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四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常四偉,,有被告103年5月6日第8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則常四偉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持股為3百萬股,嗣經選任為被告之第8屆董事。又因該屆董事長於任期內因故須辭任,急須於民國 103年2月1日前改選,被告乃於103年1月9日發董事會召集通知,欲於103年1月17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新董事,詎銓鼎公司為杯葛議事,爭奪經營權,乃未經銓鼎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亦未依章程規定,即行改派他人代表原告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職務,並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致原告無從行使董事之權利義務,是銓鼎公司改派不適法,原告是否仍屬被告之董事,能否行使董事職務情事不明,致生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 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202條復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法人股東雖得改派自然人補足法人代表人董事任期,惟應依董事會決議始可為之。又原告係以銓鼎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第8屆董事,依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2191號之判決意旨,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雖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賦予非契約當事人之銓鼎公司得隨時 本於職務關係改派,然立法變相剝奪當事人契約解除自由,故為避免契約自由破壞,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應限縮解釋, 須合於職務關係必要,且經法人股東內部決議始可為之。雖銓鼎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改派股東,然銓鼎公司並無依其公司章程第17條召開董事會作成改派代表人補足任期之決議,顯見改派不適法,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契約應尚未終止 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代表銓鼎公司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於 103年1月17日召開董事會前夕,銓鼎公司來函表示原代表銓鼎公司擔任被告董事之原告、于羾、陳文偉等3人,自即日 起改為羅世勳、吳樹平、施堡羅擔任,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係依照法人通知做形式上認定,自銓鼎公司通知改派即已生效,至於法人代表與法人股東間派任程序效力為何,被告無從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銓鼎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所擔任之董事席次改派他人擔任,有銓鼎公司103年1月15日銓鼎字第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二)銓鼎公司改派代表人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未經銓鼎公司召 開董事會決議,有銓鼎公司103年7月8日銓鼎字第25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四、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 項則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則揆諸上開規定,法人股東自得隨時改派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限制。 (三)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乙節,固為被告依據銓鼎公司之來函而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確實不明確,然銓鼎公司欲以何人為其代表人,本屬銓鼎公司之權利,況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銓鼎公司係隨時皆得改 派代表人,且不具理由即可改派,而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銓鼎公司。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銓鼎公司有所主張,進而阻止銓鼎公司改派代表人或使銓鼎公司所為之改派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何人代表銓鼎公司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僅得依據銓鼎公司之來函據以認定,本無置喙餘地,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