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此部分聲明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51,920元×52月=2,699,8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佰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壹元(計算式:611,091 元+2,699,840 元=3,310,9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上訴聲明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連帶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此部分聲明具定期給付性質,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共計3 年,即36個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25,960元×36月=934,560 元),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計算式:772,825 元+934,560 元=1,707,3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合計上訴人共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計算式:27,148元+26,893元=54,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