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1號原 告 一路贏彩券行即吳佳儒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舒俊琳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熙 訴訟代理人 賈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成立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故其仍具有第二屆運動彩券(下稱系爭彩券)經銷商之資格,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與被告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及被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合約,而為系爭彩券之經銷商,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兌獎、退款及相關運動彩券服務等事宜。詎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收受被告運彩公司寄發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自動喪失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被告運彩公司派員查核時,6 個月內連續4 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違反「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依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喪失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並無系爭通知書所載6 個月內連續4 次原告本人不在銷售處所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均係被告預定之契約條款,彩券經銷商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要求經銷商長時間待在經銷處所,嚴重壓迫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權利,且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較公益彩券管理要點第58點16. 嚴苛,上開規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經銷商本人不在銷售處所,相當程度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性質,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要點第43點給予原告停機處分之機會,逕自作成侵害原告工作權益最嚴重之終止合約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銷商資格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運彩公司業務專員王勤傑於103 年4 月24日、5 月21日、5 月22日、6 月11日及7 月11日至原告銷售處所查核時,原告均不在銷售處所,是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與原告間為簽訂書面契約之私法關係。又系爭合約及系爭管理要點均經主管機關備查核定,於契約單方形成力已有相當規制,而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況原告於受理系爭彩券經銷商之遴選申請前即已知悉該條件,仍願意報名參加並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依照系爭合約享有無條件之終止契約權,於營業時間之銷售亦享有佣金,並未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有本質上差異,經銷商資格條件及管理亦當然有所不同,故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取消經銷商資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與被告威剛公司、運彩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而為系爭彩券經銷商,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兌換、退款及相關運動彩券服務等事宜。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收受被告運彩公司寄發之系爭通知書。 ㈢被告威剛公司訂定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合約均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備查。 ㈣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開始受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報名申請前,將系爭管理要點檢附於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第一梯次遴選簡章,並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 ㈤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為: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判斷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 ⒈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8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除此之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締約者於事前濫用其締約之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故締約者縱係利用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機會,然依其預先所擬定之條款,而綜觀契約本旨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倘未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不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宣告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以避免過度干預契約自由範圍,而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⒉查系爭合約(包含系爭管理要點)之簽訂,係使原告發生得以經營、銷售系爭彩券之私法上之法律效果,雖運動彩券之發行具有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等公益目的,然運動彩券之經銷商仍係以經營運動彩券之販賣以獲取佣金之收入為主要目的,是系爭合約(包含系爭管理要點)應屬私法契約。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及系爭管理要點係由系爭彩券之發行機構即被告威剛公司所訂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立約書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已將甲方、乙方公司名稱即威剛公司、運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已預先打字列印其上,丙方即經銷商欄位則為空白,顯見系爭合約係被告為一致管理全國運動彩券之經銷而預先擬定之運動彩券經銷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為避免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並訂定不利於經銷商之條款以濫用其締約地位,縱然系爭合約及管理要點已受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無涉,於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形時,司法機關仍有審查之空間。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及管理要點因已受主管機關核定,對契約自由之單方形成力已有規制效果,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係被告所預定之契約條款,經銷商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被告以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規定要求經銷商必須長時間待在經銷處所,每日工作長達19小時,全年無休,顯失公平;且發行公益彩券與運動彩券之相關條例,法源依據息息相關,而對照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公益彩券管理要點)第58點,系爭管理要點顯然更為嚴苛,並無任何衡平規定,亦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合約第27條合約終止事由(一)經銷商資格之取消約定:「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威剛公司)或乙方(即被告運彩公司)得取消丙方之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證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書。若因而致甲方或乙方遭受損失,丙方應負賠償責任…二、違反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四十一點及第四十二點與運動彩券經銷商有關之禁止行為。」;又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規定「本公司或受託機構派員查核經銷商,遇有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其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遇有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有系爭合約及系爭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附卷可參。 ⑵依系爭合約第39條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且系爭管理要點亦於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第一梯次遴選簡章中亦有載明為該簡章之附件,報名期間為102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31日等情,有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第一梯次遴選簡章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及第52頁背面),是原告於報名申請參與系爭彩券經銷商遴選前,於長達約3 周之報名期間內,應可合理期待原告業已詳閱系爭簡章及相關規定始決定提出申請及報名經銷商之遴選,且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亦再次載明系爭管理要點納入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故原告就系爭管理要點及其內容尚難諉為不知,而應無不及知之情形。惟被告亦自承系爭合約及系爭管理要點,係對全國1,200 位運動彩券經銷商所為之監督管理而擬定之一致性合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10 頁),尚無從期待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針對個別條款有何磋商變更之機會,本院自得就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審酌有無原告所指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且顯失公平而應宣告條款無效之情形。 ⑶依被告所提供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第12點規定「經銷商營業時間:(一)規定營業時間:每日上午10:00至晚上20:00。(二)自由營業時間:除規定營業時間外,每日上午6 :45至10:00及晚間20:00至隔日凌晨1 :45。在自由營業時間內,經銷商得依營業需要,自行決定是否營業」,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1 份(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在卷可憑。可見運動彩券經銷商規定之營業時間係每日早上10點至晚上8 點,至於其餘屬自由營業時間者,則為經銷商得按照營業情形而自行決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經銷商營運時間自早上6 點45分起至凌晨1 時45分而全年無休,故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查核之規定,係要求經銷商必須長時間待在經銷處所,命原告每日工作長達19小時,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似與上開規範有違,而與事實不符。又據被告所提供之經銷商分月查核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4 月至7 月之查核情況所示,被告之查核員雖偶有於上午9 時許前往銷售處所查核,惟多係於上開規定之營業時間即每日10點至20點進行查核。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之規定要求被告每日工作長達19小時之事實,而有加重原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⑷另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第一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申請參與系爭彩券經銷商之資格條件,且具運動專業知識者尚須參加並通過測驗方符合資格審查而得以參加系爭彩券經銷商之抽籤,足見運動彩券對經銷商資格及其所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有一定之要求。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 條則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是公益彩券對經銷商資格之要求,顯然與運動彩券不同,且考量運動彩券之投注方式及玩法較為複雜及專業,尚需具運動專業知識之經銷商在場解說以促進運動彩券之銷售,故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5點亦要求經銷商負責人應親自在場銷售,足見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有其本質上之不同,此觀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0條立法理由揭示「運動彩券有別於機率型之公益彩券」意旨即可明之,因此就經銷商之管理,兩者原本即未必相同,故是否得以公益彩券經銷契約中之條款認定系爭合約及系爭管理要點顯失公平,已非無疑。且縱如原告所稱公益彩券管理要點第58點與本件相同之情形尚有「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得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系爭管理要點沒有衡平規定,顯然有失公平云云,惟考量運動彩券銷售需經銷商在場解說提供相關專業知識,以提供消費者優質服務,故系爭管理要點縱未有類似之衡平規定,亦難逕認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已達明顯不公平之情況。 ⑸又依系爭合約第25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15點,經銷商亦非不得申請代理人代理部分運動彩券業務行為,例如銷售、兌獎等,且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亦係約定「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其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之累計方式或「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連續計次方式,被告方得據此取消經銷商資格。是縱如原告所稱偶有私人事務要處理,原告亦得請代理人代為銷售。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顯然並非要求經銷商均須於銷售處所,否則即構成終止經銷契約之事由,並未因此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約定尚屬合理,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⒈原告主張本件應屬系爭管理要點第43點第6 款所指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而應適用該點之規定處以停機處分,然被告逕依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之規定取消原告經銷商之資格,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管理要點第43點「經銷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依情節輕重給予停機處分,每一次停機處分至多三十天。其停機處分輕重等級之相關規範,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訂之。…(六)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復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指經銷商對於同條第1 項「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之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足見系爭管理要點第43點係針對被告查核經銷商之業務或財務、或使經銷商提出業務或財務之相關資料時,方視情節給予停機處分,而與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係被告為確認經銷商本人或其代理人有無實際於銷售處所銷售之規範目的尚屬不同。系爭管理要點第43點第6 款所稱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自不涵蓋第41點經銷商本人或其代理人未實際於銷售處所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要點第43條第6 款之情形給予停機處分,而逕自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他同樣違反經銷契約,於6 個月內連續4 次不在銷售處所之經銷商,多處以停機數天之處分,卻對原告逕處以終止合約之最嚴重處分,違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依民法第71條宣告無效。 ㈢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之規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屬合法有效。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11時40分、5 月21日10時45分、5 月21日18時41分、5 月22日10時50分、6 月11日15時40分及7 月11日10時經查核員至銷售處所查核時,均不在其所登記營業之銷售處所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其背面),被告運彩公司並於103 年9 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並終止合約等節,有4 月至7 月之經銷商分月查核表、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自動喪失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堪認定原告確實有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之情形。原告雖稱有暫時委託位於共同營業處所之聚財彩券行(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幫忙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依上開經銷商分月查核表,除103 年7 月11日當日之查核外,其他各次均係在場人員「何正光」簽名,且「在場人員:1.本人2.代理人3.雇員」一欄係註記「皆非」,顯見訴外人何正光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申請代理人,且該代理人於當時在銷售處所代為銷售之情,足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之約定,取消原告之經銷商資格及終止系爭合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之情事,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41點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原告即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喪失系爭彩券之經銷商資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