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7號原 告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691,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峰公司)、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岳公司)之股東,兩造各持有該兩家公司各一半之股權,並由原告擔任承泰峰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擔任承岳公司負責人。嗣被告於100年6月3日因車禍受傷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兼顧業務,於101年4月 乃與原告協議擬退出公司經營,兩造遂於10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協議以101年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約定:「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災害( 如:手掌大姆指截肢…等)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乙方(即被告)同意就此部份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份承擔一半責任。」。又訴外人周麟修受僱於承岳公司之工廠工作,承岳公司因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機械設置防護設備,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射出機11號,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導致模具合模時壓傷周麟修右大拇指,因而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承岳公司前開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致使周麟修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周麟修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承岳公司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承岳公司應賠償周麟修新臺幣(下同)3,349,76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並因此支出訴訟費用34,165元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之半數1,691,962元(計算式:【3,349,760元+34,165元】2=1,691,9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6條所載之約定,而依該約定,兩造係以確認承岳公司需負擔其員工職業災害確定為條件,被告始承擔承岳公司負一半職業災害責任,然原告為承岳公司之負責人,與周麟修亦為妻舅關係,而被告於周麟修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時,除表示不同意外,並委請林契名律師向原告說明周麟修請求之事項有何不合理處,惟原告竟隱瞞周麟修已提出上開職災補償等訴訟之事實,且未盡力抗辯,如抗辯周麟修操作機臺有無過失等,進而為過失相抵抗辯,待上開訴訟一審判決後始通知被告,並拒絕將該案件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被告,更於被告請求原告依法上訴時,拒絕繳納上訴費用而使系爭判決於上訴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上訴確定。核原告所為,係屬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且原告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周麟修之職業災害之金額。縱認,被告依約應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然亦不包括損害賠償部分,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僅就兩造合作期間員工因職業災害而使 承岳公司需補償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未包括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依系爭判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僅有醫療費用5,596元、看護費用33,200元,至於其餘 部分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範 圍,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周麟修每月薪資為27,600元,然原告僅以19,660元投保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就勞保失能給付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55.3元計付33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216,249元,致使承岳公司需承擔保險 金差額87,351元(計算式:27,600元30330-216,249元),故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包括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原 告之隱瞞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 定「特約事項: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業災害(如手掌大拇指截肢...等)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乙方同意就此部分 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分承擔一半責任。」,而承岳公司員工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射出機11號,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以致模具合模時壓傷右大姆指,導致右大姆指創傷性截肢,承岳公司因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機械設置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周麟修遂就上開職 業災害訴請承岳公司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周麟修334萬 9,76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 決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之半數即1,691,9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構成民法第101條第二 項、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 求被告負擔1,691,962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範圍是否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 ㈠本件承岳公司員工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以致模具合模時壓傷右大拇指,導致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周麟修並就上開職業災害訴請原告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周麟修 334萬9,76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判決訴訟費用40,600元由承岳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36,54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34,165元),共計3,386,300元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核閱無訛,業如前述,堪認周麟修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損害,而應由承岳公司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協議以101年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約定:「 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災害(如:手掌大拇指截肢…等)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乙方(即被告)同意就此部份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份承擔一半責任。」,則周麟修既因職業災害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91,962元(計算式:【3,349,760元+34,165元】2=1,691,9 62元),其中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僅以34,165元計算,本院自應受其訴之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僅就兩造合作期間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使承岳公司需補償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未包括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依系爭判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僅有醫療費用5,596元、看護費用33,200元,至於其餘部分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屬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範圍,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云云,惟 查,細繹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顯係約定於員工因 職業災害而確認承岳公司應負擔賠償義務之情形下,被告即須承擔二分之一責任,而於系爭判決中承岳公司既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使員工周麟修 受有職業災害而應負賠償之義務,此賠償責任當然包括因此職業災害所生之一切損害,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排除因過失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本件自無排除此部分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周麟修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時,除表示不同意外,並委請林契名律師向原告說明周麟修請求之事項有何不合理處,惟原告竟隱瞞周麟修已提出上開職災補償等訴訟之事實,且未盡力抗辯,更於被告請求原告依法上訴時,拒絕繳納上訴費用而使系爭判決於上訴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系爭契約 第6條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當事人除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需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係原告為向被告請求應賠 償予周麟修金額之二分之一款項所為之故意且不正當之行為所致。惟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應就系爭判決上訴到底之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基於為向被告求償上開應賠償予周麟修金額之二分之一款項之故意,而為促成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 之不正當行為。參以承岳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使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以致模具合模時壓傷右大拇指,導致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麟修既係因承岳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受有職業災害,其本得對承岳公司請求賠償,周麟修透過訴訟方式主張其權利,僅為其實現權利方法之一種,縱使承岳公司就系爭判決上訴,亦無從改變周麟修業已發生之職業災害事實,承岳公司本既有賠償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第6條條件成就,承岳公司本身並非無須 負責,其亦須承擔賠償責任,顯難認承岳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且本件僅係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須負擔二分之 一之責任,實難謂原告就系爭判決未窮盡上訴之能事,即認係原告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條件成就 。 ㈣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就系爭判決上訴及周麟修每月薪資為27,600元,然原告僅以19,660元投保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就勞保失能給付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55.3元計付33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216,249 元,致使承岳公司需承擔保險金差額87,351元,此亦因原告之隱瞞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條件成就,承岳公司亦須負賠償責 任,已難認其受有利益,且就投保薪資一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誤報或不實,於本件仍難認原告係故意以此方法損害被告利益而圖利自己,再原告亦無以不正當方法促使兩造約定條件成就情事,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無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彰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