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宜鴻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子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係以兩造曾有感情,惟分手後,被告明知其並未懷孕,卻在LINE及FACEBOOK個人訊息上傳兩造親密照片、原告裸露上半身照片、被告驗孕棒照片、產檢照片及使用文字使人誤認被告已懷孕且係原告之子女。又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之董事長誣指原告收取回扣並使被告懷孕,涉有民法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則主張原告明知自己已有家庭,卻仍追求被告,被告得知上情後即欲分手,卻遭原告之配偶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係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又於其董事長接獲上開信件後,以上情向被告母親威脅恐嚇,使被告遭母親誤會而精神上受二度傷害。且原告更公然謾罵嘲弄被告,使被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附件一所示「道歉聲 明」之內容第3行原寫「引涉」二字,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親筆署名以寄發郵件之方式寄給原告公司黃振東董事長。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附 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第3行「引涉」二字為「影射 」二字,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 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親筆署名以寄發郵件之方式寄給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業務往來工作關係於102年9月間認識,因而產生情愫,原告明確告知被告自己已婚身分,被告仍自願與原告交往。102年12月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嘉欣發現上開情事後 ,以手機發送簡訊告知被告原告為有家庭之人,請勿再來破壞原告家庭,惟被告回覆簡訊一再表示確定懷有原告孩子,並轉寄被告所偽造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係自行以2支手機偽造翻拍),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 原告照片,使原告配偶誤信被告懷有原告孩子而提起通姦告訴。原告於103年1月初告知被告不再往來,並於103年2月初約友人與被告面談,詎被告於103年2月間起,分別在LINE及FACEBOOK個人訊息中上傳兩造間之親密照片、原告裸露上身之照片、兩造間LINE親密私訊內容、被告驗孕棒及產檢照片等,並稱呼原告為「親愛的」,更在原告裸露上身之照片寫到:「我要小Allan能像他Daddy這麼帥更棒」之文字,使公眾誤認被告懷有原告孩子。 ㈡、被告更於103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原告任職公司董事長黃振宗,指稱自己懷有原告孩子,並辱罵原告是「沒肩膀的業務」、誣指原告「從案子拿回扣或用收買的方式拿案子」,被告並同時以附檔之方式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簡訊截圖一併寄送予原告任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長收到信後同時轉寄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郭婷揚,使原告任職公司董事長及主管誤認被告懷有原告孩子及原告疑似收回扣。被告復於103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並表明:「我在業界整你」,後原告配偶、原告主管及客戶均收到未署名之信件,信中並附上一張自稱原告之自拍照,原告合理懷疑該信件為被告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後為報復原告所為之行為。被告捏造懷有原告孩子等不實訊息,並故意製造不實言論,而於表一所示時間,以表一所示方式所為之各項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及肖像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由被告發表於被告個人FACEBOOK網頁及LINE公開訊息3天,並刊登 於中國時報頭版。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親筆署名以寄發郵件之方式寄給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親筆署名以寄發郵件之方式寄給原告之妻子陳嘉欣。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本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因工作認識,惟原告明知自己已有家庭,卻一再向被告示好,欲追求被告,原告配偶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傳簡訊予被告,被告始知原告係有家庭之人,乃拒絕原告之追求,原告卻一再糾纏。嗣因原告配偶騷擾被告,令被告倍感困擾,被告方基於捉弄原告與原告配偶之意思,惡作劇謊稱自己懷有原告之孩子,此僅係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難認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又,被告為阻止原告與原告配偶繼續騷擾,方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公司之董事長,雖然部分有惡作劇之意,然亦僅係被告與原告任職公司之董事長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並未舉證因此有受到任何具體損害,亦難認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況原告一再躲避不處理停止其配偶騷擾被告、一開始欺騙被告其未有婚姻關係而追求被告等部分均為事實,至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指摘原告涉有收回扣等不法情事,然該等情事皆係原告於追求被告時主動告知被告之事實,原告更曾向被告表示其有一銀行帳戶是其配偶所不知之秘密帳戶(據被告記憶是臺灣企銀帳戶)以存放部分回扣款項,有客戶也會買iphone手機給其當作回扣,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評論。 ㈡、另,被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4月間本即有交往多時之男友,被告於LINE及FACEBOOK上所上傳放置之驗孕棒或產檢圖片,皆為被告於網路上取得之圖片,被告亦未稱為原告之孩子,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往來之簡訊,原告配偶亦稱:「Baby!!2014天大的笑話…球都沒有進洞,妳能懷孕,那是誰的種阿,妳真是亂啊!!」、「我看照片你們就像朋友一樣,怎麼可能這樣子就會有小孩呢?」、「我問他,他都會講不是、不可能、不會,他都回答這些,你們的關係又發展到那裏呢?妳有什麼證據呢?還是妳想把肚子裏的小孩賴在甲○○的身上呢?」等語,顯見原告配偶亦不相信被告懷有原告孩子,二人從未發生關係,原告配偶更於簡訊中稱:「妳沒搞懂,妳為他做過的事,他歷任的女友都做過,那真的沒什麼啦,拿掉的小孩都不知道幾個了,妳不需覺得委屈。」顯見原告之行為本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 ㈢、至原告所稱之親密照片,除兩造之合照皆係兩人之前因工作關係偶遇所合照,且旁邊亦有其他同事、朋友,僅為一般合照,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原告所稱裸露上身之照片,至多僅裸露至肩膀,照片亦是被告自原告facebook截圖而來,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係不法取得該照片,則原告對於已公開之自己照片並無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且參酌被告文字敘述並未直接指稱小孩是原告的,此種呈現乃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實難令被告負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所稱未署名之信件,並非被告所寄發,此係為原告毫無實據即胡亂之指摘,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工作認識,惟反訴被告明知自己已有家庭,卻一再向反訴原告示好,欲追求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配偶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傳簡訊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係有家庭之人,乃拒絕反訴被告之追求,反訴被告卻一再糾纏。嗣後反訴被告配偶騷擾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倍感困擾,亦感到不解,反訴被告配偶甚至竟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最後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08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然反訴被告配偶早於103年6月30日即先具狀撤回對反訴被告之告訴,可看出反訴被告與其配偶顯然係事先共謀欲藉機以此向反訴原告勒索錢財,反訴被告屢屢捏造不實之事項,意圖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事件,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法益。 ㈡、又,反訴被告更於103年10月25日至反訴原告父母住處,向 反訴被告之母親指稱反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於103年10月1日寄信予反訴被告配偶,信中附上一張自稱反訴被告之自拍照,隔日反訴被告公司之主管及客戶均收到一樣的信件云云,假藉機會挑釁、威脅恐嚇反訴原告之母親,反訴原告之母親對於先前之刑事案件完全不知情,反訴被告此舉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母親產生誤會與不諒解,使反訴原告之精神受到二度傷害。 ㈢、再者,反訴被告一直在外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影射指摘反訴原告主動破壞其家庭,導致朋友與同事間對反訴原告均指指點點,用異樣眼光審視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並導致反訴原告因此失去工作,反訴被告並曾經公然對反訴原告謾罵及嘲弄,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令反訴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對反訴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與打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係自行以手機簡訊發送予反訴被告配偶,包括驗孕棒、產檢照片等,並一再向反訴被告配偶表明自己懷有反訴被告孩子之事,反訴原告又自行在個人LINE及FACEBOOK公開訊息上傳兩人照片等,自行公開昭示已懷有反訴被告孩子之事,並非反訴被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又,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恐嚇反訴 被告「我要在業界整你」,是以反訴被告係合理懷疑系爭未署名之信件為反訴原告所為,並未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再者,反訴被告從未在外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更從未向他人指稱反訴原告破壞家庭,實乃反訴原告自行於LINE及 FACEBOOK公開懷有反訴被告孩子之訊息,反訴被告從未為任何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人格之事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表一編號1至5、19、20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陳嘉欣對原告及被告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表一各項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信用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係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兩造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理有據。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 一、本訴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且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 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第1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 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的義務對各締約國受有拘束力一事,曾以第31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4)加以闡釋,認為各締約國的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均同受拘束(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參照)。且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7條之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之規定作為拒絕落實公約之理由。 ㈢、上述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公政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之見解,認為「第2項要求締約國保障言論自由的 權利,其中包括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權利。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該權利包括表達和 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思想和意見。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以及宗教言論。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第2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 論,儘管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對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 。」(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參照)、「第2項保護一切 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2段參照)、「第3 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言論自由實行限制,則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委員會回顧,不得顛倒權利與限制以及規範與例外之間的關係。」(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參照)、以及「限制不得過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例如,在民主社會中,涉及公共和政治領域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4段參照)。 ㈣、綜上可知,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公政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若因保護名譽權而須對言論自由予以限制時,應依上開規定與見解。而基於保護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所做的限制,不僅不能過於寬泛而逾越比例原則,而在討論有關公共領域事務時,更應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的價值,始與公政公約相符。又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 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再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公約不符 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審查公約締約國落實公約之報告模式,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由包括現任或曾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內的國際獨立專家於審查我國落實公約的報告之後,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已將公政公約第12、13 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情形,是法院於解釋適用言論自由相關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約施行法、公政公約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 ㈤、末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肖像權與言論自 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參照。 ㈥、經查,被告並未為原告懷孕一事,業據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449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其辯護人亦於該 案為被告辯護稱:簡訊及FACEBOOK內容大都是被告虛構的等語,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衡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為原告懷孕之證據,堪信被告所述並未懷有原告小孩一事為可採。 ㈦、又查,原告以表一編號1至19之方式,向陳嘉欣、LINE及FACEBOOK等群組及社群網站上之第三人、及訴外人即原告任職 之公司董事長黃振宗,虛構其為原告懷孕之不實言論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1、24頁反面、26、27至40、68頁),使第三人誤認有婚姻關係之原告因外遇而使其懷孕,足以使上開人等認為原告對婚姻不忠實,傷害其配偶、子女及家庭之權益;被告又向黃振宗稱原告有從案子中拿回扣或用收買的方式拿案子,屬於招搖撞騙之人(見本院卷第68頁),而業務員收取回扣亦係違法行為,被告所為係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應屬重大。被告所辯係惡作劇云云,尚難採信。 ㈧、至於原告所指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侵害肖像權部分,均未見原告就該照片係其所有且禁止他人使用一事為舉證,且照片或為原告與被告狀似親密之合照,或是從原告自行上傳公開於FACEBOOK之照片截圖而來,被告之使用方法為上傳至LINE、FACEBOOK及簡訊給陳嘉欣,綜合其使用照片之方式與照片內容整體觀之,尚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隱私權可言。 ㈨、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6頁),主要內容是在表達對原告之不滿,其中包括「像你這種垃圾,想要的東西同時叫我跟家裡的買。香水跟衣服你兩邊要,喜歡被呵護嗎?」、「偷吃不會擦嘴巴還要在情人節那天說我持續打擾你,讓我被嗆」、「你等著吧,別招架不住只會來嗆聲。軟弱的垃圾。她在家整你。我在業界整你。」部分,可認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對於原告處理感情糾紛方式的不滿,且係單純寄給原告,並非使第三人知悉,故尚無侵害名譽權可言。 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表一編號1至19之侵害名譽權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於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時,應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感受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如下: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薪約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係加拿大BC省維多利亞大學商業管理系學士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工作年薪約為1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以及原告 之所以受到精神痛苦,亦係因自己於婚姻外之感情行為招致被告之侵權行為等情。 ⒊綜上,爰酌定慰撫金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賠償金額以1元為相當。 二、反訴部分 ㈠、查,陳嘉欣曾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且於103年6月30日即先具狀撤回對反訴被告之告訴,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此係陳嘉欣依法行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利,並無不當,故反訴原告主張「可見反訴被告與其配偶顯然係事先共謀欲藉機以此向反訴原告勒索錢財,反訴被告屢屢捏造不實之事項,意圖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事件,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法益」云云,不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純屬反訴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㈡、又,反訴原告就其主張:①反訴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至反 訴原告父母住處,向反訴被告之母親指稱反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於103年10月1日寄信予反訴被告配偶,信中附上一張自稱反訴被告之自拍照,隔日反訴被告公司之主管及客戶均收到一樣的信件云云,假藉機會挑釁、威脅恐嚇反訴原告之母親,反訴被告此舉造成反訴原告之母親產生誤會與不諒解,使反訴原告之精神受到二度傷害。以及②反訴被告一直在外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影射指摘反訴原告主動破壞其家庭,並曾公然對反訴原告謾罵及嘲弄,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等,均未見反訴原告為任何舉證,復未舉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本院審酌,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宣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