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BOURNS INC.、KAREN J. SMAR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 告 BOURNS INC. 法定代理人 KAREN J. SMARR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Wealth Wisdom Techno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賴聖賢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查兩造均不爭執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則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既係設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5 樓,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2 、96頁),應認對於被告主事務所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不當得利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卻因匯款錯誤,致將應匯款給訴外人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mazing Microelectronic Corp. ,下稱晶焱公司)之貨款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匯入被告設於我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等情,是按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受領地應在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均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織,原告以KAREN J .SMARR為代表人,被告以賴聖賢為代表人,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BOURNS INC.法人組織證明文件、103年8 月15日經美國加州公證之民事委任狀、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第43頁、第60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於外國合法設立及法定代理人為賴聖賢之證明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兩造當事人縱未經我國認許,依上開判例,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晶焱公司分批採購「TVS Diode Array 」電子零組件產品,訴外人晶焱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支付貨款之指定帳戶為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隨即於同年1 月28日、2 月11日及2 月28日各電匯美金157,917 元、88,005元及86,469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現該指定帳戶資料之電子郵件疑似遭駭而遭竄改,系爭帳戶並非訴外人晶焱公司所指定之帳戶,隨即通知被告返還上開三筆錯匯之款項,詎被告僅返還美金88,005元及86,469元二筆,就103 年1 月28日所錯匯之美金157,917 元部分(下稱系爭匯款)迄今不願退還原告,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157,917 元之利益,按起訴時之匯率29.965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731,983 元(計算式:美金157,917 元29.965 =4,731,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匯款係被告出口貨物至奈及利亞之GOOSECO LTD 公司(下稱GOOSECO 公司)後,因該國外匯管制嚴格,故被告係透過奈及利亞當地經理,轉介第三地匯回我國之貨款,是以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匯款係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係善意受領人,且於受領後已將相當於該筆匯款之金額支付給奈及利亞當地經理,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付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2 月28日分別電匯美金157,917 元、88,005元、86,469元三筆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被告曾退回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7,917 元,有無理由?㈡如可請求,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免付返還之責任?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7,917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已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利益受領人不否認有受領利益之事實,而以他項事實抗辯其所受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時,如無從證明該事實與其所受領之利益間具合理關聯,並使法院形成合理確信,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⒉查原告因依照訴外人晶焱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指示之系爭帳戶,而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2 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對訴外人晶焱公司貨款一節,有原告與訴外人晶焱公司採購交易資料、訴外人晶焱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華南銀行電匯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167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曾收受來自原告之系爭匯款,可見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而由系爭匯款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為被告,且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致,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係為清償對訴外人晶焱公司之貨款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發現匯款錯誤並通知被告退還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經被告退回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晶焱公司採購交易資料、訴外人晶焱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華南銀行電匯資料、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文法字第065 號函、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之退匯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167 頁至第193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憑卷,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委由通達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P000-0000000號回函,亦稱系爭匯款係客戶輾轉支付被告之貨款,有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可見兩造間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即係欠缺給付目的一情甚明,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 ⒊又被告不否認有前開受領系爭匯款之事實,僅辯稱其所受領之系爭匯款係被告出口貨物至奈及利亞GOOSECO 公司之貨款而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GOOSECO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並透過當地銀行經理Elias Oboyi 指示JohnAnyanwu 透過原告匯回被告於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等語,固據提出John Anyanwu於奈及利亞當地所為之公證書及譯文、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裝船通知正本及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49 頁至158 頁)為證。然縱認被告對GOOSECO 公司確實有貨款債權存在,惟細觀前開公證書所載內容,John Anyanwu雖稱該次匯款係伊所屬公司依據Yeong-Fang Lin(即林永芳)先生之指示匯款及轉帳給被告,透過原告之Wells Fargo Bank(下稱富國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尚有未合,惟該公證書顯然未能合理說明系爭匯款既係GOOSECO 公司應給付給被告之貨款,且係依當時被告於奈及利亞之授權代表人林永芳之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何以係透過原告帳戶轉帳匯款於被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受John Anyanwu所屬公司或被告指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是尚難憑前開證物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匯款為GOOSECO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乙節為可採。 ⒋被告復提出支票影本6 紙及銀行對帳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並辯稱:於103 年1 月28日收受系爭匯款,經確認是GOOSECO 公司貨款後,隨即以奈及利亞通用貨幣奈拉支付予Elias Oboyi 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公證書第4 點所載,John Anyanwu係稱伊所屬公司於103 年1 月之某日,透過Elias Oboyi ,自訴外人林永芳取得美金157,917 元,並依照訴外人林永芳指示匯款及轉帳給被告,是John Anyanwu依訴外人林永芳指示匯款之時,應已收受美金157,917 元,而與被告上開所稱係匯款確認後方交付匯款金額之事實相悖,更與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顯示上開公證書第6 點所指之支票實際兌現日期係在103 年3 月27日及同年4 月2 日明顯相違。被告雖辯稱:John Anyanwu係受Elias Oboyi 委託而實際為匯款之人,其對於究係被告先支付Elias Oboyi 匯款金額或Elias Oboyi 先生先墊付須匯款之金額再向被告公司收取,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上開支票係訴外人林永芳以GOOSECO 公司及DEPO AUTO LIMITED 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7 頁)等節,既係由訴外人林永芳開立,被告所辯可能係Elias Oboyi 先墊付須匯款金額等詞即無足採信。又依上開公證書第4 點之說明,既然係由John Anyanwu先收取應匯款金額,亦與被告所為上開嗣後再交付匯款金額之抗辯有所矛盾。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以認定系爭匯款係GOOSECO 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認被告所受系爭匯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㈡如可請求,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免付返還之責任?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係善意受領人,且於受領後已將相當該筆匯款之金額支付給奈國經理Elias Oboyi ,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復返還之責云云。惟承前所述,據上開公證書第4 點說明既係由John Anyanwu先收取應匯款金額,故被告復辯稱係受領系爭匯款後再交付相當於匯款金額之金額予Elias Oboyi 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GOOSECO 公司所交付之貨款等詞既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受領系爭匯款時,即得知悉受領該等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並非善意受領人,即使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仍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受領系爭匯款,則應自該日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請求就系爭匯款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起加計之利息尚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取得系爭匯款法律上原因之舉證則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亦未經被告爭執或表示不同意,原告就本件請求自得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1,983 元,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