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納骨塔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61號原 告 張樹林 林蘭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被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原告張樹林;㈡被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原告張樹林;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被告勇鉅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原告林蘭妹;㈤被告航源公司應給付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之納骨塔位24座予原告林蘭妹;㈥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張樹林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有24座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林蘭妹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納骨塔內有24座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有原告起訴狀可憑。是原告係本諸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00000-000 建號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航源公司返還其占有之納骨塔位,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按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納骨塔位均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自應專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前揭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部分,則屬於因上開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既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