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6號原 告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舜文 訴訟代理人 蘇文川 被 告 亞洲資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相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詹亢戎,嗣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舜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向原告訂購IBM Modeler Premium單機版產品1套(以下簡稱「系爭貨品」),原告已如期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迄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萬元與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否認訂購系爭貨品,辯稱係其員工即訴外人江欣恬無權代理所致。然被告之副總經理楊福榮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並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雙方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知道江欣恬是否具有代理權,但被告曾找楊福榮協調多次,也提醒過如需退貨,請盡早處理,惟被告均未採取相關動作,可見被告亦默許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品為資料統計及分析之工具軟體,使用該產品可以用於公司內部資料的統計分析及預測,客戶收到系爭貨品後,需先自行到IBM官網下載軟體,再依該軟體授權碼文書,於 輸入該軟體授權碼後方能啟動此軟體,原告交付之貨品即為軟體授權書。江欣恬受雇於被告擔任基層業務員,自100年 底至103年5月底本案發生後離職,共計2年多有餘。歷年來 江欣恬曾因業務關係與原告接洽,但江欣恬僅係被告之業務人員,並未具有對外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此由兩造歷年來簽訂之報價單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非江欣恬簽名才可生效即明。原告提出之銷貨及簽收單,係原告委請快遞公司將系爭貨品寄給江欣恬,而非被告收取,前開單據亦無被告公司用印或簽名。被告業務採購具有一定流程,原告與被告商業往來多年,理當知之甚詳,卻誤以報價單認為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實屬謬誤,該報價單係江欣恬無權代理所為,被告不予承認,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兩造對於系爭貨品之買賣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實係江欣恬無權代理所致,被告拒絕承認,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之客戶為訴外人D-Link公司,而被告與D-Link公司交易過程,皆係D-Link公司向被告確立訂單後,被告始向原告下單,被告從未因為衝業績先行訂購再以墊款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斯時被告與D-Link公司就系爭貨品訂購與否仍進行洽商而未確定,江欣恬即恣意無權代理與原告公司簽訂訂單。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係江欣恬無權代理簽訂訂購單後,被告基於兩造往來商誼,協助原告與D-Link公司就系爭貨品後續處理進行磋商,但因D-Link公司經營問題,致無法滿足一次付款予原告之條件,而必須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若購買系爭貨品亦需挪用其他預算支應,被告遂將前情轉知原告,並非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另原告庭呈訴外人台哥大集團訂購過程資料,與本件無涉,不能等同視之。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江欣恬毫無代理被告下單之權限,原告早已知悉。原告既可提出台哥大集團訂購資料,卻未能提出本件相同之授權信件,而以台哥大集團訂購案件之資料相比擬,實屬荒謬舉措。 ㈢江欣恬自行將簽署員工受任書錯誤解讀為取得簽約權限之主觀片面認定,但未見其提出是否具有權限簽訂系爭貨品報價單及是否獲得被告授權之文件,且江欣恬證稱其出庭作證前,有與原告進行接觸,其證詞已遭嚴重污染,其證詞顯不可採。又江欣恬就其何時簽回報價單之日期,證稱為2月28日 ,與原告所稱2月26日明顯有誤,江欣恬事後尚發文要求被 告用印及簽署文件,可見江欣恬無權代理侵害被告權益在先,事後為免除承擔責任而矢口否認無權代理。江欣恬未獲被告下單權限,即擅自簽立訂購單予原告甚明,完全不符合被告內部採購流程,其證詞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欣恬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在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此有江欣恬在職及離職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 ㈡江欣恬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簽回處(此單簽回訂購)」簽名,此有報價單影本1紙可證(本院卷第7頁)。 ㈢系爭貨品已於103年3月3日送達被告公司處所,由江欣恬簽 收,此有銷貨及簽收單影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㈣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此有原告103年7月16日(103)一總字第1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品,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江欣恬代理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是否為無權代理?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依據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江欣恬代理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是否為無權代理?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江欣恬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簽回處(此單簽回訂購)」,以英文名Cindy簽名,以 此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品,兩造因此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交貨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提出江欣恬在職及離職證明,與該公司報價、採購、交貨及服務作業流程圖,及他項貨品報價單說明江欣恬並無向原告下單之權限,報價單需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方能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然證人江欣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報價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這是2013年9月我主辦的業務,到2014年2月中旬,D-LINK確定要採購系爭商品,我們分別在D-LINK、被告、我的主管楊福榮(NELSON)及IBM之間,在2月17及19日開了兩次議價會議,最後的價格在2月19日確定,價格我忘記 了,因為這個案子裡面,除了系爭軟體費用之外還有顧問費用,所以記得的是整體的價格。現場所有開會的人都有簽名,包括我、楊福榮、IBM、D-LINK的代表都有簽名。我及楊 福榮就是代表被告公司。所以我們在隔週大約2月25日,D-LINK傳給我壹份保密協定,這裡面有寫明需要採購的內容, 這部分我也有給公司簽大小章,簽回之後,在這當中,我與楊福榮、IBM都有陸續再做討論,2月28日我收到客戶D-LINK的簽回單之後,經我跟主管楊福榮確認過後,我才對原告做下單的動作。我是跟一通的蘇文川先生下單」、「一直以來我都是按照同樣的流程下單,而且整個二月跟客戶D-LINK及主管討論,我也收到客戶的簽回,才會做下單的動作」、「如果是專案合約沒有,如果是下單採購的,我有權限」、「我收到客戶的簽回單並跟主管討論之後,我就可以進行下單。決定是否要採購的人員應該是主管」、「我只要下報價單給原告,原告就會認定訂單成立,不必檢附公司同意文件,因為有時候,都是口頭跟主管報告,主管也是口頭指示」、「最後決定採購人員是我的直屬主管楊福榮」、「我所謂的下單就是報價單上簽回。公司有一定的行政程序,但是有的時候,業務是要走比較快的程序,在加上那天報價單有一個期限,即2月28日,無論在那天之前還是3月份的時候,我也都曾經用我的簽名代替對原告下單,這都是經過主管認可的,我不認為有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6頁)。可見證人江欣恬證稱其當時係與其主管即被告副總經理楊福榮(英文名:Nelson Yang)討論過後,經由楊福榮之 授權指示而向原告下單,並非無權代理。被告雖辯稱證人於開庭前曾與原告接觸,證詞已遭污染而不可採信,且其就何時簽回報價單之日期,證稱為2月28日,與原告所稱2月26日明顯有誤,其事後尚發文要求被告用印及簽署文件,足見亦知悉並未獲得授權云云。但證人江欣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外有將本件的資料提供給其做參考確認,但出庭前並未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95背面至96頁),而簽回報價單之日期,已有報價單可證,證人江欣恬證述日期與實際日期略有出入,亦恐其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江欣恬證詞不可採信。又楊福榮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催討貨款時,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可否麻煩幫我們跟長官報告,把付款調整為六月50﹪,七月50﹪懇請幫幫忙謝謝」、「Cindy有跟我說到 你們可以幫我們調整分兩次付款(五月底50﹪,六月底50﹪),是由於與客戶討論可進場時程,看似可以因應原先的付款時程,所以當下在不想增加你困擾的情形下,沒有馬上回覆你,後來D-Link特助在持續一段往返接觸之後,在上週告知我們跟kimi由於他們內部整頓的不順遂及屆臨時股東會招開的原因,要把導入程序延至六月底之後,所以我們推估要在七月之後才能收到License的錢,我知道這件事跟你們沒 有關係,但在考量公司整體營運的穩定及我後續的經營布局,原諒這是我不得不做出這樣的不合理要求,所以需要麻煩你幫我們跟公司申請延後付款的程序及時程(七月底50﹪、八月底50﹪),但我能承諾的是,若在七月底順利整筆收回,我也會要求會計在七月底全額付清,這部分還請貴公司及貴公司長官體諒我們小公司追求穩定經營的難處」等語,此有原告提出103年5月21日及5月13日之電子郵件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楊福榮並不否認證人江欣恬有向其報告之事實,亦未否認證人江欣恬有獲得授權下單,僅希望延後分期付款,亦證證人江欣恬向原告下單時,確已受其主管楊福榮之授權,並非無權代理。況兩造商業往來多年,均由江欣恬代理被告與原告接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江欣恬亦曾因其他客戶即訴外人台哥大集團向原告下單,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哥大集團訂購通知電子郵件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而於該採購案中,證人江欣恬亦以自己姓名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客戶簽回處(此單簽回訂購」簽名下單,此有報價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證人 江欣恬亦曾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並非無獲得授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證人江欣恬係無權代理向原告下單,兩造就系爭貨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就系爭貨品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即授權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授權碼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即應給付貨 款。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貨款為147萬元乙節,被告亦未否 認,僅迄今尚未付款。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江欣恬並非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兩造就系爭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