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0號原 告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 訴訟代理人 莊貴安 王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相關設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賠償原告50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觀諸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立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下稱資工委外合約),約明由原告將企業營運所需IT技術開發或相關維護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負責開發原告營運所需應用軟體系統,並提供原告日常工作所需資訊維護服務;後因被告建議提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兩造再於 101年9月1日簽訂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系爭合約履行 過程中,原告應被告要求,購買伺服器6臺及相關設備新 品供被告使用,惟前揭設備之所有權仍為原告。嗣系爭合約因被告有違約情事而經原告於102年3月20日終止,前揭設備自應歸還原告,經原告於102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 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僅於同年4月10日返還其中伺服器1臺(然已毀損不堪用,如後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被告如不欲或不能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 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償還當初購買前揭設備 之價額264,000元;另系爭合約及資工委外合約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由原告於102年3月20日終止,原告因此被迫另行向他人購買相關設備或委由他人提供服務,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遲延而造成之損害468,515元;以及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返還之該伺服器 經測試後發現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係以舊品充當新品企圖矇騙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償還當初購買之價額38,350元等語。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因業務需求請被告代為購置伺服器供原告營業使用,被告先交付原告,再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網路設備遷移至訴外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等第3方機房,而原告 購買伺服器時要求被告提供新舊主機採購報價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購入二手主機,原告起訴未舉證證明被告代購之伺服器等設備即為如附表所載設備;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中1臺伺服器係毀損不堪用,然依原告提出之主機領 回切結書之記載,已充分說明兩造已於當日檢查無誤始由原告取回該伺服器;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原告終止,原告被迫另購相關設備並委託其他廠商提供服務,總計花費468,515元,然未據原告舉證, 不足採信等語。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立資工委外合約。 (二)兩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網際 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 (三)100年12月、101年3月間,原告請被告代為購買伺服器6臺及相關設備。 (四)被告曾將代原告購買之伺服器及相關設備託管於第3方機 房即東豐公司、是方公司,前揭伺服器及相關設備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自102年1月起未給付依資工委外合約約定之服務費,自102年3月起未再給付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月租費。 (六)被告於102年4月3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已於102年4月10日返還伺服器1臺(型號詳如主機領 回切結書,本院卷第14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 (一)系爭合約係何時由何人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有無理由?如被告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購買前揭設備之價額 264,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原 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返還之伺服器價額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 1、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另行特約約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續性契約,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契約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為法律所許可。 2、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合約規定:(一)甲方 (按即原告)如未依本合約第三條約定之方式支付費用予乙方(按即被告)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不適用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二)乙方得依第四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三)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其他約定,經他方以書面按本合約第十條約定之方式通知違約之一方改善,十日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四)除依本合約第七條(一)、(二)及(三)之原因終止合約外,任何一方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乙方如欲依本條項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得甲方書面同意。(五)…。(七)乙方依第七條(一)終止本合約或甲方於本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務費用,即本合約為機櫃空間 及網際網路頻寬之費用。(八)甲方未依第七條之方式終止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自終止時起至本合約期間屆滿時迄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合約第7條即為系爭合約終止權保留之特別約定。其中該條第( 一)至(三)項約定內容,均係一方違約,他方終止權之約定,而第(四)項顯係約定除第(一)至(三)項事由外,兩造任一方均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且於該項但書限制被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可徵系爭合約第7條第 (四)項係兩造就不具事由終止權行使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四)項約定,應得不具事由提前 終止系爭合約,惟應於30日前以書面先期預告通知被告,使被告預作準備,以保雙方權益。 3、查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收受前揭書面通知乙節,有被告於兩造另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及被告102年3月1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0頁背面);原告復於102年3月11日、102年4月26日再委託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02創(傑)律字第0308號及102年創(傑)字第0406號函通知被告,重申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四)項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 有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書及前揭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暨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6頁背面),堪認原告確於102年2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四) 項約定行使終止權,則系爭合約於原告前揭書面通知後30日即102年3月20日起即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有無理由?如被告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購買前揭設備之價額 264,000元,有無理由? 1、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 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確有代原告購置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蓋有原告發票章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100 年12月8日、101年3月22日報價單(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16、35頁)為證,其中100年12月8日報價單之設備與附表編號1之伺服器型號相符、101年3月22日報價單之設備 則與如附表編號2至5之伺服器或設備型號相符;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服務內容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網際網路傳輸 暨「主機代管」服務(本院卷第60頁),及依被告與東豐公司間「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委託合約書」(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約定,由東豐公司提供被告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被告亦自承:被告替原告代租機房,並託管伺服器放置於是方公司及東豐公司機房,其中是方公司機房之伺服器原告已領回,其餘設備均在東豐公司機房等語(見被告104年10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購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 設備並託管於東豐公司。系爭合約既已由原告行使終止權,並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代管、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屬特定物之給付,如被告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縱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交付,仍有履行不能之可能,被告復自承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現由東豐公司保管,因伊與東豐公司尚有租金糾紛,東豐公司拒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堪認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原告預慮將來返還不能,故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核屬有理,惟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係被告先後於 100年、101年間為原告代購,且依被告提出、101年3月22日被告寄送原告電子郵件關於主機報價之附件,被告斯時有列出「新機方案」與「二手機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最後係依「二手機方案」接受報價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主機選擇參考表、101年3月22日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伺服器於代購時已非新品,況被告代管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迄今已數年,衡諸資訊設備日新月異之速度,其價額亦應以目前市價估算,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之現值,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之市價估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認如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時,應給付原告60,000元。 4、被告另抗辯:如認伊負返還責任,希望原告先償還系爭合約積欠之服務費,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購買前揭設備之價額,與被告所指系爭合約之服務費,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僅為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兩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 2、查原告雖主張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迫另行向他人購買相關設備或委由他人提供服務,受有因被告給付遲延而造成之損害468,515元,並提出原證3第1頁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況被告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自起訴迄今始終未提出前揭文書原本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已有爭執之私文書影本,既無法提出原本,即難謂有提出前揭文書,本院亦不得採納原證3第1頁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無從採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原 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返還之伺服器價額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返還伺服器1臺經測試 後發現毀損不堪使用,合理懷疑被告係以舊品充當新品企圖矇騙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主機領回切結書」之記載:「…乙方(按即原告)代表廖孟宏先生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至甲方(按即被告)信義區辦公室取回委任甲 方託管機房設備主機一台並檢查無誤,…乙方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領回主機後,有關設備軟/硬體保固甲方概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兩造既已簽立該切結書,即表示已於交接時就該伺服器之現況為確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伺服器有何毀損情形,且該毀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其前揭主張已乏所據;再被告為原告代購之伺服器係二手品,購買時原告即知悉為二手品,已如前(二)所述,是難認被告於代購時有何以舊品充當新品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 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返還之伺服器價額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被告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償還當初購買前揭伺服器及設備之價額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468,515元;以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6款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償還當初購買之價額38,3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對東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現置放於東豐公司,被告與東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伺服器及設備託管衍生之糾紛,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無涉,被告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