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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薛中興湯千慧林伊倫

  • 原告
    楊大錡
  • 被告
    馬超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楊大錡 被   告 馬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針對台北清真寺之財產處分,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詎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竟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以台北清真寺名義,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三方協議書(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協議書),將台北清真寺名下所有之合法墳墓用地即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與邱文俊所有之農牧用地即同地段615 地號土地交換,俟針對附件一協議書後續事宜,被告又於97年1 月2 日再次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以台北清真寺名義分別與邱文俊、台北聖城公司簽立二份契約(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附件三契約),並分別於97年1 月15日、4 月9 日、6 月16日從台北清真寺專戶支付邱文俊計新臺幣1,200 萬元價金,且將上開互易之615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上開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而與台北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之行為,違反台北清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上開第17條規定,原告身為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一)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行為無效;(二)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之行為無效;(三)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之行為無效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花蓮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101 年2 月間61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載被告另有「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居所地(見原證九),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章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基隆市,並非被告此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地,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又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之本件請求,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本件應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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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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