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2號原 告 孫健勝(即孫正吉之繼承人) 孫嘉穗(即孫正吉之繼承人) 孫儷菁(即孫正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台中市和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結利 訴訟代理人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五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孫健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九七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孫正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孫正吉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孫正吉之子女,應繼承孫正吉之債權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孫健勝對第三人瑋元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友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孫正吉於74年5月21日與原告之母親黃素珍離婚後,即 長期定居於南投埔里地區,而原告則隨同母親黃素珍定居於臺北市,並未與孫正吉同財共居,原告因此不知悉孫正吉於92年11月間死亡之事實,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更無從得知孫正吉曾對被告負有債務,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而孫正吉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已經被告代位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請拍賣完畢,前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孫健勝之薪資債權,則屬原告孫健勝之固有財產,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前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孫正吉曾提供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因孫正吉未依期清償,致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拍賣期間得知孫正吉於92年2月17日死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未准許原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於94年1月25日代位原 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前開不動產經拍賣後,除執行費用外,被告獲分配400,625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4 年7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11,061元,尚餘1,899,375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 並自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未清償。又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98年5月22日)之前,則原告應不符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且原告至遲於93年12月間已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未獲准許,顯可知原告於前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施行日前已知悉孫正吉之前開債務存在,並概括繼承孫正吉之前開債務,是原告稱無從知悉孫正吉之前開債務等,並不可採,其等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應繼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孫正吉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孫健勝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茲析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孫正吉之繼承人,孫正吉於92年11月17日死亡,而原告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46頁),原告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孫正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促字第45772號對孫正吉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依前 揭規定,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繼承。又原告主張其等於孫正吉與其等之母黃素珍於74年5月21日離婚後,均係由黃素珍扶養,並隨同黃素珍定居 於臺北市,而孫正吉則定居於南投埔里,與原告等無同財共居之情,而於繼承開始(92年11月17日)時,因不知悉孫正吉對被告負有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經查,原告於其父母離婚後,即由其母親黃素珍任監護人,與黃素珍定居於臺北市,而孫正吉生前與黃素珍離婚後即輾轉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0號」,且曾於91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劉桂結婚另組家庭,迄至92年11月17日死亡為止,均未再遷移戶籍,有離婚協議書、原告及孫正吉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7至59、42頁),堪可認定原告於孫正吉與黃素珍離婚後,即與黃素珍共同生活居住一起,未再與被繼承人孫正吉同居共財。而原告身為晚輩,且其等於父母離婚時,年紀僅介於14歲至12歲間,尚難對長輩財務私事有注意之意識,且其等又由母親黃素珍單獨扶養,生活重心應非於父親處,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再被告又係於91年6月11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對孫正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繼承債務,本金部分即高達2,300,000元,另尚有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縱經拍賣抵押物清償部分欠款,本金仍尚餘1,899,375元及自94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如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焉有不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反迄至93年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經過後,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等係因未與孫正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可採信。再者,孫正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雖於94年1月25日經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惟系爭不動產為孫正吉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被告係於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期間,因得知孫正吉於92年2月17日死亡及原告等未獲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准許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於94年2月18日 代位原告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以便利拍賣系爭不動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日93 年度執四字第424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12月22 日(93)投院太民科字第189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第46頁),並非原告自行且主動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且不論係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詢問原告等有無限制或拋棄繼承之時,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均已逾孫正吉死亡時(即92年2 月17日)甚久,尚難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為繼承登記,而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該繼承債務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債權人即被告顯失公平規定一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 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爰引 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孫健勝對第三人瑋元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華友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85號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又原告為孫正吉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孫正吉所負之系爭債務,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 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孫健勝對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友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孫正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孫正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繼承孫正吉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孫健勝之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孫正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孫正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