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3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又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參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9 日簽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第3 項儀器醫療合作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等3 項儀器醫療合作(下稱系爭醫療合作)委託普羅公司營運,合作期限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10年。嗣被告於98年8 月21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24支)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普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9年1 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普羅公司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示3 臺儀器(下稱系爭儀器)予被告,且應於99年2 月26日前,將其上所有設定之負擔予以塗銷,並應於99年1月15日前將普羅公司 所有置於被告公館院區乳房中心之儀器設備,自公館院區乳房中心全部遷離;被告則同意給付普羅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補償,並分二部分給付,第一部分給付 6,445,435元,第二部分則給付23,554,565元。 ㈡、詎被告僅於99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2 日合計共給付普羅公司第一部分款項6,445,435 元,第二部分款項23,554,565元迄今尚未給付。茲因普羅公司積欠原告本金28,100,2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45條之2規定,代位普羅公司對被告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被告與普羅 公司就系爭儀器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短付普羅公司自9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357,391元,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代位普羅公司向被告請求 給付35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普羅公司與被告於95年3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被告公館院區乳房中心之系爭醫療合作委託普羅公司營運,合作期限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10年,嗣被告主張基於其上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規劃於被告公館院區興建癌醫中心醫院之政策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於98年8 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普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於99年1 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普羅公司交付並移轉系爭儀器予被告,且應將系爭儀器上之負擔予以塗銷,並應於99年1 月15日前將普羅公司所有置於被告公館院區乳房中心之儀器設備遷離,被告則同意給付普羅公司30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7、19至21、44至47頁),足見普羅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由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復與普羅公司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參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普羅公司提供系爭儀器及醫事人員,在被告公館院區乳房中心內營運,屬於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公辦民營」(OT)行為,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私法契約抑或行政契約,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契約標的、內容判斷之。至系爭契約第17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雖均約定普羅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然該等約款並不拘束本院,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依客觀標準判斷系爭協議為公法或私法契約,如經判斷為公法契約,普通法院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取得審判權。 ㈢、稽之被告與普羅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為辦理系爭醫療合作,曾訂定系爭醫療合作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系爭申請須知並明定醫療合作目標包括:「㈠、降低醫療儀器購入成本,同時滿足民眾醫療需求與本院教學研究之需求,提升醫療技術水準與服務品質,㈡、適度引入民間資金,降低本院營運風險」(參系爭申請須知壹、一),且民間參與者至少每年提供被告30名免費磁振造影教學研究名額,並應提出運用本案提昇被告教學研究發展之計畫(參系爭申請須知壹、四㈣),有系爭申請書須知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嗣普羅公司經甄審程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再次強調為因應被告教學研究之發展與需求,磁振造影每年至少60(含)名免費名額等節,亦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委託普羅公司提供患者醫療服務,尚包含提供被告教學研究名額,以提昇被告教學研究發展之具有公益性質之行政任務在內,此與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經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目的僅在推展醫療保健,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迥異(參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萬芳醫院實施要點第1 點,見本院卷第158 頁)。 ㈣、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若因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合約,乙方(即普羅公司)應接受配合,並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要求賠償。甲方(即被告)並返還乙方(即普羅公司)因本營運案所投資之設備。」,明定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因法律規定或政策變更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得任意終止契約,且普羅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終止契約」之規定極為類似。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約定:「合約期限內,若合約之儀器設備功能不敷甲方(即被告)需求時,甲乙雙方得重新協議更新儀器設備,乙方(即普羅公司)應予配合。」,則係就契約締結後,被告因情事變更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為規範,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此足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1項賦予被告單方終止及調整契約內容之權限,顯然偏袒被告,且使被告取得較私人優勢之地位。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契約具有公法性質,雖系爭契約之標的、目的同時亦具有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私法屬性,然審諸行政機關採取公法手段履行行政任務,較以私法手段履行行政任務受到較多公法原理原則之拘束,為保障公權力不當侵害人民權利,應認若契約內容非不重要者一部屬公法,則全部定位為公法。是以,本件系爭契約具有公法性質之部分既屬系爭契約重要部分,自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行政契約。 ㈤、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和解,而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已詳述如前,故應認系爭協議書亦屬行政契約。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被告同意依促參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相關規定給付普羅公司3000萬元作為補償,約定時程及條件為第一部分給付6,445,435元,於被告簽核程序完成後7個營業日內給付普羅公司,第二部分23,554,565元給付,則於被告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予 被告後7個營業日內給付普羅公司」,有系爭協議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質,否則何須被告之上級機關核准,始得為第二部份之給付,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要屬行政契約,要無庸疑。 ㈥、被告雖以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該條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6 月9 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據,認為系爭協議書屬私法契約云云。然促參法係於89年2 月9 日公布施行,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88年2 月3 日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是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乃當時法制下不得不然之結果,且立法者僅係規定契約未約定時,應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投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要不得以本條項之規定,逕認所有促參法上之投資契約俱屬私法契約。至於該條項立法理由雖載明:「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惟此係因早期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理論尚未成熟所產生之誤解,故亦難憑此遽認促參法上之投資契約為私法契約。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本院自不受工程會前開函文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個人確信,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被告前揭所陳,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代位普羅公司對被告一部請求給付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代位普羅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 357,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係本於普羅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而因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故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爭議,要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為公法上之爭議,且因法律就此等事件之審判權歸屬,並無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40萬元以下,且無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 │編號│儀器名稱 │廠牌 │數量│ ├──┼─────────┼───────┼──┤ │1 │全數位乳房攝影X 光│GE,主機型號:│1臺 │ │ │機 │Senographe DS │ │ ├──┼─────────┼───────┼──┤ │2 │全數位彩色超音波掃│GE,主機型號:│1臺 │ │ │瞄儀含穿刺系統 │V730 │ │ ├──┼─────────┼───────┼──┤ │3 │麥瑪通乳房穿刺診斷│J&J │1臺 │ │ │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