,然就此筆拆線費用數額,顯非我國醫療體系環境上之必要合理支出費用,所求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未來2 年預期將支付門診醫藥費用共4 萬4,520 元部分,咸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前,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採信。 ⒉交通費6,290 元部分:被告僅不爭執其中5,300 元部分,其餘990 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前,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要難遽信。 ⒊工作損失11萬4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4,800 元,因本件車禍傷害2 年共請傷假及無薪事假計23日,損失工資收入11萬400 元(計算式:4,800 ×23=11萬400 )云云 。然以卷存之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假資料明細表,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共請公傷假5 日即自102 年2 月4 至同年月8 日,誠非其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而請有共計23日之傷(事)假,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顯無理由。 ⒋減損勞動能力22萬800 元部分: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2月2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與頭部外傷相關之功能障礙(例如暈眩、記憶力減損等),若有損及工作能力,『臨床』經驗上,工作能力減損,期限約6 個月,最長為1 年,依病人主觀耐受力而定。右額撕裂傷所致之感覺神經受損與右額麻痺,理應不致影響工作能力。…頭部外傷部分已不必再定期回診。」等語,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共請公傷假5 日觀之,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 年云云,既無實證亦非可採。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雖另函覆有腦傷相關之勞動力減損合理期間為病發起半年(6 個月)等語,然互核同院前揭103 年12月2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意見觀之,所謂腦傷相關之勞動力減損合理期間為病發起半年,係援據其臨床經驗上所得,至病人實際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依病人主觀耐受力而定。基此,核諸本件原告於102 年及103 年度之請假情形僅有5 日因車禍之公傷假,自受有本件車禍傷害即102 年2 月2 日起6 個月內,原告另尚二度參與英國國際會議及其他工程會議觀之,原告實際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相當有限,亦非前函所謂半年至明。 ⒌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現年55歲(49年1 月30日生),現任職牧師,月薪約5 萬4,000 元整,收入不豐,酌情原告本件請求高達119 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祈請鈞院依法予以合理酌定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朗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正由其左方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前進,因而避煞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瞼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增加醫療費用5 萬3,641 元之損害及增加交通費用5,300 元之損害。 ㈢原告每日薪資為4,800 元,因本件車禍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請公傷假,共5 日。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先賠償原告15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於注意原告正由其左方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前進,使原告遭避煞不及之被告車輛撞及,而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3 萬5,381 元等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7,891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29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之減損用11萬400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至退休年齡(2 年),共22萬800 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慰撫金(包含強制險)119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10萬7,891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需支出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門診費用18,980元及醫用材料費用391 元、預期將支付眼部手術費用4 萬4,000 元及未來兩年預期將支出之門診4 萬4,520 元,總計10萬7,891 元(計算式:1 萬8,980 元+391 元+4 萬4,000 元+4 萬4,520 元=10萬7,891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於其他醫療機構之診療收據、發票2 張、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5 頁至第38頁,下稱第136 號卷,及本院卷第27、98頁)。惟: ①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門診醫療費用支出部分1 萬8,980 元部分,經本院核算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34張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 張國外醫療單據後,其中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之34張收據(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35所示)之總金額總計為1 萬970 元,而原告於國外就診之醫療費用5,400 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經原告自陳係其配偶希望其至國外拆線之費用,且原告已同意刪除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該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又關於前開34張收據之費用部分,被告爭執其中有部分證書申請費並非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亦當庭同意扣除不請求,有本院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則總計該等單據內原告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共有12筆,其金額總計為1,720 元部分(計算式:160 元+320 元+130 元+160 元+100 元+100 元+130 元+115 元+130 元+130 元+115 元+130 元=1,720 元),有該等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36 號卷第6 、7 、9 、10、12、16、24、29、31至34頁)則該等數額自亦應予剔除。再原告雖復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陳述狀,稱其補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區收據9 張,並提出「醫療、交通費、材料費清單」一份總計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門診醫療費用1 萬8,980 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遍觀全卷,原告僅於103 年11月21日補提4 份門診收據影本、104 年3 月11日再提出4 份醫療收據影本到院,有該等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98頁),其中僅有附表編號44所示104 年1 月17日支出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之收據有影印到原告給付之醫藥費用290 元部分,其餘7 張均僅有姓名、就醫醫科別及日期等資訊,難以辨認原告於該7 次門診究竟支出醫療費之數額為何,且關於附表編號36、40至42之請求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憑參,則其該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故應認原告增加請求104 年1 月17日支出290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尚非有據。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額外支出醫藥用品費用391 元及眼部手術費用4 萬4,00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前揭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從而,總計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有理由之門診費用及醫藥用品、眼部手術費用支出等支出即為53,931元(計算式:1 萬970 元-證明書費1,720 元+290 元+391 元+4 萬4,000 元=5 萬3, 931元),被告自應就該等支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2 年之門診、醫藥費、交通費用共4 萬4,52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原告僅以第一年之醫療費、交通費等支出估算未之來請求(見本院卷第101 頁),尚非有據,況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自陳其此部分費用僅為臆測,原告目前仍按時回診,故願意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由被告按時支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未來需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實不無疑義,此部分應俟未來相關費用發生時,再行請求,目前均無從判准。另爾後倘確有相關醫療費用發生,因其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自非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不影響原告再行訴訟請求,惟得否准許,仍由後訴法院本於權責決定,併此敘明。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醫療費用總計5 萬3,93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自102 年2 月3 日至104 年1 月17日之交通費用共6,290 元部分,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0張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40至45頁),惟查該等收據其中有一張金額為280 元之收據並無記載日期(見第136 號卷第43頁單據編號11),又其中有2 張金額為310 元之收據為重復影印(見第136 號卷第40至41頁,單據編號4 、7 ),且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當庭同意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則扣除前開金額後,總計附表編號2 、6 至7 、9 、10、12、16、18至20、22至27、30、35所示之交通費用收據之金額應為5,300 元(計算式:270 元+290 元+300 元+290 元+290 元+270 元+280 元+280 元+300 元+290 元+310 元+300 元+310 元+300 元+300 元+310 元+310 元+300 元=5,300 元),核該等日期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就診日期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關於原告另請求附於附表編號8 、36、37至44等10次看診支出之交通費各4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審酌原告就附表編號36、40、41、42、43、44部分,原告確有提出看診收據,雖該收據並未記載給付醫療費用金額,惟應足資認定原告有外出看診而支出交通費,而有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情形,則應認該6 筆交通費用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合理。且經輸入原告住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查得最短距離約為5.2 公里,而原告主張每次看診需支出40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6 次看診金額總計240 元(計算式:40元×6 =240 元)部分,亦屬可採。至其餘 請求,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屬實。綜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金額為5,540 元(計算式:5,300 元+240 元=5,5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2 年度薪資所得平均計算其每日收入為4,800 元,其因發生本件車禍,請傷假及無薪事假共23日,計損失薪資共11萬4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員工請假統計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觀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原告102 年至103 年度之請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間因車禍請工傷假5 日,其餘之特休假、事假等請假事由,均記載安排家人事宜、處理私事等,有該請假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難認其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8 日以外之請假係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所致,故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發生本件車禍,因而於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因請工傷假無法工作,應認該5 日無法工作係因被告所致之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5 日之薪資損害,應屬有據。至其餘18日之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請假處理私事即係處理其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以前開請假資料表與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對照觀之,其兩者日期均未重疊,難認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後之請假紀錄確係為處裡本件傷勢所致,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其餘1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請假與本件車禍之傷害有關,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顯然不足,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約為4,8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即5 日因工傷假之薪資損害23,625元(計算式:4,725 元×5 日=23,625元 )為有理有,逾此範圍,尚乏其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至退休年齡,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 年之薪資收入共22萬8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無因而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經該院分別於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3 月19日回函表示「與頭部外傷相關之功能障礙(例如暈眩、記憶力減損等)若有損及工作能力,臨床經驗上,工作能力減損,期限約6 個月最長1 年,依病人主觀耐受力而定。右額撕裂傷所致之感覺神經受損與右額麻痺,理應不致影響工作能力。左大拇指之骨傷與工作能力減損關聯性,須參照骨科之判斷。頭部外傷部分已不必再定期回診」、「關於骨科部分:左拇指關節脫臼後活動受限,根據病歷記載,103 年2 月5 日左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約45度(10度至55度)(右拇指活動度為95度)(負5 度至正90度)。神經外科部分:合理之工作能力減損期間為102 年2 月2 日受傷日起6 個月」、「腦傷相關之勞動能力減損合理期間為病發起半年(6 個月:102 年2 月2 日起),至於左拇指傷勢引發之勞能力減損必須依骨科之專業來判斷」、「病人因外傷造成右眼上眼皮深層撕裂傷,經外傷縫合後,仍有右側眼皮麻木感覺,外觀上疤痕依舊明顯,雖然視覺功能正常,但是勞動能力減損的心理層面,實在無從評估」、「原告為左拇指脫臼後活動受限。於103 年2 月5 日門診時檢查有活動度減低之情形,予以記載併證明。至於有無減損勞動能力,應該可能有減損,但減損多少情形無法判斷」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9、66、109 、186 頁),是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眼部及手部上述傷害,然其工作能力若有減損,期間亦僅6 個月,最長1 年之期間,則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經適當時間之休養後即得復原,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再原告雖主張其第一年因本件車禍請假23日受有薪資損害11萬400 元,預估未來2 年將受有22萬800 元之薪資損害(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原告就其未來2 年仍將因本件傷害需繼續各請23天無薪假乙節,尚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據。且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自陳對於未來勞動減損部分請求係屬臆測,原告亦願意將來採實報實銷之方式,由被告按時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待未來該等損害發生時,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後再行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瞼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原告主張其因該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堪可採信,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電機博士,目前擔任公司之新產品研發工作,102 年度所得172 萬8,004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054 萬6,7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牧師,月薪約5 萬4,000 元,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71萬8,99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5頁),並有兩造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8、19頁)、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⒍至原告主張其曾詢問保險業務員表示有向被告律師聯絡,希望由被告律師全權代理(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另原告依法規列出之責任險15萬元及強制險84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05 、199 頁),然保險金應由請求權人向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理賠,尚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⒎末查兩造因本件車禍於本院刑事庭和解時,被告即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本院刑事庭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56 號卷第29頁),且原告亦表示應將該部分之金額扣除(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總計前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18萬3,096 元(計算式:醫療損害5 萬3,931 元+交通費損害5,540 元+薪資損失2 萬3,62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萬3,096 元),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之15萬元後之餘額即為3 萬3,096 元(計算式:18萬3,096 元-15萬元=3 萬3,096 元),則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3,096 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此外,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並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是原告既未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自無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於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編│ 日 期 ║原告請求│證據 ║原告請求│證據 │ │ │ ║門診費用│ ║交通費用│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元) │ ║,元) │ │ ├─┼───────╫────┼────────╫────┼─────┤ │1 │102年2月3日 ║380 │見136 號卷第5頁 ║280 │無 │ ├─┼───────╫────┼────────╫────┼─────┤ │2 │102年2月5日 ║450 │見136 號卷第6頁 ║27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2頁 │ ├─┼───────╫────┼────────╫────┼─────┤ │3 │102年2月5日 ║510 │見136 號卷第7頁 ║0 │ │ ├─┼───────╫────┼────────╫────┼─────┤ │4 │102年2月5日 ║290 │見136 號卷第8頁 ║0 │ │ ├─┼───────╫────┼────────╫────┼─────┤ │5 │102年2月9日 ║5,400 │見136 號卷第35頁║0 │ │ ├─┼───────╫────┼────────╫────┼─────┤ │6 │102年2月18日 ║420 │見136 號卷第9頁 ║29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2頁 │ ├─┼───────╫────┼────────╫────┼─────┤ │7 │102年2月19日 ║450 │見136 號卷第10頁║30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2頁 │ ├─┼───────╫────┼────────╫────┼─────┤ │8 │102年2月19日 ║290 │見136 號卷第11頁║40 │無 │ ├─┼───────╫────┼────────╫────┼─────┤ │9 │102年2月26日 ║150 │見136 號卷第12頁║29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3 頁 │ ├─┼───────╫────┼────────╫────┼─────┤ │10│102 年3月4日 ║290 │見136 號卷第13頁║29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3 頁 │ ├─┼───────╫────┼────────╫────┼─────┤ │11│102年3月4日 ║290 │見136 號卷第14頁║0 │ │ ├─┼───────╫────┼────────╫────┼─────┤ │12│102年3月27日 ║290 │見136 號卷第15頁║27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4 頁 │ ├─┼───────╫────┼────────╫────┼─────┤ │13│102年3月27日 ║100 │見136 號卷第16頁║0 │ │ ├─┼───────╫────┼────────╫────┼─────┤ │14│102年3月27日 ║310 │見136 號卷第17頁║0 │ │ ├─┼───────╫────┼────────╫────┼─────┤ │15│102年3月27日 ║290 │見136 號卷第18頁║0 │ │ ├─┼───────╫────┼────────╫────┼─────┤ │16│102年4月3日 ║290 │見136 號卷第19頁║28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4 頁 │ ├─┼───────╫────┼────────╫────┼─────┤ │17│102年4月3日 ║50 │見136 號卷第20頁║0 │ │ ├─┼───────╫────┼────────╫────┼─────┤ │18│102年5月20日 ║330 │見136 號卷第21頁║28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4 頁 │ ├─┼───────╫────┼────────╫────┼─────┤ │19│102年5月21日 ║290 │見136 號卷第22頁║30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0 頁 │ ├─┼───────╫────┼────────╫────┼─────┤ │20│102 年6月5日 ║290 │見136 號卷第23頁║29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0 頁 │ ├─┼───────╫────┼────────╫────┼─────┤ │21│102年6月5日 ║270 │見136 號卷第24頁║0 │ │ ├─┼───────╫────┼────────╫────┼─────┤ │22│102年8月5日 ║310 │見136 號卷第25頁║31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0 頁 │ ├─┼───────╫────┼────────╫────┼─────┤ │23│102年8月6日 ║310 │見136 號卷第26頁║30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1 頁 │ ├─┼───────╫────┼────────╫────┼─────┤ │24│102年8月12日 ║350 │見136 號卷第27頁║31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0至41頁│ ├─┼───────╫────┼────────╫────┼─────┤ │25│102年8月13日 ║290 │見136 號卷第28頁║30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1頁 │ ├─┼───────╫────┼────────╫────┼─────┤ │26│102年9月4日 ║465 │見136 號卷第29頁║30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5 頁 │ ├─┼───────╫────┼────────╫────┼─────┤ │27│103年1月15日 ║290 │見136 號卷第31頁║31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5 頁 │ ├─┼───────╫────┼────────╫────┼─────┤ │28│103年1月15日 ║290 │見136 號卷第30頁║0 │ │ ├─┼───────╫────┼────────╫────┼─────┤ │29│103年1月15日 ║390 │見136 號卷第30頁║0 │ │ ├─┼───────╫────┼────────╫────┼─────┤ │30│103年2月5日 ║420 │見136 號卷第31頁║31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5 頁 │ ├─┼───────╫────┼────────╫────┼─────┤ │31│103年2月5日 ║290 │見136 號卷第32頁║0 │ │ ├─┼───────╫────┼────────╫────┼─────┤ │32│103 年2月5日 ║420 │見136 號卷第32頁║0 │ │ ├─┼───────╫────┼────────╫────┼─────┤ │33│103年2月6日 ║290 │見136 號卷第33頁║310 │無 │ ├─┼───────╫────┼────────╫────┼─────┤ │34│103年2月6日 ║405 │見136 號卷第33頁║0 │ │ ├─┼───────╫────┼────────╫────┼─────┤ │35│103年2月21日 ║420 │見136 號卷第34頁║300 │見136 號卷│ │ │ ║ │ ║ │第45頁 │ ├─┼───────╫────┼────────╫────┼─────┤ │36│103年3月28日 ║290 │無 ║40 │無 │ ├─┼───────╫────┼────────╫────┼─────┤ │37│103年10月15日 ║290 │見本院卷第27頁未║40 │無 │ │ │ ║ │顯示金額 ║ │ │ ├─┼───────╫────┼────────╫────┼─────┤ │38│103年10月24日 ║290 │見本院卷第27頁未║40 │無 │ │ │ ║ │顯示金額 ║ │ │ ├─┼───────╫────┼────────╫────┼─────┤ │39│103年11月11日 ║290 │見本院卷第27頁未║40 │無 │ │ │ ║ │顯示金額 ║ │ │ ├─┼───────╫────┼────────╫────┼─────┤ │40│103年12月1日 ║290 │無 ║40 │無 │ ├─┼───────╫────┼────────╫────┼─────┤ │41│103年12月5日 ║290 │無 ║40 │無 │ ├─┼───────╫────┼────────╫────┼─────┤ │42│103年12月9日 ║290 │無 ║40 │無 │ ├─┼───────╫────┼────────╫────┼─────┤ │43│103年12月24日 ║290 │見本院卷第98頁未║40 │無 │ │ │ ║ │顯示金額 ║ │ │ ├─┼───────╫────┼────────╫────┼─────┤ │44│103年1月17日 ║290 │見本院卷第98頁 ║40 │無 │ ├─┼───────╫────┼────────╫────┼─────┤ │ │ ║18,980 │ ║6,2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