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簽立藥品委託製造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製造指定之藥品,並於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後4個月付款。 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製 造完成出貨予被告,且開立應於103年3月31日前付款,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750元、259,202元、507,450元 、78,400元、209,520元及193,050元之發票6紙予被告,及 開立應於103年4月30日前付款,發票金額為78,400元、254,080元、346,620元、506,880元及432,730元之發票5紙予被 告。詎被告就前開貨款僅就其中1筆505,750元給付外,其餘貨款均未給付,迄今尚欠貨款2,866,332元(計算式:259,202元+507,450元+78,400元+209,520元+193,050元+78,400元+254,080元+346,620元+506,880元+432,730元=2,866,332元)未付,原告遂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有積欠這些款項,惟並無遲延給付的問題。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貨款,並開立總額發票於次月5日前寄交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應開 立國內L/C或支票作為交付貨款使用,票期為月結4個月。」,102年11月貨款1,247,622元應付款日期為103年3月31日、102年12月貨款1,618,710元應付款日期為103年4月30日。惟兩造交易過程中,共有30餘筆貨款原告要求之付款日期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提前,而提前付款之日期(如本院卷第22頁附表所示),總計原告因此取得不當之期前利益共544天 ,被告就此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吳建和討論溢付天數扣回一事,期後吳建和副總經理以102年6月10日(被告誤載為103年)電子郵件表示:「...若貴公司仍堅持不同意本公司之建議及請求,只好請貴公司針對溢付天數之明細,檢附相關詳細之證明單據、說明及計算表給本公司,須經本公司核對、確認無誤後,才能同意貴公司作法。」,原告既已表達確認無誤後即可同意辦理,故經兩造確認後,同意以被告主張上開應付款日期應先扣回前揭544天溢付日期利益作為合意 付款日期,則延後544天付款日期後,102年11月貨款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9月26日、102年12月貨款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10月26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其付款日期尚未屆至,原告逕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2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貨款共計2,866,332元等情,業據提出藥品委託製造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10紙、存證信函暨回證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貨款,並開立總額發票於次月5日前寄交甲方(即被告)請款,甲 方應開立國內L/C或支票作為交付貨款使用,票期為月結4個月。」可知,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1月貨款1,247,622元、102年12月貨款1,618,710元之貨款分別於103年3月及103年4月即已屆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2,866,332元等事實,應係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交易過程中,共有30餘筆貨款原告要求之付款日期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提前,共544天,兩造已合意 前開兩筆貨款付款日期應先回扣544天溢付日期利益,即102年11月貨款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9月26日、102年12月貨款 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10月26日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執前詞為辯,自應就兩造就本件貨款已達成延後付款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溢付天數之明細及金額表」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吳建和與被告聯繫之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細鐸卷附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⒉期盼貴公司(即被告)能持續依合約的付款時間,履行應支付本公司(即原告)貨款之規定與義務,直到貴我雙方的合約正式終止。⒊若貴公司仍堅持不同意本公司之建議及請求,只好請貴公司針對溢付天數之明細,檢附相關詳細之證明單據、說明及計算表給本公司,須經本公司核對、確認無誤後,才能同意,貴公司的作法,再未經本公司同意之前,請貴公司不要私自就決定變更應付貨款的日期及金額。」,顯見被告縱就付款日期是否變更乙節曾與原告有所討論,惟兩造並未就本件貨款延後付款等情達成合意。況依原告提出卷附吳建和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上開請求之內容:「票期為月結4個月:並沒有規定是月結4個月月底,所以盈盈(即原告)認為是月初,這樣也是符合月結4個月。 盈盈對貴公司之出貨日期對照押匯日期及合約條件,盈盈確認及認定其延遲付款明細如附件。」及102年7月1日電子郵 件回覆被告之內容:「⒈月結4個月就以120天,但是貴公司實際付款給本公司的日期,必須以實際押匯日期計算為基準。⒉請貴公司盡速配合支付積欠本公司的貨款,及履行相關付款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原告顯然就被告之請求並不認同,甚且請求被告應依約付款,更遑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足認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就被告積欠之貨款給付日期扣回被告所稱之544天溢付日期利益甚明。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貨款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計2,866,332元, 且均已屆清償期,兩造間復無得延期給付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41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