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 告 俊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宗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亮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韓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自102年10月4日至103年10月4日止,原告接 受被告委託生產其所訂購之保養品瓶器後出售予被告,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先向原告訂購「A09-150ML瓶組」之瓶器各2萬個及1,715個,原告業已出貨,並於103年4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36萬2,722元及4萬4,298元。 嗣被告又向原告訂購同款之瓶器4萬個及2,313個,原告出貨後亦於103年6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70萬2,660元 及5萬8,045元。之後被告另向原告訂購品名為「P33-30ML真空瓶組」之瓶器各2萬個及1,286個,原告出貨後再於103年7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43萬5,960元及3萬9,428元,詎料,被告竟遲未支付前揭全部貨款,總計為164萬3,113元(計算式:362,722元+44,298元+702,660元+58,045元+ 435,960元+39,428元=1,643,113元),且上開訂購均為103年7月前所出貨,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前揭貨款迄今已屆清償期,然被告仍遲不支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113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正式出貨前已先提供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委託原告生產編號AV7-120之瓶器(下稱系爭瓶器)數個供被告檢驗, 經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瓶器與內料之SGS檢驗已通過,請安排系爭瓶器上線生產,原告方進行備貨出貨,堪認原告交付之瓶器確實無被告主張之瑕疵。又原告於103年3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係表明為「換貨」而非「退貨」,並無瑕疵修補之任何文句,該凸面或平面之平口內塞均係正常可供使用之瓶口塞種類,端視顧客之喜好與需求提供,則被告要求換貨時原告善意配合,自不得事後將此行為解讀為原告承認瑕疵。復兩造係基於商誼將瓶口塞換貨,即原告以3,000個內塞換取同額之平面瓶口塞,根本無欲另外加收費 用,是被告已曲解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旨意。至於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並無瑕疵,故自始均未表示會免費為被告設計新模具,且原告當時確有告知被告另行設計新模具係客製商品方案,故被告應明知系爭合約與設計新模具係屬二事,更遑論被告確未與原告訂定設計新模具之契約,自與本案毫無關聯甚明。復因事涉商業機密,被告訂貨時並未告知原告其產品之配方為何,原告確實無法得知被告產品配方所使用之化工原料是否會與原告之瓶口塞產生化學反應,本件既係由被告自身進行內料檢測,確認無誤後始下單,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況且,系爭瓶器本為原告既有之標準模具,而非特別為被告所設計者,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於製造瓶器前後已得知悉裝填內料之成分。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議時間通知電子郵件所示,可知系爭瓶器組裝前之尺寸為13.85mm至 13.90mm,組裝後之尺寸即縮小為13.65mm,與前開已測試之內塞尺寸相復一致,更可見此即內塞塞入瓶口後自然之縮小,亦係被告所稱差距0.2mm之緣由,是被告辯稱內塞過大乙 情,實與事實不符。此外,依證人黃馨儀之證詞可知,訴外人益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係於103年2月6日後始有可能改善其組裝之不當,而縱被告之該產品僅有 一批,且該批鋪貨係於103年1月28日前即上市,亦足認該批產品組裝時益美公司仍係以不當之外力加以敲打,始致系爭瓶器上市後送至消費者時有發生滲漏之結果。另系爭瓶器既係原告之標準產品,且售予其他客戶時均無此瑕疵,顯見此確非原告之行為所致無疑。又原告於103年7月27日在實體通路86小舖美妝店內及於同年7月26日在網路通路雅虎奇摩購 物中心內尚可購得該眼唇卸妝精華,顯見被告已將其生產之該內料裝填於原告交付之瓶器,並早已流通於市面販售,確無被告所稱嚴重滲漏至無法販售之情形。復被告一方面稱系爭瓶器溢漏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品牌形象,故連忙中止後續之銷售計畫,另一方面卻又與博客來等網路商城談妥寄賣之事宜,每月出貨並結帳,且不肯將該商品下架,其自相矛盾之說詞實難採信。再者,原告依約出貨時,被告除就外觀部分驗收之外,被告於取回系爭瓶器後,仍有十個工作天可就品質部分進行驗收,惟被告自承根本未以如契約附件五所示之商品驗收確認單回傳予原告具體描述貨品有何等瑕疵,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及驗收」第3項之約定,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實無從事後再行推諉。此外,關於系爭瓶器滲漏檢驗之標準,依證人潘宗明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出貨前即已將系爭瓶器之檢測資料提供予被告,而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足認被告當時即已明知系爭瓶器之檢測條件規格為「真空抽測二分之一大氣壓,1分鐘,水」,且表示要做 為資料建檔,並贊同證人潘宗明之建議,是系爭瓶器滲漏檢驗之方式應以二分之一大氣壓(即330mmhg),抽測1分鐘為標準。另益美公司片面表示以「600mmHg/30分鐘」為條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有合意以此施測,自無從憑採。又益美公司於系爭瓶器滲漏瑕疵及檢測標準開立之最新聲明書中自陳其「長期不管黏稠度為何,測試包材皆用600mmHg/30分鐘真空測試」,此乃該公司自身內部施測之條件,並非兩造合意;且觀諸國內其他內料研發廠即訴外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所開立之檢測報告內容,益美公司以「600mmHg/30分鐘」為條件測試裝填「保濕霜」之扁平容器亦與系爭瓶器為裝填「卸妝油」之長條形圓柱體大有不同,衡理對於外型、結構與裝填「霜、油」之不同容器即應有不同之測試標準,是本件確無理由認應以600mmHg/30分鐘為施測標準。況且,提出600mmHg/30分鐘之條件者為益美公司,其既係被告之裝填廠商而有利害關係,所述自顯難率信之。此外,600mmHg/30分鐘之條件下,對系爭瓶器施以之大氣壓力不僅係檢驗標準之兩倍,甚至抽測時間更長達三十倍之久,此無異係在破壞瓶器,且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亦明確肯認高真空環境下更容易導致瓶器發生洩漏,可見被告及其裝填廠益美公司以過大之壓力條件施於系爭瓶器之上方使系爭瓶器易發生洩漏,本無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由下稱塑膠中心之試驗報告第14頁附表三之檢驗條件共測試40個系爭瓶器(計算式:8項實驗條件×5組樣品= 40個系爭瓶器)之結果可知,僅有1個系爭瓶器有洩漏,是系爭瓶器縱略有瑕疵,良率仍高達97.5%(計算式:(40-1)÷40 =97.5%),被告認為系爭瓶器全數均有瑕疵云云,自屬無稽。又依塑膠中心於系爭試驗報告第18頁之內容可知,鎖附力道對於瓶器是否洩漏有影響之虞,屬於現階段無法排除之重要變因之一,而於105年6月28日之鑑定中,兩造均有至塑膠中心現場,並於實驗開始前進行瓶器、瓶塞、瓶蓋及鎖附力道之大小等事前確認手續,經兩造確認鎖附力道大小為適當,且樣品無誤後始進行實驗,是105年6月28日之鑑定並無疑義,而相對地105年5月11日之實驗不僅原告未能在場確認實驗之過程,連實驗前之重要事項即雙方確認鎖附力道大小之機會亦無從實施,此經原告於106年1月5日至鑑定現場詢問 進行實驗之人員許程宇時,其表示105年5月11日進行實驗前,並無進行鎖附力道大小之事前確認乙情足證,是105年5月11日之實驗已無法排除鎖附力道大小此一影響瓶器是否滲漏之重要變因。綜上,足認105年5月11日之實驗過程確有瑕疵,在無法排除此重要變因之前,與105年6月28日鑑定之完善程度仍不能相提並論,是倘鈞院認應以600mmHg/30分鐘作為系爭瓶器之檢驗標準,亦不應以實驗過程有瑕疵之105年5月11日之試驗數據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另由系爭2月7日試驗報告之結論可知,洩漏之原因可排除瓶身材質之問題,而係因鎖附扭力直接影響瓶塞發生裂痕,亦可能係瓶蓋所導致,是系爭瓶器之瓶身部分並無瑕疵,縱依系爭2月7日試驗報告認為瓶塞及瓶蓋有瑕疵,被告自僅得就該兩部分主張退還貨款,而系爭瓶器每組為23元,其中瓶塞及瓶蓋之單價分別為5元及1.5元,且不良率僅為2.5%,是被告主張退還全數貨款,實無理由。至於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主張支付益美公司內料生產費用16萬5,690元,應提出收據或付款證明為佐證。 且眼唇卸妝精華之生產費用乃屬被告獲取該內料之對價,縱使該內料無法裝填於原告生產之瓶器,仍得以使用,實難以想像僅因瓶器瑕疵即導致損害。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紙盒生產費用3萬6,540元之支出,然此仍為被告取得紙盒之對價,縱使瓶器無法使用,紙盒仍可使用,焉能稱為損害。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有7,187元之工讀生薪資與車資支出,惟否認 此與原告有關,且縱使被告聘僱工讀生驗瓶器,此本即為被告理應支付之費用,與瓶器有無瑕疵亦無關聯。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有6萬6,322元之人事費用,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再者,姑且不論原告否認瓶器有瑕疵,已如前述,然被告確實未依契約之驗收標準「瓶身檢驗規範SIP」、「商品檢驗圖 示」進行驗收,亦非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抽樣檢查標準」進行抽檢,更未遵守契約約定以商品驗收確認單表明驗收未達標準,則被告確實不具備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款請求遲延費用31萬6,087元之條件甚明。況且,系爭瓶 器之不良率僅為2.5 %,是上開之損害部分果若須賠償亦應 依比例減輕之。綜上可知,因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實屬無稽,且被告連支付所謂之剩餘貨款皆附有「原告需負責銷毀瑕疵瓶器」之毫無道理之附加條件,而非無條件同意付款,被告自不得以此解消遲延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間曾委託原告生產系爭瓶器,以備裝填被告欲銷售之眼唇卸妝精華液,嗣於原告交貨前,被告確認系爭瓶器外觀無虞後,即依約給付報酬。詎料,被告收受系爭瓶器後發覺其內塞存有裂痕而導致內料滲漏,原告乃將原凸面瓶口塞更換為平面瓶口塞以修補瑕疵,惟更換後之平面瓶口塞仍有滲漏問題,致被告原定推出之眼唇卸妝精華液無法按既定計畫銷售,瑕疵產品囤積於倉而衍生諸多費用支出,被告就此曾要求原告給付賠償,然原告卻相應不理。而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瓶器均不具有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實屬物之瑕疵無訛,且該瑕疵須於系爭瓶器裝填內料時方會顯見,被告於驗收時並無從由外觀得知,原告經被告通知後重新交付之瓶器仍有滲漏瑕疵,顯見其亦無心修補,被告依法及系爭合約約定自享有對委託原告生產製造系爭瓶器之契約解除權。又依證人黃馨儀及郭汶芳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3年3月3日一同至益美公司位於新 竹之內料廠進行三方檢測時,受測之8瓶大貨留樣品中有5瓶具明顯滲漏情形,當日由原告提供之2瓶留樣品經檢測亦有1瓶溢漏,堪認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瑕疵率最起碼高達50%, 且依原告攜回系爭瓶器自行檢測之結果,原告亦自承受測之5瓶瓶器仍有2瓶滲漏,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潘宗明就此亦不敢空言否認,況且,內料廠更就此開立聲明書表示,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大貨之內塞尺寸過大,超過標準值0.2 公釐,縱以製距組裝,瓶塞亦會因擠壓失去真圓度而造成溢漏,是系爭瓶器究有無瑕疵,實已不辯自明。甚者,原告初始竟表示被告可依每組1.5元之價格向其訂購平面瓶口塞, 嗣原告自行檢測確認系爭瓶器具有滲漏瑕疵後,改主動為被告進行全面更換,惟系爭瓶器更換為平面瓶口塞後,仍舊無法正常使用,原告竟變本加厲地回覆,如須完全解決瓶器滲漏問題,上蓋及瓶口塞均須另開新模,相關之開模費用及生產費用須由被告重新下單訂購,單計模具費即高達64萬元,已遠超過被告初始給付原告生產系爭瓶器之原始報酬,足見原告對己身生產之瑕疵瓶器從未認真修補,不僅無視被告因系爭瓶器瑕疵所受之相關損害,反而自始至終企圖藉此從中再行獲利,迫令被告需就系爭瓶器支出雙重成本,將己身之製造瑕疵全推由被告承擔,嚴重影響市場對國內化裝品自創品牌之消費信心,故原告現臨訟對此推諉卸責,亦不足為奇。遑論,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信中已清楚表示:「…建議向俊伸採購平面塞,unitprice:NT D1.5/PC。」可見原告初始係要求被告花錢採購平面塞並向被告報價,而非本諸商誼換貨,原告現臨訟辯稱伊無欲另外加收費用云云,實屬無稽。另參諸塑膠中心之鑑定報告統整實驗結果顯示,高真空環境下無論使用平塞或凸塞皆會導致瓶器容易發生洩漏,而內容物之成份或新舊瓶身非主要影響因素,被告生產之系爭瓶器除包含瓶身外,瓶口塞亦為系爭瓶器之一部,不論係瓶口塞或瓶身存有滲漏瑕疵,系爭瓶器均無法使用於裝填內料,被告當可解除系爭瓶器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貨款。復依原告提出回覆檢驗通過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外觀驗收無虞之部份乃系爭瓶器之「樣品」,而非嗣後出現滲漏瑕疵之系爭瓶器「大貨」,況且,樣品外觀與大貨品質全然無涉,亦無法作為嗣後生產之大貨品質無虞之佐證,更不意謂被告不得於樣品外觀驗收通過後向原告主張大貨具有瑕疵。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原告保證其生產之瓶器品質或功能均無瑕疵,原告現謂被告驗收樣品完成後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瓶器大貨具有瑕疵,等同片面排除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92條至495條規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誠屬荒謬。此外,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三瓶身類檢驗規範之檢驗環境、方式、判定之步驟與說明第4點內容 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不得有影響安全性、功能性及後加工之瑕疵,而系爭瓶器樣品雖經被告檢驗外觀無虞,惟嗣後大貨進行內料填充加工時仍出現滲漏瑕疵,顯與前揭規範相違,而該規範亦係原告之品管部門出立予被告,附合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原告自不得辯稱其為被告自行創設契約未約定之檢驗標準。又兩造於103年7月10日進行協商時,原告人員竟辯稱可調整上蓋旋緊方式避免滲漏,且瓶器廠商只負責生產瓶器,不知內料為何,不得因此要原告承擔云云,惟倘欲使消費者接受保養品瓶器使用具有諸多限制,無異為緣木求魚,原告說法如同使被告將瑕疵瓶器裝填上市後自行承擔遭消費者客訴之風險,拒絕修補瑕疵之意圖至為顯然。而原告早於被告下單訂購前即已知悉被告訂購系爭瓶器乃裝填眼唇卸妝油之用,嗣經檢驗出系爭瓶器具有瑕疵卻又詭辯不知被告將用系爭瓶器裝填何種內料,推諉卸責之心昭然若揭。況且,瓶器製造商豈會於製造瓶器前後均不知裝填內料成份,否則原告該如何設計開模及進行測試。遑論兩造洽談系爭瓶器以來,被告於往來電子郵件之標題與內容均清楚寫明「眼唇卸妝精華」,原告亦以此代稱系爭瓶器,原告辯稱不知內容物之說法顯然昧於事實,自相矛盾。另據上情可知,原告已明知系爭瓶器之滲漏問題乃自身所致並曾更換瓶口塞試圖修補,現竟稱滲漏之原因不明,益見原告說詞全然悖離客觀事實。復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眼唇卸妝精華成品實係於系爭瓶器樣品外觀驗收無虞後,被告委請內料研發廠商將內料裝填入系爭瓶器首批大貨而先行上市販售者,詎料,內料研發廠商突於103年1月28日開立確認聲明書予被告,表明系爭瓶器於填充後出現滲漏情形,嗣首批已上市大貨亦陸續出現客訴紀錄反應系爭瓶器有滲漏問題,消費者均反應系爭瓶器滲漏導致包裝外盒溼潤,被告遂立即以換貨方式處理,然此項瑕疵已嚴重影響消費者對被告品牌形象之觀感,被告連忙中止眼唇卸妝精華之後續銷售計畫,以免釀成更大損失,故前揭照片內之成品乃被告發現系爭瓶器存有瑕疵前所先行販售者,市面上可購買之成品亦僅有103年1月28日前之首批舖貨,被告除首批鋪貨外未再進行新品填充銷售,原告自不得主張市面上仍可購得眼唇卸妝精華之尾貨,以反推系爭瓶器無瑕疵。況且,上開眼唇卸妝精華之首批鋪貨初始曾銷售55組至澳門,其中亦有11件出現嚴重滲漏,瓶器不良率高達20%,被告就此亦支出退貨處理之相關成本, 更遑論品牌之海外形象已遭受嚴重影響。而前揭成品係原告自86小舖美妝店中所購得,該通路係採買斷供應之合作模式,通路商是否決定下架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其餘通路合作亦定有中斷供貨之罰則條款,被告若突然強行全面下架,將因此支付高額賠償,損失難以估計,故被告於確認系爭瓶器具有瑕疵後,即未再進行後續裝填銷售並試圖與原告釐清解決方案,並持續擱置內料等半成品迄今,原告以時至今日市面上仍可購得零星尾貨而為前揭推論,自不足採。再者,依時任被告公司窗口之證人黃馨儀於103年3月4日寄信予原告公 司總經理之信件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提供其自行檢測之方式供內部資料建檔用,並無與原告合意採用以二分之一大氣壓真空抽測1鐘之檢測方式。況且,系爭瓶器將 用於裝填「眼唇卸妝油」,原告對此亦知悉甚詳,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以內料為水之檢測方式。此外,本件被告之眼唇卸妝精華生產模式為原告生產系爭瓶器後,將瓶器送至益美公司,由益美公司代為進行檢測裝填,故系爭瓶器有無瑕疵自應以專責內料生產裝填之益美公司所採用之檢驗方式為準,方符被告所欲給予消費者之品質保障。況且,被告販售之眼唇卸妝精華成品於上市時必需經長時間之鋪貨運送,其中亦包含數小時國外空運,過程中產品會因所處高度不同而經歷顯著且長時之氣壓變化,故原告提出之檢測方式顯不符實際,至為顯然。又益美公司負責內料生產及裝填,若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可堪使用,益美公司自可將系爭瓶器順利填裝並交由被告上市販售,何須強制破壞瓶器導致徒增三方紛擾,甚而自身恐落入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困境,故本件成因僅在於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具有品質瑕疵,原告卻辯稱滲漏係因益美公司強制破壞瓶器所致,實屬無稽。另依證人黃馨儀之證詞可知,內料廠初始裝填系爭瓶器時曾出現組裝問題,後經兩造一同至內料廠確認後已經由採用製距解決,然兩造於103年3月3日至內料廠進行三方檢測釐清者乃瓶器滲漏 ,與先前之組裝問題無涉,該時內料廠亦無再以外力敲打組裝瓶器,惟原告卻刻意將兩者混淆連結,企圖捏造系爭瓶器之滲漏問題乃內料廠不當組裝所致,顯係為推諉卸責無疑。綜上情形,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系爭瓶器確實存有滲漏之瑕疵,其解除契約後原告自應返還該部分貨款44萬2,699元。 此外,原告因前揭貨物瑕疵除應負擔研發廠之內料生產費用16萬5,690元、系爭瓶器驗貨費用7,187元外,被告本欲用於眼唇卸妝精華銷售之內料及紙盒均因銷售計畫中止而無法使用,且因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具有瑕疵,被告為此亦聘僱工讀生前往原告公司檢驗系爭瓶器,此部分均屬原告生產系爭瑕疵瓶器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尚應負擔被告支付包裝供應商之紙盒生產費用3萬6,540元及所支出之工讀生薪資、車資及人事費用6萬6,322元。再者,被告更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請求自103年3月8日即第二次抽檢未過翌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共31萬6,087元之延遲費用。是以,被告解除 系爭合約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報酬及損害賠償合計為103萬4,525元(計算式:442,699元+165,690元+36,540元 +7,187元+66,322元+316,087元=1,034,525元),而被告因原告承攬6筆瓶器訂單而對原告負有164萬3,113元之金錢 債務,被告依法自得就上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8,588元,然被告早已委請律師發函予 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並進而將兩造債務互為抵銷,請原告受領應由其負責銷毀之瑕疵瓶器,被告將於其完成銷毀程序後支付剩餘貨款,然原告收受該函後卻亦委請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主張解約而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故拒絕受領抵銷後之剩餘貨款,顯已對被告明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被告其後再度以委發之律師函說明,其將於原告完成銷毀程序後支付剩餘貨款,亦已通知原告準備給付,故其對被告欲履行之60萬8,588元金 錢債務已構成受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超過60萬8,588元之範圍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2年10月4日至103年10月4日止,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保養瓶器(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之系爭合約)。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品名為「A09-150ML瓶組」、「P33-30ML真 空瓶組」之瓶器,尚欠貨款164萬3,113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之統一發票)。 ㈢、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另向原告訂購系爭瓶器,並已交付 貨款44萬2,69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之統一發 票)。 ㈣、被告就系爭瓶器曾完成「外觀部分」之商品驗收。 ㈤、原告曾於103年7月26日及27日購得由系爭瓶器裝填,且製造日期為103年1月7日之眼唇卸妝精華首批大貨(見本院卷二 第15頁之博客來網站商品照片、本院卷二第31反面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品名為「A09-150ML瓶組」、「P33 -30ML真空瓶組」之瓶器,其已依約交付上開瓶器予被告, 惟被告尚欠貨款164萬3,11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 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被告雖 不否認尚有上述貨款未付,惟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㈡、系爭瓶器有無經被告驗收或視為已完成驗收,而不得主張系爭瓶器有瑕疵?㈢、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有無瑕疵?應以何種標準加以檢驗認定是否為瑕疵?㈣、倘系爭瓶器有瑕疵,被告得否以向原告請求返還報酬、損害賠償主張抵銷?若可,被告得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㈤、被告就積欠原告訂購品名為「A09-150ML瓶組」、「P33-30ML真空瓶組」瓶器之貨款,應 否負擔遲延責任?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是買賣 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系爭合約名稱記載為「委託製造生產合約書」,第5條約定 :「二、乙方(原告)同意遵照『商品訂購單』約定時間及數量交貨至甲方(被告)指定地點,交貨時間不得延誤。...」,第6條約定:「一、乙方應保證成品無損到達甲方(被告)指定之地點,因遭判定為製程與包裝等問題,依『瓶身檢驗規範SIP』、『產品檢驗圖示』之約定甲方有權退貨並 要求乙方回收並更換新品,如有損失,乙方並應賠償。二、乙方保證:製造之產品無品質或功能上之瑕疵。...」,第 7條約定付款方式:「㈠首件訂購:訂金30%,70%於出貨後10天支付現金票。㈡後續訂購:訂金30%,70%於出貨後開立次月結30天票。...」,係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瑕疵擔保 、價金等事項有關,徵之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被告就系爭瓶器所簽訂,自行提供材料、模具並量產完成後,交付予被告,其契約目的著重於被告支付對價予原告,以取得系爭瓶器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產品規格與產品品質之認 定(商品驗收標準之認定):「一、雙方應依『瓶身檢驗規範SIP』、『產品檢驗圖示』(附件三、附件四)訂定之允 收範圍作為本產品之委託製造生產、交貨及驗收的標準依據。...二、甲方依乙方提供且經甲方確認之限度樣品作為收 貨驗收之標準。...」,第5條約定交貨及驗收:「一、交貨及驗收之商品品質及規格之認定以前條第四條之規範為準。...三、甲方同意在交貨後十個工作天完成商品驗收。甲方以『商品驗收確認單』(附件五)簽回並蓋章回傳給乙方確認商品驗收結果,逾期未為具體描述之保留,視為已完成驗收...」,則為著重於要求原告依產品規格標準完成特定工 作,兼具承攬性質,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94頁 、198反面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瓶器有無經被告驗收或視為已完成驗收,而不得主張系爭瓶器有瑕疵? 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承攬,依民法第501條之1規定,亦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系爭合約第5條 固約定:「三、甲方同意在交貨後十個工作天完成商品驗收。甲方以『商品驗收確認單』(附件五)簽回並蓋章回傳給乙方確認商品驗收結果,逾期未為具體描述之保留,視為已完成驗收(備註:商品送貨到甲方所簽的簽收單不能作為驗收確認依據,甲方在驗收後,即不可以任何理由拒付款項) 」。然揆之系爭合約所附之「瓶身類檢驗規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乃外觀檢驗標準,且原告亦自承附件1至4主要是針對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反面頁),足見兩造所合意免除者乃外觀驗收,尚未涵蓋品質、功能等,是倘系爭品質有瑕疵,被告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㈢、原告生產之系爭瓶器有無瑕疵?應以何種標準加以檢驗認定是否為瑕疵? 1.被告雖辯稱:並未予原告合意採用二分之一大氣壓真空抽測1 分鐘之檢測方式,且系爭瓶器將用於裝填「眼唇卸妝油」,原告對此知悉甚詳,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以內料為水之檢測方式。被告之眼唇卸妝精華生產模式為原告生產系爭瓶器後,將瓶器送至益美公司,由益美公司代為進行檢測裝填,故系爭瓶器有無瑕疵自應以專責內料生產裝填之益美公司所採用之檢驗方式為準,且被告販售之眼唇卸妝華成品於上市時必須經長時間的鋪貨運送,其中亦包含數小時國外空運,過程中產品會因所處高度不同而經歷顯著且長時之氣壓變化,故原告提出之檢測方式顯不符實際等語。惟細觀系爭合約並未就檢測方式另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潘宗明證稱:我們公司自己有儀器可以檢測,檢驗規格是二分之一大氣壓(即330mmhg)抽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及其反面頁),復觀原告除製成系爭瓶器外,另尚有被告所訂購之「A09-150ML瓶組」、「P33-30ML真空瓶組」等瓶器, 為製造瓶器之專業廠商,自有自行檢測之規格條件;又依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之瓶器資料表,即載有瓶器的檢驗條件規格/檢測時間:「真空抽測1/2大氣壓1min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被告理應知悉系爭瓶器之檢測條件為何,故果若被告另有其他檢測條件之要求,自應於系爭合約內加以約定,其捨此不為,自難逕以兩造未合意之益美公司向來使用之標準(即55-65cm/Hg壓抽、測試30分鐘,見本院卷三第3頁)作為系爭瓶器之檢測標準,先予敘 明。 2.系爭瓶器究有無瑕疵,就瓶身、瓶塞、瓶蓋等部分,依序審論如次: ⑴查,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塑膠中心就系爭瓶器有無瑕疵情形進行鑑定,系爭試驗報告於綜合分析載明:「1.材質鑑定與差異分析:透過FTIR、DSC及TGA綜合比對良品(指由被告未使用之瓶身)及不良品之瓶身(指由被告提供已發生洩漏現象之瓶身)材質皆為PET,且在配方比例上也幾乎相同, 因此研判瓶身材質無差異,也非造成產品洩漏之原因。2.卸妝油成分鑑定與差異分析:藉由良品與不良品卸妝油之Py-GC/MS分析發現兩油品在層析圖譜之配方組成並無差異,此外也未發現會明顯損害PET之成分,故研判卸妝油之組成應非 造成洩漏之主因。...4.探討瓶身是否因卸妝油而導致劣化 並且洩漏的試驗分析中,將盛裝油與盛裝水之瓶身取樣後由TGA、MI及SEM分析比對,比對結果瓶身並未出現裂痕或侵駛的跡象,且熱裂解溫度以及MI數值亦一致,故可排除卸妝油造成的不良影響」等語(見外放之系爭試驗報告第20頁),由此可悉瓶身並非本件洩漏之原因,且亦可排除卸妝油對瓶器之影響。是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知悉系爭瓶器用於裝填卸妝油乙事之爭執,自無庸審論。 ⑵關於瓶塞部分,系爭試驗報告固認:由於瓶蓋鎖附時會給予瓶塞一應力,且產生的應力會隨鎖附力道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分,故此因應力而產生的裂痕是否導致瓶器發生洩漏,仍值得更進一步設計實驗探討等語(見外放之系爭試驗報告第18頁),且原告主張「鎖附力道」對於瓶器是否洩漏有影響之虞,為現階段無法排除之重要變因之一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前職員黃馨儀證稱:103年3月3日我曾與潘宗明、原告 公司窗口Eva,另一名原告公司品保人員一同至位在新竹之 內料研發廠進行三方測試,檢測結果瓶器有滲漏,原告有將系爭瓶器帶回自行測試,也是有滲漏。原告剛開始是換平口塞,因為在會議中,研發廠有說他們之前曾經也有類似我們公司的商品,但瓶口是用平的,原告公司就說他們也有這樣的規格,可以讓我們換成平的。換貨之後,平口塞也不能用,所以原告有建議是開新的適合我們公司的模具,但被告公司認為要自行支付費用,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反面至36頁),與證人即被告前職員郭汶芳證稱:我於103年3月3日有與原告公司一同至新竹之內料研發廠即益美公司進行 三方測試,檢測結果瓶器有滲漏,原告也有把瓶器帶回去測試,但結果還是有滲漏。因此,原告補救措施第一次換平面的塞子,第二次是提開模,要我們公司付錢。系爭瓶器初始搭配凸面瓶口塞,是原告公司建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及其反面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103年3月3日兩造與益 美公司進行測試之會議紀錄、原告更換平面瓶口塞之郵件通知等件附卷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56、168頁);又且 ,證人潘宗明亦證稱:有把滲漏的瓶子拿回去公司再進行測試,以二分之一大氣壓測試,測試結果有的會漏,有的不會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其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AV7-120(眼唇卸妝)瓶組俊伸測試結果如下:...1.從益美帶回的5組重新做測漏測試:2組會漏,3組OK。2.從益 美帶回的5組僅更換平面瓶口塞做測漏測試:5組都OK無外漏現象。3.2組新的瓶組(大貨品項)+詩迪奧綺內料做測漏測試:2組都OK無外漏現象。以上測試標準均依俊伸STP(真空抽測1/2大氣壓1min」等語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縱使以原告之檢測標準測,亦無法排除原先提供之凸面瓶口塞係造成系爭瓶器滲漏之原因。猶有甚者,即便更換新的平面瓶口塞,益美公司以40mmHg 1分鐘進行測試,內塞仍有裂掉情形,有兩造往來之103年3月10日、3月13日電子 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63至166頁),堪徵原告所提供之瓶塞有所瑕疵。是以,鎖附力道固會對瓶塞施予應力,但原告自行測試結果,確有滲漏現象,更換平面瓶口塞後,亦仍有裂掉之情,可認原告所提供之瓶塞確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⑶關於瓶蓋部分,考之系爭試驗報告雖載以:將樣品開啟後觀察瓶蓋內部構造亦發現,部分瓶蓋在與瓶塞接觸的位置其表面有凹陷的痕跡,且在發生洩漏瓶器的瓶蓋均觀察到此缺陷存在...等語,並有瓶蓋之凹痕現象之照片可憑(見外放之 系爭試驗報告第19頁),然瓶蓋固有上述缺陷,但是否造成系爭瓶器內裝之卸妝油洩漏情形,影響系爭瓶器之品質、功能等,被告未提出反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末查,至系爭試驗報告認高真空環境下無論使用平塞或凸塞皆會導致瓶器容易發生洩漏等語(見外放卷之系爭試驗報告第13頁),然高真空環境之檢測標準,非屬兩造所達成合意,本院自無須審酌,附此陳明。 ㈣、倘系爭瓶器有瑕疵,被告得否以向原告請求返還報酬、損害賠償主張抵銷?若可,被告得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研發廠之內料生產費用16萬5,690元 、被告支付包裝供應商之紙盒生產費用3萬6,540元、被告支付系爭瓶器驗貨費用7,187元、被告因此支出之人事費用6萬6,322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請求延遲費用自103年3月8日(第二次抽檢未過翌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31萬6,087元,並應返還解除契約後,已交付之貨款44萬2,699元等 語,並提出益美公司報價單、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商品訂購單、工讀薪資申報表、請款單、自製人事費用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6至80頁)為據,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究否對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得為抵銷,茲分論如后: ⑴關於內料生產費用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系爭瓶器生產量總既為1萬8,266個,原告交付6,000個,此部分沒有退貨,換貨3,000個,因為原告沒有辦法修復,所以還壓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反面頁);證人郭汶芳亦證稱:我離職前,確實還有3,000個瓶器與 內料擱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反面頁),足見被告受有損害者僅有3,000個瓶器之瓶塞瑕疵。 ②職是,原告提供3,000個瓶器之瓶塞具有瑕疵,造成3,000瓶內料之損失,故被告請求3,000pcs之內料生產費即16萬5,69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47頁),是屬合理。至原告主 張此部分內料縱使無法裝填於原告所生產之瓶器,仍然可使用等語,然一旦已填裝置瓶器,與空氣有所接觸,消費者豈敢消費使用,原告上揭所言,顯於常情有違,不足採憑。 ⑵關於紙盒生產費用部分: 原告提供之3,000個瓶器之瓶塞確有瑕疵,已如前述,並造 成滲漏情形,亦有被告提供之客訴郵件、受損照片、客戶服務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7頁、卷二第70至75頁),足見被告卻受有其中3,000個紙盒之損害,故被告就 此得請求紙盒生產費用3萬6,54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47頁)。 ⑶關於驗貨費用部分: 被告固請求瓶器驗貨費用之5名工讀生薪資及往返車資費用 ,然被告依約本負有自行完成商品驗收之責,且被告亦委由益美公司代工生產,由益美公司就內塞與瓶身包材進行測試,此有益美公司所出具之內塞與瓶身確認聲明書附卷可窺(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被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專為系爭瓶器之瓶塞瑕疵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兩者之關連性,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可言。 ⑷關於人事費用部分: 被告請求人事費用部分,亦難證明與系爭瓶器之瓶塞瑕疵有何關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請求原告負擔,自難有據。 ⑸關於延遲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其請求之遲延損害賠償係自103年3月8日起(即第二次抽檢未過翌日)計算, 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31萬6,087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5條 固約定:「...五、甲方退貨得以照片、文字或言詞通知乙 方,並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回收並更換新品,因此產生包括 但不限於運費、人事、商譽損害等相關費用及其他衍生之成本由乙方承擔...七、乙方生產之商品驗收未達標準時,若7日之內未重新交貨予甲方,或第二次抽檢未達標準,乙方需依每次訂單總金額千分之3乘以延遲天數進行賠償」,然依 約所謂之「標準」係指同條六之「商品收標準驗收標準詳如驗貨附件,附件三:瓶身檢驗規範SIP、附件四:產品檢驗 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系爭瓶器之瓶身並無違反該附件三、四之範圍,是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⑹關於貨款之返還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得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自得因上開瓶塞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合約。然系爭瓶器之瑕疵部分,僅有瓶塞,而瓶塞、瓶蓋、瓶身,雖被告整組購買,但非不可分,而得更換,是本件既有瓶塞之瑕疵,依原告所提之該瓶塞單價為1.5元(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價格未予爭執,則被告得請求返還之貨款於4,500元部分(計算式:3,000×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就積欠原告訂購品名為「A09-150ML瓶組」、「P33-30ML真空瓶組」瓶器之貨款,應否負擔遲延責任? 1.被告辯稱:被告於委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解約及債務抵銷後將支付原告剩餘貨款之意,原告於收受該律師函後曾委請蕭萬隆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主張解約而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故拒絕受領抵銷後之剩餘貨款,顯已對被告明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被告其後再度以委發之律師函說明,將於原告完成銷毀程序後支付剩餘貨款,亦已通知原告準備給付,故原告對被告欲履行之60萬8,588元金錢債務已構成受領遲延,被告對原告受領遲延之60 萬8,588元金錢債務並不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據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 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 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此外,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業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1年上字第2481號、23 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被告積欠原告「A00-000ML瓶組」、「P33-30ML真空瓶組」之瓶器之貨款164萬3,113元,已如不爭執事項欄㈡所述,即便被告因原告所製造 之系爭瓶器中有瓶塞之瑕疵無法使用,然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權利與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權利均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且二權利個別獨立。蓋給付報酬為定作人契約上之主義務,修補瑕疵則為承攬人契約之從義務,二義務之程度不對等,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多次以律師函對原告表示,原告須於負責銷毀瑕疵瓶器並經被告確認完成後,方支付業經抵銷之剩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依上揭見解,不得謂為係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以存證信函回應,拒絕被告之作法,自不負遲延責任。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雖就付款方式及時間有所約定, 故被告履行貨款之期限早已屆至,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0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64萬3,113元,扣除被告得為抵銷之內料生產費用3萬6,540元、紙盒生產費用16萬5,690元、瓶塞費用4,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萬6,383元(計算式:1,643,113-36,540-165,690-4,500=1,436,383)。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