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8號原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 被 告 椰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票據號碼為AA六六三三八六四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簽立生態之旅交通車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車輛及駕駛員供被告運送旅客、員工之用,嗣兩造就新增接駁路線達成合意,惟被告拒絕依約給付91趟次之接駁費用,又被告以存證信函違法解除契約,有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且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仍應給付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5月31日 期間之租用費用,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 追加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因合約期間屆至,且原告無違約行為,被告已無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故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 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簽立系爭合約之相關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雖本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程序事件,然其既於本院方追 加此部分請求,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車輛及駕駛員與被告作為「棲蘭山莊至100線神木園區」 及「明池山莊至100線神木園區」旅客、員工運送之用。嗣 於102年2月間,因被告擬新增「棲蘭山莊」至「明池山莊」間路線之旅客、員工運送,要求原告另為報價,原告於102 年3月11日提供報價單,被告表示同意報價,並通知原告提 供車輛、司機進行「棲蘭山莊」與「明池山莊」路線之運輸。詎原告自102年4月起開始提供車輛及司機後,被告拖延不簽合約,亦不給付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則以上開路線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且被告有調度權為由,拒絕給付款項,致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月止有91趟次之費用共364,000 元(計算式:91×4,000元=364,000元)尚未取得。退步言 之,縱兩造間就「棲蘭山莊」與「明池山莊」間之運送未成立契約,然被告因原告提供車輛及司機,而受有旅客、員工運送之利益,又未給付費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64,000元。再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 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解除契約,惟依約被告無單方任意解除權,原告乃以103年5月5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繼續提出給付 之意旨,並實際提供車輛及司機履行合約,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依民法第234、235條規定,已受領遲延,且原告亦無法再提供車輛及駕駛員於103年5月21日起運送旅客及員工,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3年5月2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租用費用,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用費用40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 233,555元,尚欠168,445元(計算式:402,000元-233,555元=168,445元)。另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係作為履 約保證金支票,現系爭合約期間已屆至,原告既無任何違約行為,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支票,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此,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用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提供3輛20人座中型巴士(含駕駛 員)予被告調度,作為接送宜蘭地區、棲蘭山莊、明池山莊與百線神木園區之旅客及員工使用。嗣因被告所經營之棲蘭、明池及神木森林遊樂區旅客增加,原告依約所提供3輛合 約車(含司機)不敷使用,被告乃於102年2月間請原告就擬新增接駁車輛「數量」部分進行報價,惟原告無符合被告需求條件之車輛,遂於102年3月11日提出以「外調車」方式按出車趟數計費之報價單,惟兩造並未就報價達成合意。又原告及其司機自101年10月間起多次發生不遵守被告調度、未 停靠指定地點、未準時到達或離開指定地點等違約情事,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處以罰款,且自102年12月間起 原告更擅自全面縮短接送時間,影響旅客權益及被告商譽,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項及第23條約定,於103年4月 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宜蘭地區、棲蘭山莊、明池山莊及百線神木園區各點均為原告應提供接駁服務之範圍,原告恣意曲解限縮契約文字,與約定文義不符,此觀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均有實際提供二山莊間之接駁服務,以及原告嗣改稱有依系爭合約提供「宜蘭市區」之員工接駁服務等情亦明。申言之,系爭合約即為原告提供二山莊間接駁服務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且兩造未就二山莊間接駁服務之報價達成合意,原告以報價金額計算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再者,系爭合約第23條賦予兩造得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則系爭合約於103年5月21日自發生解除效力,被告已無接受接駁服務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234條 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租用費用,與法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20人座中型巴士車輛3輛(車號分別為032TT、033TT、071TT,含司機),供被告作為接駁旅客及員工之用,租用費用為每台134,000元,合計每月402,000元;又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3年5月21日 起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5月份租用費 用233,555元;原告前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年1月31日起禁止甲類大客車行駛台七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生態之旅交通車租用合約書、103年4月17日臺北成功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大客車禁行路段調查表、 應付票據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頁、第49至52頁、第94頁、卷㈡第27至2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接駁運送範圍不包括棲蘭與明池間,且兩造業就棲蘭與明池間之接駁合意為每趟次4,000元,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91趟次共364,000元之費用;又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雖不合法,惟已有 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意思,原告既另以存證信函表示將繼續提出給付,可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起已無法提供車輛及駕駛,限於給付不能,此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仍依法向被告請求10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費用共168,445元;再原告曾交付被告30萬元之系爭支 票以為履約保證,系爭合約期限已屆至,原告亦無違約情事,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接駁運送範圍是否包含棲蘭與明池 間之接駁運送。㈡、如否,兩造是否已就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運送另行成立契約,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月期間之運送費用364,000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合約是 否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期間之租用費用168,44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接駁運送範圍是否包含棲蘭山莊與明 池山莊間之接駁運送: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而為探求。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向乙方(即 原告,下同)租用20人座中型巴士車輛3輛(含駕駛員)作 為接送宜蘭地區及棲蘭、明池山莊與100線神木園區遊客及 員工之常態需求。其調度權由甲方控管,乙方須依甲方要求準時到達指定點,乙方如未確實配合辦理,甲方得依據合約書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每日乙方車輛停留園區時間為07 :0 0AM~06:00PM)」。依此,僅能得知兩造間就合約車輛之接駁運送範圍,包括發車排班時間、路線等,均係常態固定需求,惟自契約文字,無從得知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條規 範之接駁運送範圍究何所指,依前說明,自應就各面向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⒉依證人即曾負責車輛調度之被告公司經理杜榮輝證稱:其負責安排合約車的調度,也就是安排合約車調度遊客往返棲蘭與神木間,或明池與神木間;合約車輛的發車時間是固定的,即棲蘭與神木間、明池與神木間的發車時間是固定的;合約車每天5點15分有一趟是載員工及遊客,從明池到棲蘭, 再從棲蘭到宜蘭火車站;因為102年2月後,政府要求台七線禁行大客車,明池與棲蘭間接駁變成固定行程,所以才有102年2月後明池與棲蘭間接駁車輛一覽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管理本件合約車人員之張龍光證稱:我從合約車的日報表就可以知道合約車都是跑棲蘭與百線(即神木)、百線與明池間之往返;合約車每天最後1梯次車輛會從明池載送員工到宜 蘭火車站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可知自兩造100年簽立 系爭合約後,合約車係就棲蘭與神木園區間、明池與神木園區間之路線進行固定往返接駁,而每日最後1趟次,則是固 定從明池到棲蘭,再從棲蘭到宜蘭火車站之路線,迨至102 年2月後,才出現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常態固定要求。 ⒊又依原告提供之日報表即派車單,就各該合約車之梯次(出發時間)、接駁點(棲蘭或明池)係分開記載,經核與原告提供神木園生態之旅線上訂位表所載給予遊客自明池或棲蘭山莊不同出發時間之選擇相符,有派車單、神木園生態旅網路線上訂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頁、第178至215頁)。足認系爭合約之接駁運送範圍應為棲蘭與神木園區間、明池與神木園區間之路線,而不包括明池與棲蘭間之路線益明。 ⒋再者,以系爭合約於100年8月30日簽立,政府嗣於102年1月31日起禁止甲類大客車行駛台七線一事觀之,可推知在此一政策施行後,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才有由中型巴士負責接駁遊客之常態需求,進而變成固定行程。基此,兩造於100年 間簽立系爭合約時,自無將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認為涵蓋在系爭合約第1條接駁運送範圍之可能。 ⒌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條可知宜蘭地區、棲蘭山莊、 明池山莊、100線神木園區各點均為原告之接駁運送範圍, 並應服從被告調度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條之文字解釋不僅 止1種,即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1條之接駁範圍,除每日最後1趟次,有將遊客及員工依照從 明池到棲蘭,再從棲蘭送到宜蘭火車站外,不包含棲蘭山莊與明池山莊間之接駁運送,已如前述,被告稱各點均為接駁運送範圍,已屬無據。況被告之調度權亦當然僅限於合約約定之接駁運送範圍,尚無從以被告擁有合約車之調度權,反推被告可任意指示合約車接駁運送之範圍。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條之接駁範圍包含棲蘭山莊與明池山莊間之接 駁運送云云,洵非可採。 ⒍被告又辯以證人杜榮輝證述系爭合約簽立後至台七甲線禁行大客車前,其曾調度合約車進行棲蘭與明池間之接駁等語,遽謂系爭合約範圍包含棲蘭與明池間之接駁云云。惟依證人杜榮輝證稱明池與棲蘭間的路線,其曾視需求進行調度,例如:原告公司所派車輛故障,不管合約車或其他車輛,我就會安排其他車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顯見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並非常態固定,而係在有異常事故發生時才有的調度,此情已與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原告提供「常態需 求」之接駁不符,難以證人杜榮輝之證詞認明池與棲蘭間屬於系爭合約第1條規範之接駁運送範圍,充其量僅能認原告 係基於協助合作夥伴之意,而接受被告之臨時調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⒎綜上,堪認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宜蘭地區及棲蘭、明池山 莊與100線神木園區遊客及員工之常態需求」,係指合約車 應固定就棲蘭與神木園區間、明池與神木園區間之路線進行往返接駁,而每日除最後1趟次,是固定從明池到棲蘭,再 從棲蘭到宜蘭火車站之路線外,並未包含明池與棲蘭間之固定接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之接駁運送範 圍不包含棲蘭山莊與明池山莊間之固定接駁運送,應堪採信。 ㈡、兩造是否已就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運送另行成立契約,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月期間之運送費用364,000 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經查: ⒈依證人張龍光證稱:102年2月18日曾經報價1次給被告,後 來於同年3月份又再度報價,3月份報價後,杜榮輝回應我們坐地起價,趁火打劫,杜榮輝只跟我說已經將報價單交公司,沒有說同意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佐以原告曾於102年3月11日提供報價單與被告,報價單記載:「行程:棲蘭山-明池;車型20人座,單價(第1趟)4,000、(第2趟)2,000、(第3趟)2,000」等情,有 該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可知原告確於3月份 有將第2份報價單交與被告,然被告除向原告表示報價太高 外,未曾明確表示同意與否。依此,堪認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就明池與棲蘭間路線接駁費用之報價係屬要約。 ⒉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3月份之報價過高,惟以被告其後於102年4月6日迄同年10月24日間猶仍要求原告提供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一事,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派車單上備註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65頁)。實可推知被告嗣後所為要求原告提供明池與棲蘭間路線之接駁,客觀上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而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至為明顯。 ⒊又觀諸報價單之格式係以20人座巴士為基準,依趟次區分,且派車單亦僅記載往來明池與棲蘭間之車號及時間。是以,兩造間就明池與棲蘭間路線接駁運送費用,業已合意約定如報價單所載,即20人座巴士,每日第1趟為4,000元,其後每趟均以2,000元計算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以每趟 次4,000元計算,然核與其所提出之報價單第2趟次後係以2,000元計算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兩造就明池 與棲蘭間路線接駁運送費用,業已合意約定如報價單所載,被告自應受該報價單之拘束,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每趟次為4,000元之價格無法證明云云,即難憑採。 ⒋基此,本件3輛合約車為20人座巴士,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如附表所示編號1、3、4、7、10、13、15至18、20、22、24至26、28至30、33、35、38至41、43至47、50至51、54、56、58、60至61、64、69、71、73至74、76至77、80、82、84、86、88至90共49趟次,應以每趟4,000元計算,其餘42趟 次則以每趟2,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8萬元(計 算式:4,000元*49+2,000元*42=280,000元)。 ⒌被告固辯稱:就91趟次部分,至少要扣除每日最後1趟載送 員工自明池到棲蘭,再到宜蘭火車站之趟次云云。惟觀諸附表及派車單所載,就附表編號1、2、80、81即102年4月6日 18:30、同年10月14日17:00之趟次,已明確載明起點與終點分為明池至棲蘭、棲蘭至明池,可認並非屬系爭合約之接駁運送範圍即每日最後1趟載送員工自明池到棲蘭,再到宜 蘭火車站之趟次,自無從予以扣除。至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時間或係上午,或係下午3時許,並非前開證人杜榮輝所 稱5時15分之固定最後1趟次,自亦無從扣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又辯以:依原告回覆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之報價係針對新增路線、車輛,與系爭合約車無涉;又依系爭合約第2、 12條之規定,被告可視實際需求安排非固定行程,且觀諸派車單下方欄位有手寫字樣之註記,堪認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屬系爭合約之非固定行程,而就非固定行程,係以里程數計算油資,如以趟次計算,顯與被告就合約車以月租方式向原告承租之性質不符云云。惟查: ⑴殊不論被告是否因政府102年1月31日起台七線禁行大客車之政策受到影響,系爭合約規範之接駁運送範圍既為如前㈠⒌所述,且非固定行程係限於異常事故或臨時調度,是倘合約車進行前開範圍外之接駁運送,即無從以系爭合約所載以里程數之方式計費。況觀諸兩造間就明池與棲蘭間之路線接駁費用之往來函文,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之函文係稱:新增接駁專車,尚無7年內車輛可供安排,請允以外調車方式處理 ,以人次計費;嗣被告就此於102年3月19日回覆原告前開2 月21日函文稱:關於擬新增接駁車部分,將進行內部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縱原告於102年2月稱無車輛可供使用,然渠等往來函文整體旨意係討論「明池與棲蘭間接駁車輛之計費」,則無論是合約車或外調車,只要有往返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均需依報價單以趟次計費,至於是否新增路線或是否屬於合約車,核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價係針對新增路線、車輛,與系爭合約車無涉云云,洵非可取。 ⑵又系爭合約第2條載有:「雙方所訂定之發車排班時間為常 態固定,甲方若因業務需求或行程安排須於協定時間外出勤或非固定之行程,應事前告知駕駛人員,如有超時應另計超時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150元;雙方同意每輛車以每日220公里之里程數計算,採每週(3部車之總里程數)結算,超出 部分甲方以每公升油行駛5公里價金計算貼補乙方油資」, 固已約明如屬非固定行程,被告應負擔超時費用,倘超出每日220公里,則以里程計算油資。然此條文仍應受第1條合約規範之接駁運送範圍之限制,即第2條僅限於「突發、偶有 之非固定行程及協定範圍外出勤」,而非漫無限制擴張至只要屬合約車,即需一律依照被告之指示,運送接駁遊客、員工,否則又何需有系爭合約第1條以固定常態需求為主之約 定。況派車單係記載接駁之時間、趟次與範圍,乃供兩造核算派車所應給付費用之憑據,至於是否屬系爭合約之運送接駁範圍,仍應以系爭合約為準,是被告以派車單下方欄位係以手寫明池與棲蘭間接駁,遽論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屬系爭合約之非固定行程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期間之 租用費用168,445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8、9條規定:生態之旅交通車司機於開車期間不可有吃檳榔、抽菸之行為、亦不得有催趕遊客上車或發生與遊客爭執,或直(間)接或以隱喻方式詆毀甲方之行為發生,如經查獲違反以上事項兩次(含)以上者,乙方應停止雇用該等人員,乙方如未停止雇用該等人員,甲方得依據合約書第16條第5項解除合約規定辦理;同合約第16條第5項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第4、5、8、9、10、15條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同合約第23條則規定:雙方如需提前解約,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對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由上觀之,兩造並非可任意、隨時解除系爭合約,甲方即被告僅有在乙方即原告違反合約第4、5、8、9、10、15條規定時,始得解除之。且被告如欲依系爭合約第8、9條解除契約,亦需以原告人員違規2次以上,且原告未停止雇用該等人員 為由,始可解除。被告既辯稱原告司機未遵守調度往返明池與棲蘭間、未停靠指定地點、未準時離開或到達等情,違反合約第1、6、8、9條,故依合約第16條第5項、第23條之規 定(見本院卷㈢第10頁),而於103年4月17日發出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無庸給付原告租用費用168,445元等 語。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各種違約情事。經查: ⑴系爭合約之接駁運送範圍不包含明池與棲蘭間,原告並無違反合約第1條,且被告亦無從以原告違反合約第6條而解除系爭合約,俱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合約第1、6條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實屬無據。 ⑵又遍觀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屬司機有違反系爭合約之證據,其中僅102年12月25日曾有司機於該日疑似詆毀被告,而有第1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情事,有被告101年12月2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此外,未見原告司機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情。則按前說明,充其量僅能認原告有違規1次之行為,尚未違規第2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進而依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可取。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第23條係賦與兩造得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未約定需經他方同意始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既已於第16條約明違反各該條款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解除契約、罰則),復另於第23條規定雙方如需提前解約,需於30日前書面通知對方,則在體系解釋上,足徵第23條乃明文約定雙方得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是被告辯稱第23條係賦與兩造得隨時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無從憑採。從而,被告在原告未合意解除契約之情況下,逕依第2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當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⑷至被告稱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僅需一方意 思表示即可,毋庸得到他方同意,被告既已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自生解除之法律效果云云,然上開法文規定係指解除權之行使為單方意思表示,不代表一旦一方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合約之法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⑸基上,被告雖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因被告並未有約定得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依據,故應認系爭合約不因被告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⒉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規定,原告負有提供3輛合約車與被告之給付義務。又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依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解除合約,兩造自103年5月21日起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乙節;嗣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旋於同 年5月5日發函向被告表明於同年月21日後,仍將繼續依約提供車輛等情,有被告103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原告103年5月5日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50頁)。職是,雖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惟其既已表明自103年5月2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其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意甚明。又依前說明,原告於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繼發存證信函表示於同年月21日後仍會繼續提供車輛,以代提出,自無不合。從而,按上規定,被告於103年5月21日起,已生受領遲延之效果。 ⑵被告既已受領遲延,即可解為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原告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對待給付103年5 月21日至同月31日間之費用,即屬有據。準此,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402,000元之費用(計 算式:134,000元×3=402,000元),惟被告迄僅給付原告23 3,555元,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8,445元(計算式:402,000元-233,555元=168,4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曾提供被告系爭支票以為履約保證金,此觀系爭合約第24條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又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項、第23條之規 定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見被告上開103年4月17日存證 信函),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因系爭合約已於104年4月15日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且如上所述,原告並無違約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綜此,系爭合約第1條之接駁運送範圍,係指合約車應固定 就棲蘭與神木園區間、明池與神木園區間之路線,以及每日最後1趟次固定從明池到棲蘭,再從棲蘭到宜蘭火車站之路 線,並未包含明池與棲蘭間之固定接駁。又兩造就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原告於102年3月間提出第1趟4,000元,第2、3趟2,000元之報價,因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提供明池與棲蘭間 路線之接駁,客觀上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構成意思實現。又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則以存證信函表明將繼續提供車輛以代給付,可認被告受領遲延,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對待給付103年5月21日至同月31日間之費 用,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15日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亦屬有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月間共91趟次之明池與棲蘭間接駁運送費用、103年5月之費用各28萬元、168,445元,共448,445元,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3年7月2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兩造間就明池與棲蘭間接駁報價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448,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之判決,又主文 第2項雖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然業經本院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已如前述。而關於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如合併計算第1、2項主文之金額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原 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由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104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