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0號原 告 邱傑書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瀚 被 告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網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經被告同意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3,53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雖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為據,主張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然該判例係在陳明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始有給付請求權,非謂非締約當事人提起訴訟不具有當事人適格,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要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以達康網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 億92,250,0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所有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之股份及擁有之債權出售予達康網公司,被告並以口頭擔保樂祺公司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控股公司,而樂士公司對於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則有3 億元以上之債權,且於100 年間得以收回,被告事後並委由訴外人嚴智行、龔慧治移轉樂祺公司股份各 18,772,000股、10萬股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詎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後,發現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原告高估樂祺公司股票價格,被告乃於電話中或其位於遠東航空公司之辦公室內,與原告合意減少系爭款項,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達康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況被告未曾向達康網公司或原告擔保得於100 年間收回樂士公司對臺電公司之3 億元債權,亦未同意達康網公司或原告減少系爭款項,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達康網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 億92,250,0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所有樂祺公司之股份及擁有之債權出售予達康網公司,嗣達康網公司與被告復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㈡、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合計共匯款1 億7,050 萬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支票遭換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則遭退票而未兌現。 ㈢、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僅收到部分買賣價金,被告並已依約移轉所有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附表三所示樂祺公司股份(交割時間、股數詳如附表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是否為原告,並應由原告舉證其確屬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經查: ㈠、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於磋商階段至正式簽約,均由原告親自與被告洽談細節為據,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云云。惟公司無法自行為法律上行為,必須透過代表人為之,而原告為達康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與被告磋商、議價及簽約,要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逕認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又觀諸系爭契約及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均載明立契約書人為被告與達康網公司,有系爭契約及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證人邢蘐宜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系爭契約係達康網公司欲購買樂士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142 至142 頁反面),證人曾金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在簽立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時在場,系爭契約、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之實際買受人為達康網公司(見本院卷第138 頁),參以原告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且二者與他人簽約之法律效果不同,當知之甚稔;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復未限定必須係法人,原告既未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顯見系爭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確為達康網公司與被告,要無庸疑。 ㈡、復稽諸萬國法律事務所前於101 年9 月5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陳明代達康網公司就該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股份買賣增補契約書履約爭議為說明,函文內容並明載係達康網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並由原告開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等語,有萬國法律事務所(101 )萬立字第A0206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益徵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達康網公司,至臻明灼。至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固由原告以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給付買賣價金之人本即可能不同,買受人可能與第三人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指定由第三人付款,故尚難僅以買賣價金係由第三人給付之外觀,遽認第三人始為實際之買受人。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移轉附表三所示樂祺公司股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僅能證明被告有移轉部分股份予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原告。 ㈢、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認原告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人,故為實際買受人云云。惟上開判決均係針對借名登記所為之裁判,與本件為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未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形迥異,已難比附援引。況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與達康網公司間應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因原告為達康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與達康網公司間所為之前開借名契約自屬自己代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該自己代理行為非經達康網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達康網公司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未舉證達康網公司已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原告所為自己代理之行為,該借名契約對於達康網公司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仍為達康網公司與被告。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則其主張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減價,被告就減價後受領之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其主張兩造合意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申請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0 年1 月27日 │3,000萬元 │吳鴻儒 │ ├──┼────────┼───────┼─────┤ │2 │100 年2 月1日 │500萬元 │原告 │ ├──┼────────┼───────┼─────┤ │3 │100年3月22日 │1,000萬元 │原告 │ ├──┼────────┼───────┼─────┤ │4 │100年4月25日 │500萬元 │原告 │ ├──┼────────┼───────┼─────┤ │5 │100年4月26日 │2,000萬元 │原告 │ ├──┼────────┼───────┼─────┤ │6 │100年5月3日 │1,000萬元 │原告 │ ├──┼────────┼───────┼─────┤ │7 │100年5月20日 │1,000萬元 │原告 │ ├──┼────────┼───────┼─────┤ │8 │100年7月1日 │6,000萬元 │原告 │ ├──┼────────┼───────┼─────┤ │9 │100年7月6日 │1,000萬元 │原告 │ ├──┼────────┼───────┼─────┤ │10 │100年10月24日 │300萬元 │原告 │ ├──┼────────┼───────┼─────┤ │11 │100年10月26日 │600萬元 │轉帳 │ ├──┼────────┼───────┼─────┤ │12 │100年10月26日 │150萬元 │原告 │ ├──┴────────┼───────┼─────┤ │合計 │1 億7,050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0年7月10日 │BA0000000 │2000萬元 │嚴智行│換票,改為編號│ │ │ │ │ │ │2、附表一編號9│ ├──┼───────┼─────┼─────┼───┼───────┤ │2 │100年7月1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同上 │ │ ├──┼───────┼─────┼─────┼───┼───────┤ │3 │100年7月25日 │BA0000000 │4000萬元 │同上 │ │ ├──┼───────┼─────┼─────┼───┼───────┤ │4 │100年8月25日 │BA0000000 │4000萬元 │同上 │ │ ├──┼───────┼─────┼─────┼───┼───────┤ │5 │100年10月25日 │BA0000000 │5000萬元 │同上 │換票,改為編號│ │ │ │ │ │ │6 、7 、附表一│ │ │ │ │ │ │編號10、11、12│ ├──┼───────┼─────┼─────┼───┼───────┤ │6 │100年11月25日 │BA0000000 │950萬元 │同上 │未兌現 │ ├──┼───────┼─────┼─────┼───┼───────┤ │7 │100年12月5日 │BA0000000 │3000萬元 │同上 │未兌現 │ ├──┼───────┼─────┼─────┼───┼───────┤ │8 │101年6月25日 │BA0000000 │2億元 │同上 │退票未兌現 │ └──┴───────┴─────┴─────┴───┴───────┘ 附表三: ┌──┬───────┬─────┬───┬───────┐ │編號│交割日期 │股數(股)│出賣人│買受人 │ │ │(民國) │ │ │ │ ├──┼───────┼─────┼───┼───────┤ │1 │100年5月5日 │4,500,000 │嚴智行│原告 │ ├──┼───────┼─────┼───┼───────┤ │2 │100 年7 月1日 │14,272,000│嚴智行│迅宏投資有限公│ │ │ │ │ │司 │ ├──┼───────┼─────┼───┼───────┤ │3 │100 年7 月1日 │100,000 │龔慧治│迅宏投資有限公│ │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