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9號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鴻福凱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采燕 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被 告 姚福居即元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福凱億公司)間約定因其等所簽訂之基隆市BOO最終處置場委外再利用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引起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第18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姚福居即元成工程行(下稱被告姚福居)亦未就是否受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限制一事為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福居應給付原告3,029,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兩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為3,029,549元(見本院卷 一第103、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於102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BOO最終處置場委外再利用使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自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31日承包原告 焚化爐底渣篩分後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之再利用工作,並應原告之要求數量清運出場,亦即由原告之基隆市BOO最終處置場(下稱系爭處置場)提供再利用之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並由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買受及自負清理運送之責,其中廢鐵金屬每公斤單價為25.5元,於過磅當日以現金結付予原告,嗣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姚福居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被告姚福居繼續履行對原告所負系爭合約之義務。詎料,原告於103年5月前依系爭合約提供再利用廢鐵金屬、廢非鐵金屬予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或姚福居後,渠等均未依約給付買受上開金屬之對價,經原告以產品種類、單價及重量詳細估算,自102年11月1日起迄至103年5月19日止,扣除已收帳款及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之500,000元保證金外,渠等尚積欠原告3,029,548元。而被告鴻福 凱億公司雖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姚福居簽訂系爭讓渡書,然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作為該合約一部之附件二切結保證書之約定,渠等間仍未發生債之移轉效力。退步言,縱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姚福居,惟被告姚福居所為亦僅係立於輔助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履行債務之地位,契約當事人仍應為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自不影響原告對該公司之請求權,是原告就前揭款項既幾經催討未果,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再者,系爭讓渡書固不具有債之移轉效力,已如前述,然細繹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被告鴻福凱億公司顯有將系爭合約之內容由被告姚福居繼續履行之意,系爭讓渡書自係為第三人即原告利益所訂立,且系爭讓渡書簽訂後均係由被告姚福居載運清理系爭處置場所提供之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準此,倘由原告對被告姚福居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原告對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行使權利,更能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讓渡書之目的,故可推斷被告間確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再徵之原告亦已享有部分款項給付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69條第1、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539條之規定,系爭讓渡書顯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且不得變更或撤銷,則原告雖非被告間契約關係之締約人,然其應仍係受益人,原告對被告姚福居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其亦得依民法第系爭合約、系爭讓渡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2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姚福居清償上開債務。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讓渡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原告與被告姚福居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而認被告姚福居僅係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姚福居自系爭處置場所收受、清運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依出貨統計表、請款明細暨過磅單所示,被告姚福居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7,037,866元,扣除 其已給付予原告之3,508,319元外,本應再給付原告短少之 差額3,529,548元,原告再依約扣除保證金500,000元後,被告姚福居仍有3,529,548元未為給付,是其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自原告之系爭處置場所提供之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之利益,其價值相當於上開短少之3,029,548元,故原告 亦得擇一依系爭合約、系爭讓渡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姚福居給付前揭款項。為此,爰依前揭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應給付原告3,029,5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姚福居應給付原告3,02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兩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姚福居即元成工程行則以: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徐文堂債務,便將公司所有財物、權利讓予徐文堂,此亦包括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中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之處理權利,然因原告為繼續開立銷貨發票予買受人即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以供報稅之用,徐文堂遂要求被告姚福居與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讓渡書,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讓渡書應為無效,而無原告所稱利益第三人契約有效存在之情形,是被告姚福居並非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下包,實際上亦未受讓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承攬原告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之任何權利及義務,更未向原告載運任何上開金屬。又被告姚福居既未派任何貨車或司機前往系爭處置場載運原告所提供之前揭金屬,自無法知悉原告究係提供多少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予第三人徐文堂,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統計表、請款明細等均為其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故原告應就曾給付前揭金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提出之156萬元期票與退票、原告所收 貨款之對應表及交易明細等物件及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與徐文堂簽立讓與契約書附表編號25中之11噸夾子車曾前往系爭處置場載運原告所提供之前揭金屬等情,均足證該金屬確實係徐文堂所載運,故徐文堂因此開立支票以支付原告費用。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以原告曾開立發票予被告姚福居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姚福居有載運上開金屬之事實。再者,系爭讓渡書並無任何讓渡原因、條件或對價之記載,顯見被告間確實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讓渡書以使原告得繼續開立銷貨發票。此外,徐文堂為向原告擔保價金支付始委請被告姚福居於其所開立之支票背面蓋用大小章以背書,至於究係何人於該大小章上畫X及該支票事後退票之情形,被告則並不知情。復 被告姚福居確實未曾向原告載運或購買任何金屬,其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福凱億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依本院 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於102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31日承包原告焚化爐底渣篩分後廢鐵金屬、廢非鐵金屬由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買受,並自負清理運送之責。雙方約定廢鐵金屬每公斤單價為3.4元,廢非鐵金屬每公斤單價為25.2元,於過磅 當日以現金結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之系爭合約)。 ㈡、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與被告姚福居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讓渡書)。 ㈢、訴外人徐文堂開立1,560,000元之期票交付於原告收受;另 於103年2月21日匯款710,000元、於103年3月25日匯款628,072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原告出貨統計表、第138 、141頁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積欠其買賣價金3,029,549元, 且被告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縱系爭讓渡書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姚福居返還不當得利即其自原告系爭處置場所取得廢鐵金屬、廢非鐵金屬,相當於前揭款項之利益等語,為被告姚福居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福居即元成工 程行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對善 意第三人以外之人,應認該讓與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固約定: 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不得將本合約書及增修條文所載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等語,因此,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欲將對其所承包載運原告焚化爐底渣篩分後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之權利轉讓予他人,需經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應認該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姚福居,但細究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明細,原開立之對象為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而於102年11月1日起,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姚福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反面頁、第118至135反面頁),而斯時,即為系爭讓渡書簽立之日。是從系爭讓渡書簽立後,原告即向被告姚福居開立發票請款之事證以觀,可悉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效力,難謂對其不生效力。2.原告既已承認系爭讓渡書之效力,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本應存於原告與被告姚福居間,然而,被告姚福居辯稱:其未派任何貨車或司機前往原告基隆市BOO最終處置場所載運原告所提供之廢鐵金屬、廢非鐵金屬,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實讓與徐文堂,因原告必須開立銷貨發票予買受人即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徐文堂遂找被告姚福居與鴻福凱億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被告 所提之讓與契約書、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79、80、84頁),性質上屬為私文書,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但揆之該文書上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核與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上開讓與契約書、債權確認書上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真正,故該等文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又觀以徐文堂於102年12月18日持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於同 年9月15日所開立之其中2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6144號裁定確定在案,核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屬實。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與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與徐文堂間於102年9月15日所簽立讓與契約書載有(略以):「本人(指余采燕)願就前開欠款及不足金額充任為連帶保證人,亦願於簽立本債權確認書同時亦另有開立票號:【空白】,發票人為本公司及本人,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柒萬整之本票【空白】紙供為本債權之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頁),互為對照,係屬同一期日,益徵上開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書之實質內容為真。 ⑵另考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與徐文堂於102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債權確認書內容略以:「茲因本公司(指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於日前陸續有向徐文堂君生有借貸及將徐文堂君給付之貨款另挪它用之情事,...本公司因無力一次償還前開款項,故 同意將本公司之所有一切資產全數讓予徐文堂君,以抵償前開款項中之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 頁),既已約明將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所有一切資產」讓與徐文堂,自含括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因系爭合約對原告所載之權利義務甚明。 ⑶又查,據原告所提之載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其中車號000-00,該車所有權早於102年9月15日即讓與徐文堂,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往系爭合約所載地點載運之車輛為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或姚福居所指派;再參以原告主張其已收受貨款之期日分別為103年1月26日、2月21日 、3 月3日、4日、25日、31日、4月10日,共計3,508,319元,有其提出之已收貨款之對應表及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2頁),然細繹於103年2月21日匯入710,00 0元、103年3月25日匯入628,072元之匯款者,皆為徐文 堂(見本院卷一第138、141頁);於103年4月10日存入託收票據500,000元,亦為徐文堂,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 行104年8月14日合金五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原證10-1、10-2、10-6之對帳單乃徐文堂開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對此未予否認,復酌 徐文堂曾交付原告其所開立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面額均為520,000元之支票3紙,共計1,56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由此足認上開期日 之匯款者,均為徐文堂無訛,是若非徐文堂受讓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其焉須派車載送上開廢鐵金屬、廢非鐵金屬,甚數次匯款或存入票款予原告,無寧怪哉。 ⑷稽此由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徐文堂後,已徵得原告之同意(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受讓者為被告姚福居部分,非屬實情,詳如後述),而由徐文堂負責後續之履約行為,是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已轉移至原告與徐文堂間,甚為灼然。 3.準此以言,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已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積欠3,029,549元未付,依系爭合 約、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給付,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39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姚福居即元成工程行給付貨款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讓渡書,乃係被告二人為第三人之原告利益而訂立,其對於被告姚福居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實讓與徐文堂,因原告必須開立銷貨發票予買受人即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徐文堂遂找被告姚福居與鴻福凱億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如前。原告則主張其有開立售貨憑證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姚福居憑為報稅,顯見其與被告鴻福凱億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委任事務,已由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再委由被告姚福居處理,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118至135反面頁)為據。查,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迄至5月19日止,固有開立如原 告所提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4反面至117反面頁)如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姚福居,並經被告姚福居收受,申報該等統一發票為其之進項稅額等節,除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年9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 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常見之態樣有:⑴單純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⑵藉由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提高銷售額,以美化財務報表;⑶實際買受人不願領受統一發票,營業人為免遭國稅局查核,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⑷實際銷售人未辦營業登記,營業人代其開立統一發票並收取代價;⑸工程業出借牌照,代其他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蓋就原告自陳其收受貨款之日期,與所開立之上揭統一發票日期互核以觀,均未相符,是被告姚福居雖有收受上揭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但非債權憑證,至多僅為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態樣之一,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確有達成系爭讓渡書之合意,進而推論被告姚福居有載運系爭合約所載之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之事實。 3.又細查系爭讓渡書(下稱後者,見本院卷一第21頁)簽立之時間,係在上開讓與契約書、債權確認書(下稱前者,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之後,就前後者之簽訂內容互為勾稽,前者均清楚載明簽立此約之原因乃因積欠款項無力清償,故特為書立,反觀後者,僅載有自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事宜轉讓予被告姚福居,對於轉讓之原因則隻字未提,衡情,顯與一般轉讓契約之訂定相悖。是以,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即已因上開債權確認書之簽訂,而轉讓予徐文堂,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因為使原告繼續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即買受人鴻福凱億公司,被告姚福居應徐文堂之要求,遂與被告鴻福凱億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再主張被告姚福居曾於徐文堂所開立之面額520,000元之3紙支票背書欄用印,足認二者確有內部關係,徐文堂為被告姚福居之表見代理人,被告姚福居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但按票據背書人並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仍須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始同負保證之責;另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福居雖於該等支票上背書,但觀諸該等支票背面之被告姚福居大小章已予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自無生背書之效力,原告徒以被告姚福居在該等支票上用印背書,即認兩者間具有表見代理之關係,難認有據。稽此,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訂立,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主張被告姚福居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用印,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均無可憑採。 4.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並未就被告姚福居確有依系爭合約駕駛如其製作之過磅明細表所載之車號載運廢鐵金屬或廢非鐵金屬(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並支付貨款等情,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即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姚福居間,確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