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追加 原告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羊靜怡 被 告 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張瑞玲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曼尼管委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海霸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00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 項給付,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北調卷第3至4 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原告聲請狀追加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權基礎則分別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第2 項(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且與主張追加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告亦不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情形。再者,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其主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非無疑。且被告均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