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5號原 告 進行式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騏 兼訴訟代理 李昱穆 人 被 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間簽訂新光兆豐(股)公司派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合作契約),原告李昱穆受被告委任為被告創意總監,提供管理、領導、監督與籌備設計企劃團隊之事項,被告並合理授權李昱穆得隨時依公司業務情況及內部調整之需要,變更下屬職員工作範圍與職務、職銜、分配任務及調派人手,並授予足夠的主導權來執行視覺設計與企劃相關之決策,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屆滿前另討論續聘或未來設計合作企劃,委任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交付原告進行式空間美學有限公司(下稱進行式美學公司),進行式美學公司轉交報酬予李昱穆。被告另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訂企業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劃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企業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劃及主題人物角色設定,委由進行式 美學公司設計企劃,約定執行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為期3個月,承攬報酬企業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劃為50萬元、主題人物角色設定為30萬元,合計80萬元,付款方式分為3期,於簽約當天被告需先預付設計費用30%保證金為前期開發費用,於視覺設計原稿定案後(預計4月) 支付另外30%,待硬體設計細項全數完成後結清剩餘之40%設計費用尾款,被告並於簽約後給付設計費用30%保證金24萬 元予進行式美學公司。依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系 爭工作物即視覺設計原稿是否定案,被告已授權李昱穆有其決策權,且被告總經理吳邦聲於會議中確認李昱穆對於視覺設計與企劃之主導權責。原告依約完成原稿設計(主題為「天光草地Skyville」),並經有決策權之創意總監李昱穆於103年5月間予以定案核可,也於5月底提前完成視覺形象辨 識系統設計規範,被告本應依約給付進行式美學公司第2期 承攬報酬24萬元,俾利進行式美學公司另行支付視覺設計師次承攬報酬,詎被告總經理吳邦聲竟一再託詞拒絕確認設計稿,以要求修改設計為名,並自行以不專業之手稿任意更改經創意總監核可之設計稿,而主張因設計尚須修改,故原告非屬定案毋須付款云云,致進行式美學公司無法取得第2期 款。李昱穆於103年6月18日去信吳邦聲提供專業建言,竟遭吳邦聲藉詞於103年6月19日表示將解除契約,被告復於103 年6月20日發函李昱穆終止系爭派遣合作契約及承攬契約, 原告乃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 內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至103年8月27日催告期滿。被告總經理吳邦聲明知「天光草地Skyville」相關設計內容業已完成並經創意總監核可,竟不斷以抽象理由拒絕確認以達其拖欠款項之目的,顯屬以不正方法阻止請款,第2期承攬報酬24萬元之清償期應視為已屆至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縱認被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第2期承攬報酬履行期之屆至,然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亦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進行式美 學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第2期承攬報酬24萬元之 金額。原告李昱穆本得擔任被告創意總監至104年2月11日,除得每月受領10萬元之委任報酬外,「天光草地Skyville」專案之完成亦將成為李昱穆領導專案之實績,被告藉詞終止系爭派遣合作契約,除導致李昱穆無法取得委任報酬外,更嚴重影響李昱穆於業界累積多年之專業形象,使李昱穆無法領導團隊完成「天光草地Skyville」專案,受有莫大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李昱穆相當於8 個月委任報酬即8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24萬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穆80萬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間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簽訂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由進行式美學公司派遣李昱穆於被告設計企劃部任職,仍應對被告負責,其所能執行之工作範圍與權限亦僅限於設計企劃部之權責範圍內,而設計企劃部仍應由被告之總經理管轄,並負最終之決策權,被告對李昱穆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有關其工作成果被告亦可考量是否符合需求亦有准駁或令其修改之權。又系爭派遣合作契約亦未約定派遣人有任何設計提案企劃之最終決策權,或可自行決策不經被告總經理核可之權,原告派遣人派任至被告設計企劃部後自行曲解衍生其權利,聲稱自己有決策權,恐有誤會,此攸關被告企業形象設計規劃且涉及被告下一階段行銷企劃之進行,被告總經理仍有權管理設計企劃部對該部門所提工作成果為最後之核決。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題人物角色設計之相關工作內容至被告解除契約前,均未有工作成品提出,因主題人物第2期未完成,故原告主張9萬元部分其請求無理由。且依約視覺設計原稿應預計於4月定案,可看出被告為因 應將來之宣傳行銷工作,與暑期觀光旺季即將到來,故於締約時即就時程要求甚為具體,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於103年5月31日止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承攬契約工作物內容除品牌系列符號標誌外,尚含視覺形象標準字、視覺形象商標、視覺形象標準色、園區標誌、導覽標誌、交通工具、制服、餐飲餐具、商店標誌、其他周邊標誌運用、公司名片、識別證、鋼印等,原告亦未完成提出,其中品牌系列符號標誌甚為重要,原告竟不准被告提出意見,致被告後續宣傳計畫延宕無法如期推展,被告已於103年6月21日通知原告解約。本件被告已因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未依期限履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 求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又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李昱穆乃派遣人員,與被告無委任關係,故欲主張民法第549條,僅進行式美學公司為 權利人。系爭派遣合作契約著重於進行式美學公司勞動人力之派遣範圍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被告要求,如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得於約屆滿前終止該契約。李昱穆係因無法符合被告之要求,且逾期提出工作物,並自行膨脹所無之權限作為逾期之理由,不符被告總經理指揮,被告方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終止系爭派遣合作契約,且該契約第4條已有被告得 終止契約之約定,不生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訂新光兆豐(股)公司派遣合作契約書(即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由李昱穆為被告創意總監,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4 年2月11日止,屆滿前另討論續聘或未來設計合作企劃,報 酬每月10萬元。被告另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訂企業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劃之承攬契約書(即系 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企業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 劃及主題人物角色設定,委由進行式美學公司設計企劃,約定執行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為期3個月, 承攬報酬企業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劃為50萬元、主題 人物角色設定為30萬元,合計80萬元,付款方式分為3期, 於簽約當天被告需先預付設計費用30%保證金為前期開發費 用,於視覺設計原稿定案後(預計4月)支付另外30%,待硬體設計細項全數完成後結清剩餘之40%設計費用尾款,被告 並於簽約後103年5月9日給付設計費用30%保證金24萬元予進行式美學公司。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終止系爭派遣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派遣合作契約已終止等情,除原告李昱穆抗辯其亦為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當事人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派遣合作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書、存摺內頁、103年6月20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本院卷一第103、245頁),堪信屬實。 四、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李昱穆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李昱穆是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2項所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所約定之報酬。 2.本件原告李昱穆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為被告創意總監,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屆滿前另討論續聘或未來設計合作企劃,委任報酬每月1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李昱穆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前於103 年2月間,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簽訂系爭派遣合作契約, 有新光兆豐(股)公司派遣合作契約書可稽(見司促卷)。依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約定「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企劃整合發展與進行式空間美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以方)合作,並由乙方派遣李昱穆君(以下簡稱乙方代表)為甲方創意總監...」、第5條「契約價額:依承接之工作計畫所定,由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10萬元...」等語 ,足見該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進行式美學公司,原告李昱穆僅為進行式美學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任創意總監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尚難謂原告李昱穆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原告李昱穆稱:原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李昱穆間,嗣吳邦聲要求李昱穆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系爭派遣合作契約擔任創意總監之主要當事人與執行者都是李昱穆而非進行式美學公司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簽呈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依該簽呈記載「本公司VIS簽訂對象原以 自然人李昱穆君為簽約對象,依總經理指示以法人進行式空間美學有限公司為簽約對象」等語,益徵被告簽約對象為進行式美學公司,即難認被告與原告李昱穆間有何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原告李昱穆上詞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乙節,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派遣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與進行式美學公司,其與原告李昱穆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應為可採。本件原告李昱穆與被告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李昱穆即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李昱穆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承攬報酬24萬元?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1.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委託人簽定企業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劃,付款方式分為3期,於簽約當天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需先預付設計費用30%保證金為前期開發費用,於視覺 設計原稿定案後(預計4月)支付另外30%,待硬體設計細項全數完成後結清剩餘之40%設計費用尾款」等語,則需於視 覺設計原稿定案後,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始得請求第2期款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視覺設計原稿,並經有決策權之創意總監李昱穆於103年5月間予以定案核可,被告應給付進行式美學公司第2期承攬報酬2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 首應審究者為李昱穆有無視覺設計原稿定案之決策權。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張依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及被告 總經理吳邦聲於多次會議中親自向與會者聲明自己只參與意見不是主導等情,及證人鄭立禹之證詞,足認李昱穆有視覺設計原稿定案之決策權。惟所謂「視覺設計原稿定案」,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包括就視覺形象標準字、視覺形象商標、視覺形象標準色、品牌系列符號標誌等內容做最後之決定。而系爭派遣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得依公司業務上 需求或配合乙方代表之經歷、專長,任命乙方代表提供管理、領導、監督與籌備設計企劃團隊之事項,並合理授權李昱穆得隨時依公司業務情況及內部調整之需要,變更下屬職員工作範圍與職務、職銜、分配任務及調派人手,並授予足夠的主導權來執行視覺設計與企劃相關之決策」,另吳邦聲於會議中稱:「我只是參與意見,我不是主導。我想場長也都是比較一個supporting的role」,有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證人鄭立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以你的認知,當初簽約的約定我是否有視覺設計的主導權與決策權?)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固足認被告有授予李昱穆視覺設計之執行與企劃方面之決策權或主導權,然均難據以推論被告亦有授權李昱穆就視覺設計內容做最後決定之定案權。是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張李昱穆有視覺設計原稿定案之決策權乙節,尚非可採。李昱穆既無自行定案之權,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張視覺設計原稿已由李昱穆於103年5月間予以定案,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等 語,亦屬無據。 2.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另主張其已完成視覺形象辨識系統設計規範手冊(見本院卷第112至239頁),只有原稿定案後,設計師才會開始著手進行辨識系統規範的整合,並舉證人林祺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中,那時他(指吳邦聲)覺得那概念是好的,所以定稿了,我們才去做企業識別系統後面的延伸設計,才將該系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 證明視覺設計原稿已定案。然依證人林祺泰所述,吳邦聲僅表示「概念是好的」,尚難認其已決定全盤採用予以定案,且是否定案應由證據證明,亦難以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已完成規範手冊即反推視覺設計原稿已定案。參以被告總經理吳邦聲於103年6月間尚就視覺形象標誌圖形表示應予修改,此有吳邦聲之簡訊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難認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張視覺設計原稿已定案為可採。3.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復主張:被告總經理吳邦聲明知視覺設計原稿已完成,不斷以抽象理由拒絕確認以達其拖欠款項之目的,顯屬以不正方法阻止請款,第2期承攬報酬24萬元之 清償期應視為已屆至,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第2期款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確認定案係為拖欠款 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而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尤其本件係被告經營之新光兆豐休閒農場企業視覺形象之設計,涉及企業自身定位及追求的形象,且一旦採用日後亦難隨意變動,對企業而言不得謂非事關重大、影響深遠,則被告就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之設計原稿,應得表示意見。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如簽署合約後,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執行過程中停擺時,視當時之狀況雙方協調同意下終止合約...」,亦即被 告對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有所要求而雙方無共識時,只得終止合約。綜上,足認被告就視覺形象設計得以要求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修改,本屬正當,難認被告總經理吳邦聲要求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修改未予定案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定案」條件成就之情事,是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張視覺設計原稿視為定案,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24萬元,尚非可採。 4.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再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因此所受 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因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給付遲延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在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以前,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5條規定 參照)。本件視覺設計部分因被告要求修改尚未定案,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足認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主張須於視覺形象系統開發確定後,始得運用在園區標誌、導覽標誌、交通工具、制服、餐飲餐具、商店標誌、其他周邊標誌運用、公司名片、識別證、鋼印等,應屬可採,可見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兼需被告之協力,於視覺設計原稿定案後始能達成,則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於103年5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物,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要屬可採,被告即不能以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解除,尚非可採。次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不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惟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含有欲使系爭承攬契約失效之意,應認系爭承攬契約已由被告終止。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固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視覺設計原稿,被告終止契約,已使其受有相當於該部分承攬報酬24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上開民法第511條所謂之損害,係指契 約終止,他方因此所受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所約定之報酬,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係依其工作程度分3期領取報酬,況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尚不能 領取第2期報酬,已如前述,難認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第2期承攬報酬24萬元之損害為可採。此外,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未能再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何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2期承攬報酬2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昱穆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進行式美學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