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原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被告黃煥基、黃桂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黃煥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 、C 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凌九、莊倩茹、張梅麗、黃捷芳原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22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系爭土地之114.9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 至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其餘112.03平方公尺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由買賣,取得王凌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另訴外人莊倩茵先於93年11月19日經由買賣,取得莊倩茹所有應有部分1/4 ,嗣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 日經由買賣取得莊倩茵所有應有部分,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詎被告父親黃捷芳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物)作為店面出租他人牟利,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系爭違章建物嗣以買賣形式由被告繼受。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系爭土地為各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至拆屋還地之日,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市民大道、忠孝東路,且附近百貨公司、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甚為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系爭違章建物並出租予珠寶店及服飾店作為營商使用,租金優渥,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之限制,據悉被告因出租系爭違章建物每月所獲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是暫依申報總價年息20% 作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即全部共有人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840 元(計算式:94,400×66×20% ÷ 12=103,840 ),而原告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及12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計算至103 年9 月3 日分別共440 天及276 天,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75, 531元(計算式:103,840 ×12/365×440 ×1/4 =375,53 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及235,560 元(計算式:103, 840×12/365× 276 ×1/4 =235,560 ),總計611,091 元(計算式:375, 531 +235,560 =611,091 )。又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另應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920元(計算式:103,840 ×2/ 4=51,920)。為 此,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9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王凌九、黃捷芳及訴外人舒慶雲、黃瑋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上開共有人於63年間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之父黃捷芳使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同意書),是原共有人間業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成立分管契約。黃捷芳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違章建物,並於9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系爭1 樓房屋及違章建物出售予被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分管約定。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建物暨坐落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3 樓房地)之前手莊倩茵已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為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另原告向王凌九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4 樓建物暨坐落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4 樓房地),王凌九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其出售系爭4 樓房地時,應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且原告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得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分別向莊倩茵、王凌九買受系爭3 、4 樓房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約定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原告為繼受人,自應受分管約定拘束,此有房屋仲介公司回函可佐。又系爭違章建物縱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然於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時,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申報總價年息10% 為上限,原告主張以年息20% 作為計算標準,尚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經由買賣,取得王凌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另莊倩茵先於93年11月19日經由買賣,取得莊倩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嗣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 日經由買賣,取得莊倩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凌九、黃瑋彤、黃捷芳、舒慶雲曾於63年3 月15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中有114.97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餘112.03平方公尺為系爭空地;黃捷芳於92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1 樓房屋暨坐落之系爭土地、同地段55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系爭違章建物為系爭1 樓房屋之增建物,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空地6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所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地前手莊倩茹、莊倩茵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受理,並判決認定被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莊倩茹、莊倩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23頁、第65頁、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09 號卷第7 至14頁、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16至1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空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就系爭空地原為莊倩茵所有部分,兩造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部分,是否已經另案訴訟為判斷而生爭點效;又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就系爭空地原為莊倩茵所有部分,兩造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決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的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33年度上字第1567號、71年度台抗字第8 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判決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莊倩茵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以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空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其訴訟標的所確定者係莊倩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而原告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僅繼受訴訟標的物,而非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且原告係本於系爭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自受讓系爭空地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被告、莊倩茵在另案中所爭執之訴訟標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被告以莊倩茵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物權之關係而請求,因認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不得於本訴訟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部分,是否已經另案訴訟為判斷而生爭點效;又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有無理由: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類推適用時,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茍法律已定有明文,法院逕加適用即可,不生類推適用補充之問題。查另案當事人為被告與莊倩如、莊倩茵,本件原告並非另案事件之當事人,按前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已明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準此,民事訴訟法對於何種情況下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已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而前案訴訟標的乃不當得利請求權債之關係,原告既非另案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則本件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認被告應受另案判決理由中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部分之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被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占有。經查: ⑴黃捷芳前於90年間曾因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王凌九(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原為系爭4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曾具結證稱:「其當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樓由其使用,買受時1 樓原係院牆,約係20年前由黃捷芳改建,改建時,曾經其妻代其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嗣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對黃捷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29頁反面),是由證人王凌九之證言,足認系爭系爭違章建物為黃捷芳所增建。 ⑵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黃捷芳出售系爭1 樓房屋暨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57 地號予被告,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黃捷芳、被告約定房屋按現況點交。則以系爭違章建物為黃捷芳所增建,且於出賣系爭1 樓房屋暨坐落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已存在,一併讓與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黃捷芳已將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故被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⒉系爭空地為各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並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利: ⑴系爭空地屬於系爭建物基地法定空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黃毓舜於另案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4012900 號函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可參(見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卷第88頁、第98頁反面、第22頁)。準此,堪認系爭空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5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63年3 月15日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由1 樓住戶占有使用系爭空地,故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原告買受在後,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云云。然檢視土地原共有人黃捷芳、舒慶雲、黃瑋彤、王凌九蓋章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0(即空白,下同)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雜項工作物0棟,業經0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0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是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各土地共有人出具,以供持有人於一定期間之內,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之用。而系爭違章建物,並非可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物,是難認先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各共有人,有同意共有人之一黃捷芳於系爭空地上增建系爭違章建物。換言之,黃捷芳於系爭空地上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已逾越土地各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難認各共有人同意黃捷芳以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方式,單獨一人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又證人王凌九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言,亦僅能證明其曾由妻子代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證人王凌九同意黃捷芳以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形式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從而,被告持系爭同意書欲證明土地各共有人之間就系爭空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委不足採。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以王凌九已簽立同意書,應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應受分管約定之拘述云云,同無可取。至被告雖辯以只要於法定空地上搭蓋增建物即屬違章建築,土地共有人明知此情,仍簽立同意書,顯見渠等真義非以增建物能依法申請執照為前提,因認系爭同意書乃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乃制式用以向內政部申請建造/ 雜項執照所使用,未載明針對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抑或使用土地之主體暨同意人為何人,是自形式觀之,佐以一般人對於建築法規之規定並非全盤了解之常情,應認土地共有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義僅限於持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於可合法申請建造/ 雜項執照時,方同意該人使用共有之土地。被告徒以法律規定遽反論共有人之真義非以增建物能依法申請執照為前提云云,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手莊倩茹、莊倩茵於取得系爭3 樓房地時,自系爭建物外觀即可得知系爭空地業遭1樓所有權人占用並搭建增建物,莊倩茹、莊倩茵就此未提出任何主張、請求,並長期容忍1 樓所有權人占用,依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實務見解,莊倩茹、莊倩茵與被告前手黃捷芳、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既向莊倩茵買受系爭3 樓房地,自應受莊倩茵與被告間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查,莊倩茹、莊倩茵於買受系爭3 樓房地時,固未表示異議,然渠等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僅能認其未積極主張權利,並非可遽認為係默示同意。是本件至多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再者,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金錢支出之能力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之前手黃捷芳或被告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系爭空地,亦難逕認莊倩茹、莊倩茵之單純沉默,即為願與被告之前手黃捷芳或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遑論莊倩茹、莊倩茵業以另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而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堪認莊倩茹、莊倩茵已以其行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客觀事證有違,尚無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就系爭3 、4 樓房地部分,依據負責仲介之亨家房屋、太平洋房屋之回覆資料所載「原告於買賣前,營業員與屋主有告知與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情形」、「不動產說明書有檢附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包括土地管理與使用情形」等情,堪認原告於買受前開房地時已知悉系爭空地已約定由被告使用、被告已取得相關文件,而可得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是被告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然查,依據亨家房屋105 年3 月11日之回函,已載明:不動產說明書上未記載土地業已約定系爭1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說明書上未說明增建部分與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情形;交屋當天,屋主有將與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之訴訟文件及判決後補貼之情況,當面與新屋主即原告交接清楚,才完成整筆交易等情,有亨家公司105 年3 月11日北市中山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據此,原告於買受系爭3 樓房地時,該屋之前手莊倩茵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告知原告,顯見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已知悉系爭空地有分管之約定。被告徒擷取亨家房屋回函中之部分文字,遽謂原告已知悉系爭空地有分管之約定,而應受拘束云云,無從採信。又觀諸太平洋房屋之回函,僅稱有不動產說明書內載有土地管理與使用情形,並檢附地籍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等情,則以地籍圖、建物複丈成果圖與系爭空地、系爭違章建物無涉,且該回函未說明系爭4 樓房地前手王凌九有提供文件或資料說明系爭空地有分管約定,自無從遽推論原告有取得相關文件,而有可得知悉系爭空地有分管約定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三種請求權具競合之關係,被害之共有人得擇一而為主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如前所述,系爭空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被告就系爭違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違章建物坐落於系爭空地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於另案100 年7 月19日判決確定時,即已明知系爭違章建物坐落於系爭空地,侵害系爭空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乙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空地因被告無權占用,而將坐落其上之系爭違章建物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經查: ⑴如上所述,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同年6 月21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空地共66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上開日期時起至拆屋還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下列因素: ①系爭空地坐落於臺北市郭化南路190 巷與忠孝東路4 段101 巷之交叉路口,屬於大安區,步行3 至5 分鐘即可到達鄰近之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及公車站,附近均為商業區,步行至太平洋崇光百貨約需5 至10分鐘,附近精品店鋪、商家林立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64號卷第2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46至49頁)。 ②以系爭空地坐落所在位置為商業區,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上,鄰近市民大道、忠孝東路,附近百貨公司、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加蓋,出租予他人租金所得之經濟效益甚高,以被告其中4 間係用以出租供營業用,另1 間為自用之情,衡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99年迄104 年間均為118,000 元,而公告地價乃是參考過去3 年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且原告於本案所稱據悉被告出租所得每月高達20幾萬,核與被告另案提出之99年租金收入共為223,000 元(計算式:45,000元+58,000 元+ 65,000元+55,000 元=223,000元)大致相符等情,應認系爭空地市價自99年迄今之變動幅度甚微,堪認系爭空地使用收益所得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 ③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被告則抗辯租金額應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自用者外,本件租金額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甚明確。被告抗辯租金額應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雖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因素,仍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併此敘明。 ⒋被告占用系爭空地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9年迄104 年、105 年之公告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118,000 元、163,000 元,申報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94,400元、130,400 元(計算式:118,000 元×80%=94,400元、163, 000 元×80%=130,400 元)。原告就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計算,請求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4,400元計算,核無不合。準此,被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⑴就系爭3樓房地部分: 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日前(即自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9 月3 日,共276 日),為117,780 元(計算式:94 ,400 元×66×10%×276/365 ×1/4 =117,780 元)。 ⑵就系爭4樓房地部分: 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日前(即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9 月3 日,共440 日),為187,765 元(計算式:94 ,400 元×66×10%×440/365 ×1/4 =187,765 元)。 ⑶上開部分合計共305,545 元(計算式:117,780 元+187,765元=305,545 元)。 ⑷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960元(94,400元×66×10%÷12×1/ 2 =25,960元)。而自起訴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止,共18個月),被告應按月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67,280 元(94,400元× 66×10%÷12×1/ 2〈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 4=1/2 〉×18=467,280 元)。 ⑸是系爭3 、4 樓房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均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2,825 元(計算式:117,780 元+187,765 元+467,280元=772,82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於103 年10月18日、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黃煥基、黃桂枝就其中305,545 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9日起,黃煥光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而被告因使用系爭空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