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2號原 告 楊閔智(原名楊傑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因急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原告亦於當日以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名義,無摺存款500 萬元至被告設於石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後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97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40日內將前揭500 萬元返還原告,該函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期限屆滿後迄103 年7 月19日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玉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主張系爭500 萬元係玉峰公司給付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小格頭土資場水土保持先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於94年8 月22日由被告之員工陳宗平在上開付款簽收簿上簽收。然查,玉峰公司設置上開簽收簿之目的係針對「客票」、「現金」之給付,由受領人在簽收簿上簽收,作為玉峰公司付款之證明,此觀諸上開簽收簿上明確註明付款種類僅「客票」及「現金」,並無「匯款」之簽收自明,而匯款或無摺存款部分,因已有匯款單或收據足以證明給付,自無需由受款人簽收之理,故由上開簽收簿觀之,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500 萬元屬無摺存款,因並非現金,且非公司款項,故未於簽收簿上為記載,是係爭500 萬元並非陳宗平於94年8 月22日在簽收簿上所登載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500 萬元為系爭工程工程款,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款項業經該判決認定為玉峰公司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一部份,然該判決僅認定玉峰公司共給付3 期工程款,並未認定94年8 月1 日之系爭500 萬元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⒊再者,94年8 月1 日之系爭50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隨即將500 萬元整筆轉出,自無陳宗平所稱將500 萬元領出來後,部分款項用以發薪水給工人,部分款項匯到其配偶帳戶之情事,陳宗平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且系爭500 萬元嗣後係以整筆500 萬元匯出,自有其一次性之需求,益徵被告借款之動機。 ⒋綜上,依據無摺交易單及玉峰公司簽收簿之記載,原告於94年8 月1 日無摺存入被告帳戶之500 萬元款項,應為借款,而陳宗平於94年8 月22日收受玉峰公司以現金給付並在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之500 萬元,則為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上開2 筆款項顯不相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玉峰公司曾於94年8 月1 日無摺存款500 萬至被告帳戶內,然系爭5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承包玉峰公司系爭工程所應得之部分工程款,是原告應就此500 萬無摺存款係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500 萬元係由被告員工陳宗平於94年8 月22日在玉峰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收,該簽收簿上係記載為第三期工程款,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認定玉峰公司已給付被告1,300 萬元,有付款簽收簿及無摺交易明細單可稽,而該判決所稱之「無摺交易明細單」,即指本件94年8 月1 日無摺存入之系爭500 萬元,是系爭500 萬元顯屬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張之借款。 ㈢退步言之,縱認無摺交易明細單上所載「偉喬借支」等文字屬實,而認系爭500 萬元為借款,但因該借款係由玉峰公司無摺存入被告之帳戶,故亦係被告對玉峰公司之借款債務,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支。再者,縱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向玉峰公司之借款,該款項亦與玉峰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第三期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原告主張此為兩造間借款,尚未清償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台北縣石碇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8 月1 日以玉峰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現金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石碇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94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為借款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500 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無非以系爭交易明細單為憑。惟查,系爭交易明細單上「偉僑借支」文字(見院卷第44頁),係由原告本人書寫之情,業據原告供承不諱(見院卷第66頁),自難徒憑系爭交易明細單上之註記文字認定系爭500 萬元為借貸之性質。又系爭500 萬元之無摺存款紀錄,僅足以證明「某人」於94年8 月1 日曾以玉峰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但系爭500 萬元是否由原告於當日以玉峰公司名義辦理存款,尚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500 萬元是伊所有,是伊向郭素月調借之款項,因當時玉峰公司之資金比較多,伊想說(將來)要以玉峰公司名義來要(追討)這筆錢,才會填寫(存款人為)玉峰公司名義云云,然原告自承:因郭素月中風,現躺在床上,伊無從傳訊作證等語(見院卷第79頁),則原告所述上情既未舉證,即無從採憑。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系爭500 萬元之金錢數額非微,倘如原告主張係借貸被告之款項,則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或其他借款憑證之理?且原告自承:其為玉峰公司之員工,擔任協理職務等語(見院卷第23頁背面),原告既稱系爭500 萬元係其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則原告為確保債權,理當保留正確資金交易紀錄即應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本件存款動作,焉有利用玉峰公司名義辦理存款之理由?準此,系爭交易明細單之500 萬元存款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8 月1 日,有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500 萬元係玉峰公司於94年8 月1 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嗣後由被告員工陳宗平於同年月22日在玉峰公司付款簽收簿上補簽收云云。本院認系爭付款簽收簿上94年8 月22日之記錄,既載明陳宗平於該日收受第三期工程款現金500 萬元,則被告上述主張即與系爭500 萬元之存款交易紀錄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尚屬可疑。惟查,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借款500 萬元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未能證明上述答辯內容,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500 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該500 萬元之借貸,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0 萬元之借貸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