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2號原 告 孫國南 被 告 張敏茹即京鮮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孫國輝之前妻,被告以原告開設之包子店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借款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餘99 0,800元,均匯入被告帳戶。另因被告表示大陸房屋會借款 回臺灣,原告因此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抵押,向訴外人劉明興借款250萬元,償還中租迪和100萬元之貸款後,其餘現金363,454元在京鮮味小吃店交給 被告,其餘110萬元再匯入被告帳戶。嗣因被告無法正常還 款繳息,原告房屋查封在即,只好再以上開房屋向訴外人江貴英借款330萬元支付利息,之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649,500元。另向訴外人五信合作社借給被告面額600,000元 之支票1張。惟被告大陸房屋貸款下來之後,並未清償江貴 英之欠款,被告支票亦跳票,累計積欠原告4,249,500元, 原告只好將房屋賤價出售,償還江貴英欠款及利息。另有一張聲明書,證明被告欠款500,000元,分34期,被告每月都 有支付15,000元。另3張支票共124,800元,分12期,每月支付10,000元,從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9月15日,但利息原 告到現在還在替被告支付。102年10月至103年3月4日原告借給被告張敏茹、孫國輝共計1,382,000元,被告中間還有還 92,000元,及103年4月2日匯款450,000元,故扣除被告還款,餘額為840,000元,包含先前被告積欠之4,249,500元,合計被告欠款5,089,5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 ㈡被告雖辯稱係其前夫即原告之兄孫國輝向原告借款,借款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早於100年5月25日即與孫國輝離婚,100年6月間賣掉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但兩人持續住在一起,並共同經營京鮮味小吃店,被告為該小吃店之負責人,其後用大陸房產一同串連借款,可見兩人早有預謀。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清償中租迪和京鮮味小吃店本身50餘萬元之借款,可見仍有能力還款。京鮮味小吃店由被告實際經營,被告已經處理大陸某些房產,目前正與訴外人查鵬圖協商還款,可見所有借貸資金被告都知道流向,全部支票都是被告開立,並非與其無關云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330萬元之借款,但均是孫國輝借用被告帳戶所 借,孫國輝不只向原告借款,還跟很多銀行借款,都是被告在負責,因為都是用被告的名字借款。被告已經與孫國輝離婚,且這一、兩個月已經沒有跟孫國輝聯絡。原告知悉孫國輝欠債滯留大陸,無法向其追索,並礙於兄弟情面,因此提起本訴逼迫被告代孫國輝清償借款。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借貸契約或借據,自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雖為京鮮味小吃店之負責人,但店面向來由孫國輝管理,京鮮味小吃店之負責人原登記為孫國輝,嗣於99年7月15日方變更為被告。原告主張之借款雖係變更 登記之後,但店面實際經營者仍為孫國輝,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孫國輝保管,被告否認有收受款項之事實。原告另主張曾經交付五信合作社借款60萬元及劉明興借款云云,均未提出簽收單,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契約借據,縱令交付金錢予京鮮味小吃店,亦不得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所提出103年3月30日書立之確認書,是原告事先繕寫,原告當時表示讓被告簽下確認書,是讓被告知道有上開借款情事,不用被告負責,被告之子孫唯宸亦在場見聞。詎原告事後竟提出作為不實主張,故意傳達錯誤訊息令被告誤為簽署,被告意思表示顯然受到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孫國輝之前妻,被告與孫國輝業於100年5月25日兩願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 院103年度促字第22393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㈡孫國輝原為京鮮味小吃店之負責人,嗣於99年7月15日申請 變更被告為負責人,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103年度促字第22393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欠款5,089,500元 ,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欠款5,089,500元,是否有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開設之包子店向中租迪和借款100萬 元,原告扣除手續費後餘99萬800元,均匯入被告帳戶;另 原告以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合順街之房屋抵押,向劉明興借款250萬元,償還中租迪和100萬元之貸款後,其餘現金363,454元在京鮮味小吃店交給被告,其餘110萬元再匯入被告帳戶;嗣原告再以上開房屋向江貴英借款330萬元以償還前揭 借款;另原告再向五信合作社借給被告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張,累計被告積欠原告3,9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撥 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各1件,匯款通 知單2紙、支票1紙及匯款單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促字第22393號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並經證人李賜強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原告向江貴英借款之經過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103年3月30日書立之確認書內容即記載:「台端孫國輝、張敏茹向孫國南用新北市汐止市○○街00巷0號4樓房子,向李明興先生借貸貳佰伍拾萬元正,利息未付,查封在即,轉往江貴英先生借貸參佰參拾萬元正,支付利息,違約金得以延長至103年5月23日,每月利息2.5分,計捌萬貳仟伍佰元正。另陸拾萬向五信合作社 借貸,年利率2.5﹪,每月壹仟伍佰元正(利息),兩項金 額參佰玖拾萬元正,特立此據證明」,並有被告簽名確認。被告雖辯稱該確認書係遭原告故意傳達錯誤訊息,其意思表示顯然受到詐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確認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子孫唯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天原告到我們京鮮味小吃店,當時原告騙我母親說只是要讓他知道欠款多少而已,所以我母親就簽名,上面的簽名指印確實是我母親簽名蓋印的。因為當時原告還沒有跟我們吵架,被告就相信原告,因為被告有老花眼,所以看不清楚就相信原告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亦自承簽確認書僅是讓被告知道有上開借款情事,不用被告負責等語。堪信該確認書縱為原告所擬,而由被告簽名,但內容確係說明被告欠款情形,且該借款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並無故意傳達錯誤訊息,使被告意思表示受到詐欺,故被告辯稱確認書係遭詐欺而簽立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該等欠款為孫國輝所積欠,與其無關云云。然確認書之內容已說明係孫國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對外借貸,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辯稱該等借款均為孫國輝所借,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900,000元未清償,洵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江貴英借款後,因此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49,500元;及另有一張聲明書,證明被告欠款500,000元,分34期,被告每月都有支付15,000元;及另3張支票 共124,800元,分12期,每月支付10,000元,從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9月15日,但利息原告到現在還在替被告支付;及102年10月至103年3月4日原告借給被告張敏茹、孫國輝共計1,382,000元,被告中間還有還92,000元,及103年4月2日匯款450,000元,故扣除被告還款,餘額為840,000元部分,被告僅提出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而由該3紙支票影本觀之,其上發票人 均為被告即京鮮味小吃店與孫國輝,並無原告背書或原告出資借款之證明,尚難以此3紙支票即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此部 分之欠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餘1,189,500元之借款云 云,尚非有據。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900,000元未清償,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900,000元未清償,洵屬 有據,其餘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