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54號原 告 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即本件之原、被告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約定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至106年2月28日止,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原告曾告知被告辦理時間長短將因被告選擇引進外籍勞工之國籍將有區別,若挑選越南籍引進會較快,印尼籍引進則較慢。嗣原告辨理期間協助被告申請經濟部工業局之行業別證明時,被告有所延誤,經濟部工業局之承辦人曾催被告提供產銷證明,後辦理國內徵才時,被告亦未曾出席,又被告書狀刻意遺漏申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之階段,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即開始向被告承辦人即訴外人饒溪萍索取相關文件,均未獲回應,原告更於103年5月26日向被告另一名承辦人即訴外人鍾聖淦詢問,亦未獲回應,被告二名承辦人員消極處理,並拖延提供資料遲至103年6月23日始通知原告資料準備齊全,次日可去領取,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始得開始辦理無違反法令證明書,原告於103年7 月30日起陸續提供被告印尼籍勞工履歷表,且103年8月初鍾聖淦已完成挑工共6名,由於被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李廠長要 求分兩批次引進外籍勞工,故原告回覆先認證4名外籍勞工 ,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招募作業之階段,於臺北市辦理所需時間必然超過4個月。 ㈡詎原告公司承辦人於103年8月20日無預警接獲鍾聖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準備文件,被告欲將其他外籍勞工名額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辦理,原告承辦人員並於103年8月22日接獲自稱被告新仲介公司之來電,聲稱被告已委託該公司並挑好人選,原告承辦人於103年8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承辦人欲知詳情,惟被告僅回應先前4名外籍勞工由原告辦理、 不承做任何人數、限期交回被告公司資料,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又於103年8月26日接獲被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當日中午前交還被告所有正本資料,原告幾經協調無果,於103年9月5日交還被告要求交還之文件,並由鍾聖 淦簽收。此際原告公司已完成計14名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之許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約定:「在委任期間 甲方(即被告)不可同時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為申請、或乙方(即原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同意核配外勞後,轉由他人或自行從事相同招募外籍勞工及相關服務等事宜、或勞委會已核准但甲方不履行或故意延遲引進外籍勞工,則視為違反委任契約。甲方需賠償乙方每名勞工陸萬元作為業務上之損失並將乙方所支付費用,無條件支付給乙方,甲方絕無異議。」,應賠償原告每名勞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失,共14名外籍勞工,計840,000元,以及原告為承辦被告所委 任之業務,繳納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行政規費2,810 元,總計請求金額842,810元。上開2,810元行政規費是被告同意原告續做4名外勞之費用,後來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繳 回文件,不是原告不願意續做,是被告不願意配合,原告無法完成任務,原告不承認有合意終止。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備註第一項,若鈞院認該備註為無效,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為請求,且原告亦得以民法委任契約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9條、或債務不履行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各請求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相同,請鈞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權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1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言明被告人力旺季需求為8月中旬,要求原告務必於8月之前完成跨國人力仲介招募作業,惟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一再推稱遺漏申請資料,以致申請作業嚴重延宕,被告於7月間詢問原告公 司承辦人得否順利在人力需求高峰前引進,原告公司承辦人稱尚需2至3個月左右,被告復於8月初向原告公司承辦人詢 問,其又稱8月為印尼新年,最快要10月左右方能引進外籍 勞工,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可否終止契約,被告將另行尋求其他業者協助辦理,原告表示已申請4名勞工,被告同意就該4名勞工繼續辦理,惟就其他名額則將另外尋找其他業者合作,當時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法律責任,或須賠付任何費用。 ㈡嗣後,原告公司承辦人於103年9月5日持來各項文件要求被 告公司承辦人鐘聖淦經理簽收時,復又表示既終止契約,則4名勞工亦無意再受任承辦,鐘聖淦當場表示應允。詎原告 於鐘聖淦經理返回後,來電稱簽收單上載明被告已改由別家服務機構申辦,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將會另訴請求賠償,被告乃立即發函澄清原告之不實說法,本案實係因原告遲誤申辦期限,兩造始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又,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約定係限制被告不得於「委任期間」 同時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為申請,惟無論本案係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或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兩造委任期間業已屆滿經過,而被告雖因原告遲誤申辦期限表示有意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於雙方委任期間確未委任其他業者,亦無轉由他人承辦或自行辦理之情形。再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應履行之職務,包含:①辦理申 請許可文件、②招募適當外籍勞工並安排接送、③協助外籍勞工熟悉了解工作規則及生活環境、④外籍勞工入境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通知、⑤外籍勞工入境後健康檢查及向衛生主管機關函報、⑥外籍勞工離境、遞補、展延等事宜,惟原告僅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書面作業,且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除相關申辦規費或雜費外,被告毋庸支付任何服務或介紹費用,原告之獲利來源乃來自將來對於外國勞工所收取之服務費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先怠於依約辦理申請及招募 事宜,則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未受任何外籍勞工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能獲取相關服務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稱已完成最主要工作亦屬無據。況兩造既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本即應返還相關文件,復參以原告方面不僅自動返還,甚且亦主動準備返還文件簽收單,更可證明原告亦已認同兩造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縱使之後另行尋找其他業者承辦,亦無違約可言,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惟原告在兩造終止契約時,不僅服務進度尚屬初期,亦尚未支付任何成本,其所預計獲取之服務費用,亦因尚未受任何外籍勞工委任辦理,難認其有依預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不收取文件驗證費 用,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無效,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係因原告無法在期限內引進外勞,所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約定,不收取文件驗證費用, 所以不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46條償還支出必要費用的規定 ,民法第549條的部分,被告主張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並非不利於原告的時期,因被告承辦人在103年8月20日即已通知除4名外勞由原告繼續承作外,其餘人數將給其他公 司承辦,而原告是於103年8月22日繳納該筆行政規費2,810 元,若原告當初願意承辦4名外勞,其所支付之成本即可由 外勞所支付之服務費用分攤,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的部分也是以可歸責被告為要件,但本件是因為原告無法於103年8月間如期引進外勞始終止契約,故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及違約金均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第1 條參照)。服務項目包括原告應協助被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原告應依被告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第2條第1款、第2款前段)。登記費、介紹費、 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與其他規費均未約定由被告給付(第3條)。原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 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7條第2項)。因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7條第5項第1款)。原被告 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條第5項第2款)。在委任期間被 告不可同時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為申請、或原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同意核配外勞後,轉由他人或自行從事相同招募外籍勞工及相關服務等事宜、或勞委會已核准但被告不履行或故意延遲引進外籍勞工,則視為違反委任契約。被告需賠償原告每名勞工6萬元作為業務上之損失並將原告所支付費用,無 條件支付給原告,被告絕無異議(備註第1項)。被告委任 原告代募勞工合計15名(依勞委會最後所核准之人數)(備註第4項) ㈡被告申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6號2樓工廠登記從事食品製造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0日府產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被告並以103年2月25日103年美字第1號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 案件表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103年2月27日收件,於103年4月7日經該局審查通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及14 5頁反面、第147至152頁)。 ㈢經濟部工業局103年4月9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貴公司申請製造業引進外勞案件資格認定一案,本局審核結果已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參考。說明一記載略以:依據本局103年4月7日召開審查協助製造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 案件第103-化-食新7次會議決議辦理。說明三略以:本案後續外籍勞工聘僱及其引進程序請逕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協處(本院卷㈠第119頁)。 ㈣聘僱辦法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2日發證。求才證明書於103年4月9日登記,103年6月12日開立(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 )。 ㈤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茲許可貴單位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10名,從事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工作。說明一記載略以:依據貴單位103年7月8日 申請表件辦理。(本院卷第18頁)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茲許可貴單位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百分之5招募外國人2名,從事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工作。說明一記載略以:依據貴單位103年7月8日申請表件辦理。(本院卷㈠第19頁) ㈥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茲許可貴單位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百分之5 招募外國人2名,從事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工作。說明一記 載略以:依據貴單位103年7月8日申請表件辦理。(本院卷 ㈠第20頁) ㈦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所憑資料包括103年7月8日之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同年月日聲明書、勞動部103年8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茲同意貴單位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6名之入國簽證。說明 一記載略以:依據貴單位103年8月19日申請表件辦理(本院卷㈠第21頁)。 ㈧原告係提出103年8月19日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僱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而申辦(本院卷㈠第127、128頁)。 ㈨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繳交2,810元行政規費予駐台北印尼經 濟貿易代表處,取件時間定為同年月27日(本院卷㈠第22頁)。 ㈩原告於103年9月5日簽收單上記載「茲因美特多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8月26日正式通知,改由別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辦外勞引進服務,並要求歸還所需文件,特親送文件資料如下所示,敬請核閱。簽收文件如下:一、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初次招募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正本。二、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入國引進許可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正本。三、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初次招募函,發文字號:000000000正本。四、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初次招募函, 發文字號:0000000000正本。」(本院卷㈠第17頁) 今源公司為被告引進4名外勞係於103年10月13日入境(本院卷㈠第260頁)。 被告與今源公司之契約簽約日記載為103年10月16日(本院 卷㈠第256至2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端終止原告之服務,使原告遭受損害,損害項目與金額包括外勞引進後得向外勞收取之費用即可得預期之利益840,000元、 行政規費2,810元,且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之求償範圍均為 上述合計842,81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項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之約定 ⒈查,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項規定,在委任期間被告不可同 時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為申請、或原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同意核配外勞後,轉由他人或自行從事相同招募外籍勞工及相關服務等事宜、或勞委會已核准但被告不履行或故意延遲引進外籍勞工,則視為違反委任契約。被告需賠償原告每名勞工60,000元作為業務上之損失並將原告所支付費用,無條件支付給原告,被告絕無異議。又查,此項60,000元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之就業服 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且該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原告並主張原告之利益是在成功引進外勞後向外勞收取費用(本院卷㈠第301頁背面)。而契約雙方當事人本得約定 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參照)。是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之約定,並非無據,亦 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可認為是在被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總額。 ⒉被告雖引用勞動部答覆本院之函文,主張上開60,000元金額性質上既然屬於服務外國人3年所得收取之費用,其依 據應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外國人間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服務費用係向外國人收取,且須有提供服務之事實,更不得向外國人預先收取,因此,此項服務費用與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間的委任契約無關,而不能認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得享有之預期利益。有該部104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2頁)。而該函文亦同時說明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雖非該部公告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 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範本所記載之事項,惟現行法令尚無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另於契約範本增訂損害賠償約款等語(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本院認為兩造本得自行約定違約時應有如何之損害賠償條款,故上開60,000元之約定性質上既然屬於兩造間就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並非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該項約定並非法令所禁止。 ⒊被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 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資本總額10,000,000元,被告實收資本額為60,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2、34頁),在查,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之約定,其中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皆記載為0元,表示皆不收取, 其他因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包括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則空白未予記載,由上開約定以及備註第1項之約定綜合觀察,可知原告向被告提 供服務係不收取服務費用,僅於被告違約時,適用備註第1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此,被告不僅難認屬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備註第1項之約定也難認屬於單方利益 條款之性質,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抗辯尚非可採。系徵契約備註第1項係有效規定。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之情形 ⒈查,被告承辦人鍾聖淦於103年8月20日將被告決定其餘6 名外勞由其他公司辦理引進業務一事通知原告承辦人張寶丹,被告之饒溪萍又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續作原來4名外勞引進業務,且須馬上處理,不承做其他( 外勞)人數,且將所有被告之公司正本資料於該日中午前送達被告等情,有LINE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16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負有返還義務。且被告既然要求原告續作4名外 勞引進業務,則被告上開通知當然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已由原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該函雖稱重申之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之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無從予以重申,惟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當時尚未完成外勞之招募引進,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終止契 約,故被告103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系爭契約至此已經終止。 ⒉又查,被告後續委由今源公司引進之外勞已於103年10月13日入境,今源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即已向張寶丹接洽聯 繫,表示被告已經另行委任外勞引進,已經挑好人,要求原告儘速歸還文件等情,亦經張寶丹證述在卷,且有通聯紀錄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0至293頁),經核其間電話聯繫、文件歸還與引進外勞時間均甚為吻合一致,堪信為真,再輔以上開LINE聊天紀錄與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尚存續期間內,已經決定要將引進外勞業務轉由其他仲介公司從事招募外勞及相關服務等事宜,且亦可認為被告在勞動部已核准引進外勞,但被告卻只履行其中4名外勞之引進,而就其餘外勞之引進拒 不履行,拒絕由原告引進外勞之事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之約定,視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⒊原告於103年9月5日將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8號函、勞動部103年8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正本,交付鍾聖淦收受,並表示係因被告103年8月26日通知,改由別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辦外勞引進服務而要求歸還所需文件,有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頁),可認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 ㈢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尤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共計8項,原告僅完成該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工作,仍停留在挑選外勞之階段,服務進度尚屬初期,所提供的服務及所支付的成本與所受損害不能以完成所有約定的服務而計算,故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不應以完成所有服務所得收取之60,000元為計算,而被告之違約情狀與程度係在挑工階段,當時已經接近完成引進4名外勞入國工作之程度,原告已受 有所支出一定人事成本之損害等情,應予以酌減。次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已載明賠償之計算為每名勞工,且系 爭契約備註第4項並載明被告委任原告代募勞工合計15名 ,並已申請核准14名勞工之招募引進,故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與酌減應以14名勞工為計算基礎,始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不得僅以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尚同意原告承作的4 名勞工為限,否則無異正當化被告之恣意違約。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每名勞工以10,000元計算,共計14名勞工,酌減違約金為140,000元(10,000×14)。又此項金額 為本院認定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原告就840,000元之部分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民 法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認為,縱使其他各項請求權基礎皆能成立,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已經認定為140,000元, 故已無庸再原告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⒊原告為辦理外勞之引進,於103年8月22日支付行政規費2,810元予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有繳款書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對於原告支付此項費用之事實並無爭執。該項費用既係在系爭契約尚未被合法終止以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又有違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係之約定 係空白,而非如同條之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係約定為0,兩者相比對,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排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文件驗證費與其他規費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而為請求,自屬有據。又此部分2,810元之請求既已全部准許,自無須再審酌原告其餘之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