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O一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票號:三三O九八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美金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月3日,票號:330981號,面額新台幣440萬元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請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月3日,票號:330981號,面額新台幣440萬元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其已另案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移轉台東市○○路00號房地,經該法院審理略以:「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既是在於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是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應認原告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負有返還供擔保用系爭本票之附隨義務。......準此,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前,自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既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對其所簽發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復仍應負發票人之責,此顯非事理之平」(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故上開案件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云云。經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被告上開起訴請求移轉台東市○○路00號房地民事案件,顯非本案先決要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並無理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對於配偶張麗芬完全信任,從未猜疑。95年6月26日被告欲投資購 買座落台東市○○路00號房地(台東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地段247建號二層樓建物,本院卷第11至15頁), 總價金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但因被告資力及個人條件無法向銀行貸足房屋價款,遂與原告商議,由被告支付訂金四十萬元,房地產權暫借名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並由原告負責向金融機構貸款四百萬元,扣除訂金及房貸後,尚不足之五十萬元部分由原告墊付,約明每期房貸本息由被告繳納,日後房貸繳清時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原告基於夫妻之情遂同意之,然被告生性多疑,深恐日後房貸繳清時,原告會拒不移轉登記房地產權予被告,故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95年7月3日,票號:330981,面額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之要求,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同時以原告長兄林建成名義為貸款債務人,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共計四百萬元(本院卷第16至24頁),全部過程,原告皆光明正大,問心無愧。豈料,被告事後僅繳納第一期之房貸本息,此後即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房貸,原告不得已只好代繳每期房貸迄今(本院卷第25至31頁),對於被告事後未履行約定一事,原告為維護夫妻間感情之和諧,不願與之計較,遂隱忍不發。不料,103年6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竟查封原告名下全部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閱卷,始赫然發現被告於98年3月5日即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鈞院 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並利用原告出外工作,在 完全不知情之下,取得原告印章代為收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確定(本院卷第32至37頁),被告即以此不正當之非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立即強制執行,待至101年3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但惟恐被原告發現,追究其責,故意只聲請債權憑證而不請求執行(本院卷第38至46頁),以隱瞞原告。近年來,被告個性多疑偏執,雙方對於夫妻財產看法互異,被告遂於103年6月10日以此執行名義(101年度司執字第31316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全部財產(本院卷第47至84頁),以資報復。惟查,原告自始未曾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亦從未表示拒絕移轉登記台東市○○路00號房地產權,原告於被告查封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甚且定期催告請被告將台東市○○路00號房地產權登記回其名下(本院卷第85至94頁),被告權益根本絲毫未損,是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且本件乃被告違約在先,以致迄今仍由原告代其繳房貸,原告並未追究其責,被告明知上情,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雖在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16號債權憑證(依據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前,然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八十九臺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又利息債權部分 ,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庭決議,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7月3日(到期日未載),自該日起被告即得依系爭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7月3日起算3年,至98 年7月2日未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至101年3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止,顯已逾3年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於98年3月5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8年3月19日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本裁定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及實務見解,被告取得本件准 予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請求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遲至101年3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參照民法第130條)。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利息請求部份,原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拒絕 給付抗辯權時,既已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60、161頁)。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於98年4月6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於98年7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有前揭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自屬有 理由。又如聲明第一項執行程序終結時,請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請求如聲明第四項之備 位聲明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新台幣10,082元;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幣美金44元;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196,316元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8010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 、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月3日,票號:330981號,面額新台幣44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4、如第一項聲明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時,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06,398元及外幣美金44元並自受 領之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 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查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於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台東市○○路00號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原告迄未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並另案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移轉台東市○○路00號房地,經法院審理略以:「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既是在於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是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應認原告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負有返還供擔保用系爭本票之附隨義務。......準此,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前,自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既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對其所簽發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復仍應負發票人之責,此顯非事理之平」(本院卷第199至206頁)。綜上事實,被告不但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並於請求移轉登記台東市○○路00號房地同時,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在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台東市○○路00號房地同時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強制執行 程序,自有理由。 2、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被告繳清貸款後,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另舉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四筆債權,金額共計486萬元,兩 造合意結算債務為4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前述486萬元債務存在,被告自應就此四筆債權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票額440萬元,係因原告積欠被告486萬元,經債務協商,合意結算為440萬元並提出被證1至4以 資證明云云。查,原告從未與被告進行任何債務協商,更不可能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所舉之證物,顯係臨訟拼湊440萬元數額,以自圓其說,原告否認,茲逐一指明如 下: ⑴被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計96萬元云云。查,被告此部分請求業已於103年8月26日0向鈞院另案起訴,其請求 範圍自94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27日起訴時止,金額計 880萬元。二者請求範圍不但相重疊且觀其起訴原因事實 ,並無隻字提及系爭本票或是債務協商(本院卷第134至 137頁),而系爭本票係於95年7月3日簽發,「共同支付 家庭開銷協議書」則是於前一年94年6月1日簽訂,日期相隔一年,金額又不相符,二者間顯無關聯,足堪認定。 ⑵汽車貸款、保險及領牌費(8W-7623)。查,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管理使用,被告因購買汽車,申辦理汽車貸款並支付每期汽車貸款實屬當然,此與原告根本無關。 ⑶被告指稱兩造合作經營「光雅民宿」,被告為原告代墊相關之裝修設備費用,約190萬元云云。對前揭事實,原告 否認。查,光雅民宿為被告自行經營,由於被告於92年起服務於台大醫院北護分院任職總務主任,為九職等公務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為規避此條規定,被告以大姊張菊花名義登記為臻品軒民宿之負責人;以黃秀華名義登記為真善美民宿之負責人;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光雅民宿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38、 139頁),以此借名方式經營民宿,所有開銷及收入均由 被告負責支付及收取與原告無關,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單據,沒有一張是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全部帳冊只有費用開支而無收入明細,顯然被告有意疏漏隱瞞此部份事實。否則若謂兩造有合作關係,原告豈有不介入經營及管理之理,單據又豈會無原告之簽名確認?是被告之說詞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之單據,都為張冠李戴或是移花接木,將完全不相關之單據兜攏湊數,茲因單據眾多,詳如附件2(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說明,餘茲不贅。 3、否認被告所提出之104年2月證據清冊之形式上的真正,收據及單據並沒有原告的簽名,其來源不明。證據一及證據二部分不爭執,另關於光雅民宿登記證也不爭執,爭執的是日記帳及收據、簽收單及發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1、依兩造簽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自始未付款,至95年7月3日止,積欠原告96萬元(計算式:8*12=96)。 2、被告為原告繳納汽車(廠牌:三菱汽車、式樣: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貸款、保險及領牌費等購車費用約 100萬元及該車係作為原告經營光雅民宿旅客接駁及原告 個人使用。 3、兩造與陳忠誠、張素蘭合作經營「光雅生活館」,主要銷售燈飾、藝品,四人應各出資50萬元,原告應出資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為原告代墊合夥出資50萬元;嗣兩造受讓陳忠誠、張素蘭股份各50萬元,原告受讓股份50萬元係由被告代墊,合計被告尚欠原告100萬元債務(計算式:50 +50=100)。 4、兩造合作經營「光雅民宿」部分,被告為原告代墊裝潢、傢俱、寢具、管線等民宿裝修之設備費用顯逾190萬元, 僅以190萬元計算(計算式:380/2=190)(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 5、以上,原告積欠被告486萬元(計算式:96+100+100+190 =486萬元)。兩造有夫妻關係,債務協商之際,非錙銖必較(原告爭執受讓陳忠誠、張素蘭股份及被告支付購車款金額),合意結算債務為440萬元,遂簽發票面金額4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代支付現金,並擔保原告繳納房屋貸款440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對被告欠款逾44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營業登記、營 業資料及單據憑證可證非虛及原告迄未曾清償積欠款項,當無可爭。被告再提呈原告手寫之光雅民宿定價簽認單、網頁製作契約及房屋租約(註:張菊花僅係民宿登記之人頭,該紙租約係為辦理民宿登記使用(本院卷第224至231頁)等文件,補強證明原告經營民宿應負欠款責任之證據資料。原告簽發系爭票據,原係清償欠款,雙方協商債務為440萬元(或部分清償),並以其履行繳交系爭房屋之 440萬元房屋貸款作為給付方法,因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 名下,則若原告依約繳付440萬元房屋貸款,再將系爭房 屋返還登記與被告,自然達成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惟查原告既未履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則系爭本票自應作為現金票,用以清償欠款,始能達到擔保之目的。本件情形,原告既未依約繳納440萬元房屋貸款,甚至拒絕返 還系爭房屋,則被告主張及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兩造約定及系爭本票之擔保作用,洵屬有據。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29號審理中)認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 房屋同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顯然疏未斟酌原告欠債情形及系爭房屋上抵押貸款之償還情形,違反對價平衡原則。申言之,返還登記即移轉登記行為本身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存有經濟價值者,實則在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後,系爭房屋所產生之市場價值,原告願意簽發票面金額440萬 元之系爭本票,其所擔保者,應在於其履行繳納440萬元 房屋貸款之義務,豈有可能為無價值可言之「移轉登記行為」?否則,系爭本票記載440萬元所為何來?可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並未斟酌原告欠債 情形及系爭房屋上抵押貸款之償還情形,違反對價平衡原則,形成系爭本票毫無擔保作用可言之謬論。 (三)對於原告主張云云,被告否認之,並陳述意見如下: 1、自本票簽立形式及其作用,已非民間習慣使用之擔保票之簽發形式,原告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票云云,實屬無稽: ⑴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5年7月3日,自該日起算,至多僅有3年之票據時效,銀行借款則至少在115年7月14日( 林建成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為115年7月14日止),原告借款370萬元部分,自始僅繳付利息,從未清償370萬元本金,系爭本票豈能達到擔保作用(原告訴稱被告繳清貸款後,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擔保作用)。尤其 ,原告借款370萬元部分,自始僅繳付利息,從未清償本 金,且係每隔2年換約乙次,其貸款目的在以付息替代租 金,並期待房地投資獲利,根本無需擔保被告繳納本金及房地移轉。另參原告一再辯稱其不知本票裁定送達,赫然發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云云,可見原告並無於本票時效屆滿後,接受本票裁定或後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延續系爭本票擔保效力之意思,益證原告訴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作用之保證票云云,顯非真實, ⑵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高達440 萬元之債務,被告若非執有本票及後續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豈有可能長期忽視、置之不理,未主張及行使權利,遑論原告從未清償高額債務,亦屬實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非出於「結算前債」之意思,被告因見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與伊,方才同意與原告進行後續之合作及貸款,亦屬實情。 ⑶何況,原告訴稱被告深恐日後房貸繳清時,原告會拒不移轉登記房地產權予被告,故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云云,顯非真實,經查系爭本票金額為440萬元,被告支付訂金 40萬元,原告貸款370萬元,利息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基準利率2.836%、加碼年息0.414%(合計年息3.25%),按月計付。林建成貸款30萬元,年利率約在2.5%至 4.75%間,高達百餘萬之利息(可能在120萬元至145萬元間),竟不在本票擔保範圍,亦迥異於民間簽立本票擔保「本息」之習慣。 2、其他原告所述不實者,諸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至少繳付10幾期貸款本息,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僅繳納第1期房貸本息。被告任職公務員,如何能在上班時間為原 告收受送達證書?顯見其陳述不實。原告早於94年9月27 日取得民宿登記證(本院卷第110頁),共同投資「光雅 民宿」屬實(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竟省略該部分事實 為其他論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 (四)被告提呈證據編冊(一)(藍色封面)及證據編冊(二)(綠色封面)各乙冊。證據編冊(一)之目錄,如附件1 (本院卷第181至186頁),證據編冊(二)之目錄,如附件2(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證據編冊(一)之各項單 據憑證金額合計為5,033,830元(93年度344,710元+94年 度1,133,415元+3, 555,705元=5,033,830元)。證據編 冊(二)之各項單據憑證金額合計為3,417,684元。證據 編冊(一)及證據編冊(二)總計8,451,514元(5, 033,830十3,417,684=8,451,514)。其中關於單據憑證部分,被告因執有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有特殊之信賴關係,認為債權已有擔保,遂未保存完整營業資料,詎料,原告竟事後否認債務存在,致使被告必須整理9 至10年前之單據憑證,因事隔久遠,資料搜集整理困難,舉證上非常不容易。 (五)原告否認債務協商,縱為可採(假設語氣),亦不影響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債務之事實,僅有原告債務究竟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之差別,亦即假若債務協商不存在,則被告備位主張防禦方法: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部分債務 440萬元。 (六)原告主張「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之債務,被告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範圍為自94年6月1日至103年8月27日止,與本案請求自94年6月1日至95年7月3日止(應計13個月始為正確,金額為104萬元,業於104年3月4日當庭更正),似有部分重複起訴,且另案被告並未提及債務協商云云,被告表示意見如下:本件係票據債權,另案係依照兩造約定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請求給付,二者雖有新舊債務關係(即新債清償之關係),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疑慮,原告恐有誤會。被告於另案係依照兩造約定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請求給付,該部分係依約給付(實則該協議書為兩造已經協商後之結果),自無再次為債務協商之問題,原告恐有誤會。 (七)原告否認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其管理使用不應由 其負擔車價、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云云。經查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固然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查系爭車 輛主要係作為光雅民宿載客使用及被告住居工作均在台北市,根本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該車輛實為原告當時在花東地區使用(原告當時在花蓮台東有各項投資,均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及光雅民宿載客使用即明。 (八)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4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 告收受系爭本票,其行為目的究係「擔保」被告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義務,抑或「擔保」被告履行繳納系爭房屋440萬元貸款之義務(包括共同經營事業欠款及給 付生活費欠款,變更為繳交440萬元房貸之義務,詳如後 述),兩造雖各有主張,而生爭執,但票據行為之目的在於「擔保」,此於兩造間則無可爭議,是為發揮系爭本票之擔保作用,以達票據行為之契約目的,原告顯然已經拋棄時效利益,不論對於本票裁定及後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自均不得再行提出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僅以票據時效之3年為限,不足以擔保原告 履行繳交房屋貸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票據行為係擔保作用,又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提出時效抗辯,既不合約定及契約目的,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九)關於原告提出本票債權時效抗辯云云: 1、查原告簽發「市場價值高達440萬元」之本票,依對價平 衡原則,不論票據行為之目的在於清償或擔保,勢必對應「價值440萬元之義務」。原告簽發市場價值高達440萬元之票據,豈有可能擔保一個「毫無市場經濟價值」的移轉登記行為?所謂「移轉登記行為本身,毫無市場經濟價值」,指不動產設定抵押者,其價值之衡量,勢必受抵押債務清償情形影響,移轉登記行為的價值,完全依附在不動產價值即抵押債務清償情形。查本件系爭房地其上存有 440萬元之抵押房貸,本件情形原告未清償房屋貸款,系 爭房屋將遭銀行執行抵押拍賣而無價值可言,假若原告按期清償房屋貸款(指本金之清償,至於利息部分,因本票 未載利息,應不在擔保範圍),房屋貸款始得按期增加價 值,至於移轉登記既因抵押權設定結果,受讓人將依房貸清償情形,減少抵押權債務範圍。本件原告既未繳付房屋貸款屬實,則移轉登記行為本身毫無市場價值可言,系爭本票自無可能擔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2、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4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 告收受系爭本票,其行為目的究係「擔保」被告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義務,抑或「擔保」被告履行繳納系爭房屋440萬元貸款之義務(包括共同經營事業欠款及給 付生活費欠款,變更為繳交440萬元房貸之義務,詳如後 述),兩造雖各有主張,而生爭執,但票據行為之目的在於「擔保」,此於兩造間則無可爭議,是為發揮系爭本票之擔保作用,以達票據行為之契約目的,原告顯然已經拋棄時效利益,不論對於本票裁定及後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均不得再行提出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僅以票據時效之3年為限,不足以擔保原告履 行繳交房屋貸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票據行為係擔保作用,又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提出時效抗辯,既不合約定及契約目的,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自不容准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7月3日未載到期日為原告所簽發(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3月19 日以98年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98年4月 6日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42頁)。 (三)被告係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1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案件受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案件受理中,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應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按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89年台上字第1584號)。又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 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庭決議,本 院卷第115至118頁)。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7月3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5年7月3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98年7月3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於98年3月5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惟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起訴」,故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須於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本件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請求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遲至101年3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參照民法第130條)。則被告因請求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仍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5年7月3日起算3年,即98年7月3日即已 時效完成。至利息請求部份,因本票原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債權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3、至本案爭點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份,因原告已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月3日,票號:330981號,面額新台幣440萬元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上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2、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包含利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為可採。又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債務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 意旨,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有如前述,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新台幣10,082元;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幣美金44元;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196,316元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19日准 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原告所有之上開存款債權,有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19日103司執宙字第68010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3年8月22日華中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9月4日合金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作業 服務部103年9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故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查證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另本院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查證屬實,故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06,398元及外幣美金44 元並自受領之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新台幣10,082元、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幣美金44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196,316元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本院執 行處於103年8月19日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原告所有之上開存款債權,有本院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19日103司執 宙字第68010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崙分行103年8月22日華中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9月4日合金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7日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為真實。系爭本票之債權 於98年7月3日即已時效完成,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以受領 之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新台幣10,082元、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幣美金44元、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196,316元(共計 新臺幣206,398元及外幣美金44元,此部分非原告任意給 付)為有理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0萬 6,398元及外幣美金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票號:三三O九八一號,面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398元及美金44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