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9號原 告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林曉華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被告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337號判例、67年台上第760 號判例參照)。查: ㈠、訴外人洪火鐲前經選任為被告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嗣訴外人洪祺禎於103 年12月5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董事會繼而選任訴外人洪祺祓為董事長,洪祺祓乃於 103 年12月17日表明為被告新任董事長,催告原告洪祺祥交付被告公司登記印鑑章等情,有臺北漢中街郵局第437 號存證信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8 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52至53、67至68頁反面)。洪祺祓既向洪祺祥請求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堪認其業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就任,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負責人之變更於洪祺祓就任後即生效力,縱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2月10日駁回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0頁),亦無礙該變更之效力。 ㈡、又就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且法律上所謂不成立、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不成立或無效,然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而使新選任之董事長喪失合法法定代理權,於訟爭當事人間,仍有待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始生效力。故於訴訟程序中,如以公司為被告,仍應以形式上經股東會、董事會改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始屬合法,否則無異係先論斷原告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再決定程序上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況以改選前之董事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而使原告欠缺確認利益,無法提起確認之訴。是以,本院依職權認定洪祺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起訴後之104 年5 月20日亦將其改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44頁),訴訟自屬合法。 ㈢、原告前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主張洪祺禎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不成立,基於該不成立之決議改選之董事洪祺祓,自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告援引之上開實務見解既非判例,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個人確信,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㈤狀所載「被告已申報遺失原證56至59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及繳回作廢原證60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主管機關未實質調查被告相關變更登記資料,無法證明陳澐萱有受讓或出資成為被告股東」、「洪火鐲已於101 年12月辭任,自斯時起被告已無董事長得對外代表被告」等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原證33之授權書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係準備程序後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應生失權效乙節,因被告前開陳述本質上均係就原告主張之股東名單為抗辯,且此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全部股東相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04 年5 月18日,業已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股東名簿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43頁),故被告前開答辯應認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現任股東,洪祺禎於103 年12月5 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並公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合計共 8,721,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 萬股之52.54 %,決議選任訴外人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董事(下稱A 決議),洪祺禎為監察人(下稱B 決議)。而洪火鐲業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其所持有之被告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洪火鐲之繼承人全體即洪祺禎、洪祺祓、洪祺祥及訴外人洪祺福亦未同意委託訴外人王奕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A 、B 決議就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違法加計系爭股份,扣除系爭股份後,出席股數至多僅有7,921,000 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A 、B 決議自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A 、B 決議不成立。退步言之,如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因洪祺禎未依「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寄送股東會通知予被告全體股東,且A 、B 決議違法加計系爭股份及借名登記股東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訴外人陳人華、紀定男之股數,計算之股數亦與被告最新股東名簿所載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A 、B 決議。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A 決議與第二案B 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權性質上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無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得為之;又洪祺祓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曾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洪火鐲其餘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詎洪祺祥故意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故意拒絕同意其餘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其所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故洪祺祓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行使系爭股份,洪祺祥之拒絕同意不生效力,得逕由洪祺祓為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況扣除洪祺祥、洪祺福就系爭股份應分得之40萬股,出席股數仍有8,321,000 股,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A 、B 決議自有效成立,原告先位之訴要屬無據。另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未記載訴外人洪偉凱、洪偉傑、陳澐萱、洪偉倫為被告股東,洪祺禎未對渠等寄送股東會通知,自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股份總數為1,660 萬股,由洪火鐲、紀定男及陳澐萱擔任董事,洪火鐲並擔任董事長,任期均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 ㈡、嗣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尚未就登記為洪火鐲所有之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 ㈢、洪祺祥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洪祺禎,其不同意洪火鐲名下之系爭股份由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41至41頁反面)。 ㈣、洪祺禎於103 年9 月24 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77頁)。嗣洪祺禎於103 年12月5 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並公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合計共8,721,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1,660 萬股之52.54 %,作成A 、B 決議(見本院卷第22、39、52至53頁)。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包含系爭股份(見本院卷第25頁)。 ㈥、洪祺禎未通知陳澐萱、洪偉傑、洪偉凱、洪偉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所作成之A 、B 決議不成立,以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洪祺禎未依「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寄送股東會通知予被告全體股東,且A 、B 決議違法加計系爭股份,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而不成立;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現任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作成之A 、B 決議應不成立,則為被告所否認,故A 、B 決議是否成立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股份為洪火鐲所遺之遺產,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尚未就洪火鐲之遺產分割,亦未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因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非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行為,而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故洪火鐲之繼承人如欲行使系爭股份之上開權利,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經洪火鐲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權利之行使為管理行為,無庸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要屬無稽。 ㈢、再按,民法第1151條之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52條、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於103 年12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餘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一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由何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權,嗣洪祺祓並委託王奕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系爭股份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4 、186 頁),而洪祺祥、洪祺福業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2月5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亦有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堪認洪火鐲之繼承人4 位中之2 位已明示拒絕推由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繼承人有推由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洪祺祓自不得逕自行使系爭股份,更無從授權王奕仁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故王奕仁以代理人之身分行使系爭股份,未經洪火鐲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為無權代理,洪火鐲之繼承人事後亦未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予以承認,則王奕仁所為行使系爭股份之行為,對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㈣、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抗辯洪祺祥係故意拒絕同意由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是系爭股份之行使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洪祺祓應仍得為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係在論究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與本件公同共有人得否行使其實體法上之股東權情形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再者,本件洪火鐲之繼承人並非所在不明、失蹤、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已難認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形(實則,繼承人失蹤、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得由其財產管理人、監護人同意由其他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權利,或經受輔助宣告人及輔助人同意行使);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決議改選被告董、監事,此將影響被告未來經營權之歸屬,而洪祺祥前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1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7 頁),足見洪祺祥有意取得被告之經營權,則洪祺祥拒絕同意由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㈤、況若謂其餘繼承人拒絕同意部分繼承人行使股份之權利,即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得逕自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權利,不僅可能產生少數公同共有人違背多數公同共有人意思之情形,且無異係代表先主張欲行使公同共有股份權利之公同共有人,即取得公同共有股份之全部權利,架空法律關於公同共有股份之權利行使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並由繼承人合意推由繼承人一人行使之規定。至洪祺祓於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明「其餘繼承人如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者拒絕行使系爭股份,將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等語,然其所陳明之法律效果於法無據,且與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民法第1152條、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明顯不合,自不生任何效力。是以,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福不因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喪失對系爭股份權利行使之同意權,被告一再辯稱洪祺祓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得逕自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㈥、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查,洪火鐲之繼承人全體未同意推由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王奕仁無權代理洪火鐲之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對於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均已詳述如前,則扣除系爭股份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縱依被告所認定之股東名單及股數,至多亦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921,000 股出席(計算式:8,721,000 -800,000 =7,921,000 ),有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被告股東名簿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0、43頁),顯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 萬股之半數即830 萬股,揆諸上開說明,A 、B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該等決議自不成立。被告雖辯以扣除洪祺祥、洪祺福就系爭股份應分得之40萬股,出席股數仍有8,321,000 股,仍有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云云,然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分割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要不得就部分遺產逕自分割取得權利,況洪火鐲之遺產並非定以系爭股份分成4 份之方式分割,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A 、B 決議自不成立,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A 決議與第二案B 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請求撤銷A 、B 決議部分,因本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鄧竹君